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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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定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定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定有為址設彰化縣○○鎮○○路○○○號「航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至指定工地,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邱定有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登記編號R8─17號後車斗,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日上午8時17分許,行經豐坪路3段與理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急於趕往指定地點載運砂石,而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每小時時速高達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葉少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蘇秋妹 、 劉玉英 ,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迨邱定有發覺葉少增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與該部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車內乘客劉玉英因而受有胸腔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幸於101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邱定有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撥打電話予消防救護人員,經救護人員轉報警方,在到場處理員警 蔡裕源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案經 曾文龍 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有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曾文龍於警詢時指述被害人劉玉英因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有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測速紀錄及行駛執照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32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玉英確因本件車禍所生胸腔損傷併內出血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運送砂石為業,且已有10多年之職業駕駛經驗,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高速追撞葉少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劉玉英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邱定有擔任司機工作,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送砂石為業,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自承甚明。核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即主動撥打電話予消防救護人員,經救護人員轉報警方,在到場處理員警蔡裕源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蔡裕源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和解成立,並已清償完畢,業經被害人之子曾文龍於偵查中陳述至明;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非無足取;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劉玉英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係駕駛高噸位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竟僅為賺取較多工資之私利,漠視他人生命及財產法益,率以高達每小時10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一般道路,對參與道路交通之往來行人及車輛,已造成莫大之威脅,其過失情節非輕;兼衡其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斟酌被告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權益之尊重,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並尊重他人之生命,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何時、地參加法治教育及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受理本案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安排,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