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5號上訴人 韋杏華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57、26754、30915號,106年度偵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韋杏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㈣、、、、、等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附表五編號12部分為未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等所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14、22、31等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規範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需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此等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至共同被告對於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為避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對於他人同為共犯指訴之證明,固亦有補強證據之需;惟其犯罪客觀事實已要求需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明,則關於複數共犯自白(指訴)之補強證據,自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原判決關於各次詐欺取財事實之認定,除依憑被害人之證述、簡訊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或紀錄,暨上訴人及共同被告 李鵑 汝相關之陳述外,並因而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12月間搬至共同被告 李鵑汝 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住處同住,李鵑汝自105年6月12日起至7月5日傍晚止間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其間係由李鵑汝在馬來西亞將共犯JohnReddyChristian(下稱John)傳送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之虛偽詐騙簡訊,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上訴人所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之Line暱稱為「乃心」),上訴人接續將收到之虛偽詐騙訊息傳送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使用該行動電話將虛偽詐騙訊息以簡訊傳送給原判決事實一、、、、等所示各被害人,另上訴人已依李鵑汝指示收取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等所示詐騙款項等情,業經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鵑汝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所述伊於103、104年間在網路聊天室經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離婚沒有地方住,伊對上訴人說沒有地方住可以來伊家住,上訴人嗣搬來住,彼時關係很好,如果有人以西聯匯款到臺灣地區,伊會借用上訴人姓名,指定給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幫伊領款,上訴人就會去銀行領款,臺灣的西聯是元大銀行、京城銀行、大眾銀行可以領款,換算成新臺幣才可以領出,領出來後上訴人會把金額全數交給伊,之後依照John指示再把錢匯出去,伊會拜託上訴人匯款,因為伊帳號被警示,沒有辦法匯錢,伊都直接告訴上訴人,麻煩妳幫伊匯到哪裡。…。伊於105年6月間去馬來西亞時,John告訴伊簡訊還是要發,伊跟John說伊之手機在國外不能用,John知道上訴人與伊同住,所以John說問問看能不能請上訴人代發簡訊,伊於是與上訴人聯繫說伊有一支手機放在哪裡,那支妳幫伊拿起來,SIM卡還在裡面,伊會發簡訊給妳,麻煩妳這個簡訊幫我轉到那支0000的手機發出去,那支0000的手機如果接收到什麼樣的訊息的話直接拍照傳伊藍色華碩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伊看完後會在伊手機上把文字訊息都打好,然後直接貼到上訴人的Line,請上訴人回覆被害人,告知他們要付款或什麼的,由上訴人領取等語,並有李鵑汝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對象為「乃心」)截圖照片41張、簡訊截圖313張等可稽,上訴人確曾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㈣、、、、、等所示犯行無疑。李鵑汝雖於第一審尚證述上訴人未詢問簡訊之用途,伊亦未說明這些簡訊是要去詐騙被害人;匯款部分,亦未告訴上訴人這些是詐騙所得之金錢,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瞭解伊從事詐騙,偵查中伊說上訴人應該知道,是因為同住在一起,伊自己主觀認定云云。然此與李鵑汝於105年10月12日警詢中陳稱:上訴人知道伊在從事詐騙行爲等語,於同日偵查中證陳:與上訴人在2014年認識,…上訴人應該是在105年3、4月間知道伊受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以及依照John的指示匯款出去等語。於105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述: 林家瑋 、歐祥宏不知道伊是在受領被害人款項,上訴人因爲與伊住在一起所以知情等語不符。李鵑汝於警、偵訊中之陳證與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 楊二妹 係上訴人朋友,李鵑汝經由上訴人介紹認識楊二妹,John對李鵑汝說要有人在大陸地區那邊收款,李鵑汝先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要伊直接跟楊二妹說,李鵑汝就問楊二妹有無時間可以幫其接款,伊有朋友或客人要匯款,向楊二妹要帳號等語,亦據李鵑汝於警詢及第一審供證歷歷。而傳送詐騙簡訊予各該被害人及收款、匯款,均為本件詐欺之關鍵行為,若無上訴人之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應難得逞,李鵑汝確無請託毫不知情之人協助之理,請上訴人協助轉發簡訊與各該被害人,並指定上訴人為西聯匯款之收款人,由上訴人收取及匯款,衡與常理相符。又關於李鵑汝與上訴人彼時因上訴人離婚而同住一處,一同從事直銷、汎美商行清潔劑銷售等工作,兩人間關係良好,生活、工作上均關係密切等情,均經李鵑汝與上訴人供明,互核相符。上訴人雖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然於警詢時已承認可以清楚閱讀簡體及繁體中文。而觀諸卷內上訴人以自己所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轉傳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發話人自稱「DSL臺灣客服張小姐」、「物流客服張小姐」,對話內容均為包裹留置在管理中心、需補繳美金「清關稅」、「管理費」才能寄送包裹、請對方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及提供匯款金額、收款人英文姓名,確認對方是否已經匯款等事項,皆與直銷、汎美商行清潔劑銷售業務內容顯然無關,且依李鵑汝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其除請上訴人將其傳送之訊息內容轉貼後以簡訊方式傳送給各該被害人外,亦請上訴人將各該被害人回覆之訊息,再轉傳至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以供其決定如何回覆各該被害人。上訴人居中轉傳詐騙訊息及被害人之回覆,以利李鵑汝與各該被害人聯絡,並前往以西聯匯款方式收款、轉匯,益徵上訴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自105年6月13日起與共同被告李鵑汝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㈣、、、、、等所載犯行之實施無訛。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12、13、14、22、31所示犯行,與共犯李鵑汝、John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楊二妹、林家瑋、 陳雅芳 等收匯詐欺所得款項,係間接正犯等語。已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為而為判斷。核無祇憑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證據或憑空推論,及理由欠備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之裁量,倘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就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之刑罰裁量,業於判決內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不當,原審因予維持,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說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與共犯詐取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其因被前夫家暴,始於離婚後住進共同被告李鵑汝家中,於共同被告李鵑汝赴馬來西亞時始參與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其自述高職畢業,現無業,生活費用由男友負擔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暨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分得詐欺款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為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之違誤。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情節並未較共同被告李鵑汝重,所科處之刑度自不得較李鵑汝高,事實欄一、、之犯罪情節顯較李鵑汝輕,所科處之刑度不宜與李鵑汝同,而原判決於上開犯行之科刑,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確未較李鵑汝高,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較李鵑汝低,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俱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以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李鵑汝之自白作為有罪之依據,事實認定與案內證據資料不符,各次犯行關於收受指示、轉匯金錢等部分事實之認定欠缺客觀積極證據、與其他共犯間具犯意聯絡之認定亦未說明理由,量刑欠當、理由矛盾等詞,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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