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環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環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拾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扣案物為玻璃球吸食器1個,施用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0個,及證據補充:「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3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42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環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曾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本」即 阮夙本 之人,惟查:本件係偵查機關對綽號「阿本」即阮夙本之人追查販賣毒品事證而監聽被告與綽號「阿本」即阮夙本之對話進而循線查獲被告,非被告供出上手來源後,因而破獲阮夙本販賣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令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6日執行戒治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0包,均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陳稱上開殘渣夾鏈袋均係其所有,且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洪環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63號居雲林縣虎尾鎮○○路○段375巷3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環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63號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1日9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47巷27號前逮捕,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及夾鏈袋10包;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憲兵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夾鏈袋10包,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4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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