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新彬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出借有駕駛執照之乙○○使用,並非交由無駕駛執照之甲○○使用,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送達原則上應對本人為直接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如不能送達本人,則得以交付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間接送達(行政程式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舉發機關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依最高罰鍰額裁決,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使被通知人喪失繳納最低罰鍰額之機會,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三、查甲○○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鄉○○路與三隆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與 黃志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甲○○經送醫急救,警方據報至事故現場處理車禍後,前往瑞生醫院查證,得知甲○○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5項規定,掣單舉發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嗣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2月29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等情,固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丁○○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97年1月31日高縣林警裁字第0970001203號書函附卷可參。惟員警丁○○既舉發異議人違規,自應將舉發違規通知單交付異議人;如無法當場交付,亦應依異議人之住所郵寄送達。然員警丁○○係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人甲○○收執,囑其代為轉達異議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上「甲○○」之簽名可佐。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自始均為送達異議人本人,且因本件異議人丙○○係設籍在高雄縣○○鄉○○街○○號,甲○○則係居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分別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足參。顯見甲○○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代異議人收受違規通知單之權利,該送達程序自非合法。從而,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下,即逕行裁決,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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