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仕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394、18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946、1455、247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仕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仕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5年3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至95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3月、5月;
8月、8月、8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1月,該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93年、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毀損、詐欺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101年1月1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市場某廁
所內,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2月6日14時28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因劉仕勳係受保護管束人,先後通知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3月8日19時45分許警方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8日經警方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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