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 張明川 (音)」更正為「 張國賓 」;將20行「300元至400元之報酬」,更正為「400元之報酬」;將22-31行「扣得詐騙所得……等物」,更正為「扣得詐騙所得25萬元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增引被告蔡國照於本院之自白、張國賓於警詢之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扣案之NOKIAN8型手機6支、NOKIA手機1支、SONYERICSSON手機1支、金融卡14張、SIM卡5張、筆記本1本、電話繳費單10張、黑色外套1件及口罩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黑色外套1件及口罩1個係被告平時穿戴所用,其餘之物亦與犯罪無關,而 李益忠 彰化銀行存摺2本係被告向李益忠借用,至於行動機房節費器等相關設備1批係被告之友人 林保通 拿來寄放,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刑法第339條第1│蔡國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項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2│起訴書附表編號2│刑法第339條第1│蔡國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項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3│起訴書附表編號3│刑法第339條第1│蔡國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項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4│起訴書附表編號4│刑法第339條第1│蔡國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項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1、現金新臺幣25萬元
2、茶葉及禮盒包裝袋各1批
3、ACER筆記型電腦1台
4、匯款單、寄貨單(含空白及已登載者)、帳冊各1批
5、無線網卡1支
6、李益忠身分證影本1張
7、ANYCALL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8、隨身碟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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