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職字第四號上訴人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璧鑫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曹智恆 律師被上訴人 陳嘉俊
林上裕 林意超 陳昶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理由欄第三段倒數第五行所載「一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應更正為「林意超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