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賴南洋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南洋(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經臺中市○○路與五義街口處,因「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並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當時是綠燈行駛於崇德路南下欲左轉錦中街,俟崇德路北上車輛通行完畢後,伊始謹慎左轉,迨車行至三民路與錦中街路口處,有名警員騎機車加以攔停,並開立違規單,因伊無闖紅燈之違規,故不同意於違規單上簽名;100年3月間,經由電子網路投訴市長信箱,同年4月即接獲市警局來電表示不必繳納、理會此違規,並已銷案,為此請查明,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23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01年2月24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之住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由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員蓋章代為收受完成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裁決書業於101年2月24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另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北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市大肚區並非同一鄉、鎮、市(區),但其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計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1年3月19日(原期間末日101年3月18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即101年3月19日),而受處分人係於101年3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在卷可憑,則本件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經臺中市○○路與五義街口處,因「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3月2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10009299號函(隨文檢附舉發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3張)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 施皓瀛 於101年4月18日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伊所舉發,當時伊在巡邏兼取締,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行經五義街時看到受處分人從崇德路一段內車道闖紅燈左轉錦中街,伊就在三民路三段與錦中街路口攔停受處分人,並告知其權利義務,受處分人當時有收受罰單,但是沒有簽名。伊確定受處分人係紅燈左轉,不清楚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上所述「在100年4月間有接獲市警局電話說不用繳納罰款」之情事,但如果有這件事,伊應會接獲第二分局的通知等語明確,核與卷附前開舉發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3張均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施皓瀛對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之處,並參以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受處分人素無宿怨,衡情應無構陷誣攀,羅織交通違規之理,足見證人施皓瀛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顯然受處分人當時係由崇德路一段內車道直接闖紅燈左轉錦中街,並無受處分人所述係在崇德路中央等待綠燈始行左轉之情形。受處分人雖又另稱曾接獲市警局來電表示已銷案乙節,然查本案業經舉發及裁決,證人施皓瀛亦明確證稱未得知有何銷單免罰之情況,受處分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