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請人 蔡漢俞 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被告 蘇韻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認定:被告蘇詩韻所留言之「剛剛翻到這個,福利
-是史上最大詐欺案」、「唉!一個人知識不足,就是會拿破銅爛鐵當武器」等文字,尚無法推認是在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漢俞等情,顯與卷內所存證據相悖,蓋文章之留言內容即係明確轉載聲請人以「ZhongMingZou」名義成立社團之募集出版寵物書籍文章,而因該文章涉及之寵物書籍募集款項,被告尚且以證人身分偕同他案聲請人 邱壇茹 於108年5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聲請人」提告詐欺案,是被告早已知悉且詆毀之對象為聲請人,豈有可能被告刊登文章不知攻訐對象為何?否則為何被告針對同一事件於108年5月間協助對聲請人提告,並於同年8月於臉書公開平台對聲請人為詆毀,顯然針對同一事件被告於嗣後公然臨訟辯稱毫未知情與事實當為不符,是原偵查檢察官針對此一內容竟然視若無睹,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然調查未竟之違法。
㈡原檢察官遽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留言所在的文章,是「揭開
魚娘娘 的真面目」社團所張貼,然該文章內容並無提及聲請人,且文章所附1名戴眼鏡的人裝扮為人魚的照片,經與聲請人之戶籍照片比對,尚無法辨識為同一人等情。然細譯該文章留言內容即係針對聲請人以「ZhongMingZou」名義成立之社團社長為發言,此自文章中敘及「編做人講話可是比人美心美的社長更要好得多呢…在強調誰看過社長本人就出來勇敢的為社長作證…。是於該平台發言之攻訐對象明顯皆係針對社團社長即本案聲請人,然原檢察官竟然一昧採信被告辯稱「該文章內容並無提及聲請人」,即作為不起訴之依據,惟被告被告既辯稱:「我不知道社團是誰經營的」,卻又可清楚稱知悉該社團之攻擊對象為何人?並參與對話與誹謗之犯行?足徵原偵辦檢察官所為偵查有所缺漏。
㈢被告刊登文章係稱:「剛剛翻到這個,福利-是史上最大詐
欺案」、「唉!一個人知識不足,就是會拿破銅爛鐵當武器」等文字,顯然一方面協助對聲請人提告詐欺,另一方面並利用網路平台加強詆毀聲請人係詐欺行為,足徵其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企圖於不特定人皆能瀏覽之公開平台達到詆毀聲請人名譽,早已逾越實務上認定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被告明知非預購書款之當事人,卻於網路上以「剛剛翻到這個,福利-是史上最大詐欺案」、「唉!一個人知識不足,就是會拿破銅爛鐵當武器」等文字等語,在在足見被告有惡意,極為明灼,被告所辯其係依據客觀事實所為之評論,難以採取。
㈣再查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分之表徵,係基於對個
人真實身分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惟管理人員必然會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是以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分之效果,是以被告所張貼上開文字,依社會通念亦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輕蔑減損個人評價,並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已達「公然」至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分別可資參照。被告留言內容即係針對聲請人以「ZhongMingZou」名義成立之社團社長為發言是該平台發言之攻訐對象,明顯皆係針對社團社長即本案聲請人,是本應調查與聲請人有關之資訊,究竟所謂推銷書籍與詐欺案有何關聯?被告所指詐欺內容係指何人?為何無端於網路上陳稱詐欺?被告指涉之詐欺內容是否與其參與提告指訴聲請人為同一事件?種種應予調查處皆未完成即採信被告辯稱「該文章內容並無提及聲請人」即作為不起訴之依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草率結案甚為明確。
㈤被告辯稱:「我沒有貶抑聲請人的意思,我是在講聲請人的
室友,他化名「 阿基里斯 」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11月15日兩日在網路平台以自己名義刊登文章清楚表明與聲請人母親通電話確認「聲請人根本沒有室友」;「講實話,我們沒有人知道你們住哪裡,也沒有見過你們。」即已與臨訟辯稱內容相互齟齬,被告口口聲聲說聲請人有室友,為何還需要打電話去跟聲請人母親確認?而後被告再公開發文經她查詢後聲請人沒有室友,且她也根本沒有見過室友,被告庭內庭外說詞矛盾至極,目的只有一個就是干擾司法為自己脫罪,然此揭證據於偵查中並檢陳予原檢察官,然原檢察官卻未予查明,當有懈怠調查證據未盡偵辦之處等情。㈥是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顯有論證理由抵觸法律且認定事實嚴
重違誤,本案顯尚未調查完備,爰具狀聲請鈞院准許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9年3月9日以108年偵字第368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年5月18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鎮○○路○○號依法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經聲請人於
109年5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8月3日,在Facebook網站「
揭開人魚娘娘的真面目」社團之文章下留言「剛剛翻到這個,福利-是史上最大詐欺案」、「唉!一個人知識不足,就是會拿破銅爛鐵當武器」等文字,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㈡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6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留言所在的文章,是「揭開人魚娘娘的真面
目」社團所張貼,然該文章內容並無提及聲請人,且文章所附1名戴眼鏡的人裝扮為人魚的照片,經與聲請人之戶籍照片比對,尚無法辨識為同一人。
⒉被告所留言之「剛剛翻到這個,福利-是史上最大詐欺案」
、「唉!一個人知識不足,就是會拿破銅爛鐵當武器」等文字,尚無法推認是在指聲請人。又被告在留言所附的圖片,是名為「ZhongMingZou」者在Facebook「歡迎來到酸民與廢物最不喜歡的美貓帥狗社團」張貼文章的擷取圖片,該文章是在推銷書籍,並無與聲請人有關的資訊,從而,難認被告有侮辱或誹謗聲請人之行為。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⒈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留言之「剛剛翻到這個,福利-是史
上最大詐欺案」、「唉!一個人知識不足,就是會拿破銅爛鐵當武器」等文字,尚無法推認是在指聲請人等情,顯與卷內所存證據相悖,蓋文章之留言內容即係明確轉載聲請人以「ZhongMingZou」名義成立社團之募集出版寵物書籍文章,而因該文章涉及之寵物書籍募集款項,被告尚且以證人身分偕同他案聲請人邱壇茹於108年5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聲請人提告詐欺案(嗣經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是被告早已知悉且詆毀之對象為聲請人,豈有可能被告刊登文章不知攻訐對象為何?否則為何被告針對同一事件於108年5月間協助對聲請人提告,並於同年8月於臉書公開平台對聲請人為詆毀,顯然針對同一事件被告於嗣後公然臨訟辯稱毫未知情與事實當為不符,是原偵查檢察官針對此一內容竟然視若無睹,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然調查未竟之違法。
⒉原檢察官遽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留言所在的文章,是「揭開
人魚娘娘的真面目」社團所張貼,然該文章內容並無提及聲請人,且文章所附1名戴眼鏡的人裝扮為人魚的照片,經與聲請人之戶籍照片比對,尚無法辨識為同一人等情。然細譯該文章留言內容即係針對聲請人以「ZhongMingZou」名義成立之社團社長為發言,此自文章中敘及「編做人講話可是比人美心美的社長更要好得多呢…在強調誰看過社長本人就出來勇敢的為社長作證…。是於該平台發言之攻訐對象明顯皆係針對社團社長即本案聲請人,然原檢察官竟然一昧採信被告辯稱「該文章內容並無提及聲請人」,即作為不起訴之依據,惟被告被告既辯稱:「我不知道社團是誰經營的」,卻又可清楚稱知悉該社團之攻擊對象為何人?並參與對話與誹謗之犯行?足徵原偵辦檢察官所為偵查有所缺漏。
⒊另按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
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62號裁判要旨)。然查被告刊登文章係稱:「剛剛翻到這個,福利-是史上最大詐欺案」、「唉!一個人知識不足,就是會拿破銅爛鐵當武器」等文字,顯然一方面協助對聲請人提告詐欺,另一方面並利用網路平台加強詆毀聲請人係詐欺行為,足徵其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企圖於不特定人皆能瀏覽之公開平台達到詆毀聲請人名譽,早已逾越實務上認定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被告被告明知非預購書款之當事人,卻於網路上以「剛剛翻到這個,福利-是史上最大詐欺案」、「唉!一個人知識不足,就是會拿破銅爛鐵當武器」等文字等語,在在足見被告有惡意,極為明灼,被告所辯其係依據客觀事實所為之評論,難以採取。
⒋再查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分之表徵,係基於對個
人真實身分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惟管理人員必然會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是以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分之效果,是以被告所張貼上開文字,依社會通念亦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輕蔑減損個人評價,並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已達「公然」至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分別可資參照。被告被告留言內容即係針對聲請人以「ZhongMingZou」名義成立之社團社長為發言是該平台發言之攻訐對象,明顯皆係針對社團社長即本案聲請人,是本應調查與聲請人有關之資訊,究竟所謂推銷書籍與詐欺案有何關聯?被告所指詐欺內容係指何人?為何無端於網路上陳稱詐欺?被告指涉之詐欺內容是否與其參與提告指訴聲請人為同一事件?種種應予調查處皆未完成即採信被告辯稱「該文章內容並無提及聲請人」即作為不起訴之依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草率結案甚為明確。
⒌被告辯稱:「我沒有貶抑聲請人的意思,我是在講聲請人的
室友,他化名「阿基里斯」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11月15日兩日在網路平台以自己名義刊登文章清楚表明與聲請人母親通電話確認「聲請人根本沒有室友」;「講實話,我們沒有人知道你們住哪裡,也沒有見過你們。」即已與臨訟辯稱內容相互齟齬,被告口口聲聲說聲請人有室友,為何還需要打電話去跟聲請人母親確認?而後被告再公開發文經她查詢後聲請人沒有室友,且她也根本沒有見過室友,被告庭內庭外說詞矛盾至極,目的只有一個就是干擾司法為自己脫罪,然此揭證據於偵查中並檢陳予原檢察官,然原檢察官卻未予查明,當有懈怠調查證據未盡偵辦之處等語。
㈣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聲請人稱以「ZhongMingZou」名義成立社團,惟與本件Face
book網站「揭開人魚娘娘的真面目」社團相比較,無論發音、用詞,均無法認有何關聯。另被告所留言之「剛剛翻到這個,福利-是史上最大詐欺案」、「唉!一個人知識不足,就是會拿破銅爛鐵當武器」等文字,除無法推認是在指聲請人外,其內容亦難認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處,聲請人自不必對號入座。又聲請人指訴被告留言所在的文章,是「揭開人魚娘娘的真面目」社團所張貼,然該文章內容並無提及聲請人,且文章所附1名戴眼鏡的人裝扮為人魚的照片,經與聲請人之戶籍照片比對,尚無法辨識為同一人。被告辯稱:我沒有貶抑聲請人聲請人的意思,我是在講聲請人的室友,他化名「阿基里斯」,我不知道「揭開人魚娘娘的真面目」社團是誰經營的,該社團是在講「阿基里斯」,是聲請人自己對號入座,「人魚娘娘」就是「阿基里斯」,因為他自稱空姐、嫁入豪門,所以人家說他是「人魚娘娘」等語。而聲請人雖提出「ZhongMingZou」係其付費成立之社團,惟「ZhongMingZou」網頁上並無法看出「ZhongMingZou」與聲請人有何關係,「揭開人魚娘娘的真面目」社團網頁亦同。被告稱不知道「揭開人魚娘娘的真面目」社團是誰經營等情,尚非無據。本件尚難認被告上開發言係攻訐文字或對象係針對社團社長即本案聲請人。
⒉退一步言,如聲請人所言因其涉及詐欺案件,被告有以證人
身分偕同他案聲請人邱壇茹向聲請人提告詐欺等情為事實,則被告刊登文章稱:「剛剛翻到這個,福利-是史上最大詐欺案」、「唉!一個人知識不足,就是會拿破銅爛鐵當武器」等文字,顯然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判決要旨,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既推定表意人非出於「實際惡意」,自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8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與本案並無關聯,聲請人稱可「在在足見被告有惡意,極為明灼」云云,即難以採信。本件既難認被告為文係針對聲請人,文字內容亦難認係攻訐文字,已如前述。且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既僅有管理人可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一般人既不知代號使用者係聲請人,即使已達「公然」狀態,聲請人之名譽亦不可能受貶抑。至於本件與與聲請人詐欺案有何相干?被告文字內容既未指何人或詐欺內容如何?即無另予調查之必要。
⒊聲請人雖提出所謂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11月15日兩日在
網路平台以自己名義刊登文章。惟觀該文章格式及內容並不相同,亦無法看出在何網路平台刊登,是是否真實聲請人為文,已堪懷疑。退一步言,即使係聲請人所為,該文內容係:「蔡漢俞媽媽說蔡漢俞『沒有室友報警』取消」、「Han
YuTsai蔡漢俞老師有室友Zhongmingzou同住8-9年左右,Z本身是貓咪社團版主」等情。是聲請人稱被告表明與聲請人母親「通電話」確認「聲請人根本『沒有室友』」云云,顯然斷章取義。且被告文章內容明確指「Zhongmingzou」即係聲請人之室友,且是「貓咪社團版主」,是被告稱沒有貶抑聲請人的意思,是在講聲請人的室友等語,即屬信而有徵。是聲請再議意旨既無可採,復查無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犯行,依前述「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法理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並實務判例見解,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其告訴意旨、聲請再議之意旨均大致相同,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核閱屬實。參以:被告所留言之上開文字,無法使觀覽上開留言之一般人得知該留言所指之對象為何人,縱使聲請人對該留言主觀上感受不快,惟一般人既不知該則留言所指之網路帳號使用者實際上為何人,聲請人之個人名譽即未受到任何貶損;再者,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亦難認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處,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本件無從僅以告訴人之主觀意見,逕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26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認上開處分書中所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等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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