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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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慶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慶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慶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先行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其稱綽號為「 杰少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並可預見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有所不明,可能係來自他人不法詐欺途徑所生,竟與「杰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6日, 羅怡婷 因欲從大陸進貨商品有匯兌之需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杰少」以外之人)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羅怡婷聯繫,佯稱係從事匯兌之交易商,可代為匯款人民幣給大陸進貨廠商,致羅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42分許,至高雄桂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7萬3,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梁慶安再依「杰少」指示,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67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當場交與「杰少」。嗣經羅怡婷遭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梁慶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
0頁至第101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訴他人而交與他人使用,並於108年5月6日前至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67萬元後交與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幫朋友的忙才會這麼做,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 云云 。經查:
㈠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前於101年間申請開立並領得提款卡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23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同署
108年度偵字第19307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70頁)。嗣告訴人羅怡婷於108年5月5日,因欲從大陸進貨商品有匯兌之需要,其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他人聯繫,對方稱可幫其交付人民幣15萬元給大陸廠商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6日14時42分許前往高雄桂林郵局臨櫃匯款共67萬3,500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即於同日15時41分許至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67萬元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緝卷第27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盡(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且有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1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2份、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47頁、偵緝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物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確係遭人以上開事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申設之該帳戶已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8年年
初起,帳戶原皆僅保持千餘元或百餘元之小額進出,至108年5月3日止,僅剩54元餘額,但自108年5月4日起,於該日間,突然有9萬400元、10萬元、3萬5,600元、7萬2,320元、4萬元、9,720元等較高額之款項陸續轉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20時許遭人密集以ATM提款之方式,陸續提領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6,000元等金額;翌(5)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經以存款機之方式存入3萬元、5,000元之款項後,又於同日19時、20時許,遭跨行轉出3萬元、5,000元,及提領2,000元,扣除手續費後,帳戶僅餘60元;又翌(6)日,告訴人羅怡婷匯款67萬3,500元至該帳戶後,先經被告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領出67萬元,於同日18時11分許,該帳戶又經轉入1萬元後,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ATM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畢,嗣後因告訴人於108年5月7日通報遭人詐欺,該中信銀行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其他交易等節,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卷第31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不清楚於108年5月4日、5日、6日在其帳戶內之其他款項進出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稱:臨櫃提款當日,我並沒有以任何方式提領其他款項,都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可見被告亦稱其不清楚該等款項進出緣由。足見於108年5月4日起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於入帳後旋遭他人領出或轉出,此等提領、轉出情形核與一般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情形有異,而與他人騙取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至金融機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轉出之情形較為吻合,益徵該帳戶確有於該段期間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等情明確。則衡情他人施詐後,為謀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應使用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接受詐騙款項,否則詐得之錢財極可能遭帳戶使用人領走,致施詐之勞費未有所獲,又如前述,被告顯非清楚其中信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4日起之進出款項情形,足徵被告客觀上確有先以將提款卡交付及告知密碼之方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供為他人詐騙所用,嗣後再配合他人提領款項。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是以行為人因故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進而配合他人提領款項,與其行為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兩者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仍應回歸行為人為上開行為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並參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應就其行為當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提出說明是否可信,以及行為人當時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不法之詐欺途逕,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
友人「杰少」,僅是幫忙朋友云云。然關於借出之期間、緣由及返還情形,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係稱:今年(指108年)3、4月,「杰少」跟我說他需要中信銀行帳戶轉帳用,他沒有說清楚做何轉帳用,我說我正好有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的帳戶,他就請我借給他中信銀行帳戶
1個禮拜,我就在臺中逢甲夜市附近將帳戶之提款卡借給他,並告知他密碼,之後他就請我吃了2次飯。於108年
4、5月時,「杰少」跟我說有人轉帳給他,找我跟他一起去臨櫃提款67萬元左右,提領後,我馬上就將款項全數交給「杰少」,「杰少」並當場將提款卡交還給我,是臨櫃提款當天他就把提款卡還給我云云(見偵緝卷至第2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杰少」是在108年4、
5月份請我幫忙,問我是不是用中信銀行帳戶,我說是,他就請我幫他領錢出來給他,所以我就去銀行拿提款卡臨櫃取款,領了60幾萬後就將錢拿給杰少,他說是別人要匯款給他的錢,好像是對方要買車,對方要付款給「杰少」,一定要匯到中信銀行的帳戶。之後我提款卡有再借給「杰少」,因為他說對方還會再匯錢進來,我想說幫忙他就答應他,他就在108年8、9月份時約我吃飯,到臺北來把卡片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觀諸被告前後供述,其原先於偵查中係稱「杰少」是因要轉帳用途,且未說清楚做何轉帳用就向其借用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改稱「杰少」是因他人要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才向其借用上開帳戶資料云云,是其前後所述「杰少」借用中信銀行提款卡之原因及用途即有明顯不符。另其所述「杰少」借用提款卡之期間是在其至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提款前或後,以及是否於提款當天「杰少」即返還提款卡等情,亦有明顯之陳述歧異。且從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款明細紀錄及前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知,其帳戶從108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即開始有不明款項出入至該帳戶內,被告亦稱除其臨櫃提款67萬元以外,其餘部分均非其所為,足見至遲從108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其臨櫃提款後,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均皆為他人使用至同年月7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為止,此與其前於偵查中稱臨櫃提款後其即取得提款卡即無再提款,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是其臨櫃提款後才借用提款卡,其至108年8、9月才與對方碰面拿到提款卡云云,皆有所牴觸,是被告前後所述亦均有與帳戶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之處。則被告供述既有前後矛盾及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自難盡信。故關於其究係因何原因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並告知密碼,且願意配合至銀行提領款項等情,已非無疑。
⒉又本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則該他人於帳戶內交易進出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否正當,本人均無從為任何管控,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例如成為行騙者使用之人頭帳戶,恐將影響本人之權益,故除非對方為自己所熟識之人並有相當之合理信任關係,否則一般人不會輕易將本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此乃一般事理之常。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知,其與其稱為「杰少」之人僅係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曾網聚碰面過,其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本來係透過遊戲和通訊軟體微信與對方聯繫,但事發後就找不到他、聯絡不到他,與「杰少」聯絡所使用之手機也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審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6頁),是依被告自述,其與所謂「杰少」之人,僅係曾碰過面之網友,其對於「杰少」之實際姓名等個人身分資料,毫無所悉,交情非深,是其與對方間顯無任何合理之信賴關係可言,卻輕易配合對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便利對方使用其帳戶資料,甚為可議。⒊另近來詐騙者以各種方式訛詐民眾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再
加以提領一空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單位一再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尚屬便利,若所謂「杰少」之人真有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之需求不可,亦可自行申辦或請其較熟識之親友在臺中當地提供或為其申辦,毋庸請沒見過幾次面且大老遠請位在北部之不相熟網友即被告出借帳戶資料,是「杰少」此舉,顯與常情常理不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屆35歲,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國、高中開始即幫忙家裡從事小吃業,自己亦曾從事過火鍋店、電子業,一開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係要做薪資轉帳帳戶等語,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無預見,然其竟配合僅係在網路上結識、交情普通、無從確認身分,而顯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可言之「杰少」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是以被告對於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即無從為任何管控,對其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自亦有所預見。
⒋則被告既已可預見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有所不明
,可能係來自他人不法犯罪,諸如詐欺犯罪所得,竟仍配合對方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他人,況被告配合指示提領之款項非低,高達67萬元,「杰少」與被告之間復無合理信賴關係,若真係「杰少」以工作勞力換取之合法對價,其豈會輕易將該款項任由被告獨自出面提領,是此等提款過程,亦有諸多與常情不合之處,惟被告仍配合之,任憑他人使用其帳戶及配合取款,再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供承: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而且只是轉帳,不會有什麼壞事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亦堪認其在可預見帳戶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之情況下,僅因其中信銀行帳戶餘額所剩不多,不致造成個人金錢損失,即恣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並配合將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出來,而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發生顯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其主觀上仍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助朋友,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云云,尚不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他人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他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他人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係在知悉其所提供給「杰少」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可能為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情形下,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杰少」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雖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顯已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提領詐騙款項的構成要件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然其所為既已分擔提領詐騙款項部分,自仍有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綜觀卷內事證,被告始終僅承認其僅與其稱綽號為「杰少」之人接洽,而告訴人雖遭人詐騙,然並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之人與「杰少」確實非不同人,無法排除為同一人施詐之情形。又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他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固有使用「巴菲特」及「liushudo」暱稱者與告訴人對話,然此部分亦不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本案確有除被告及「杰少」以外之人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又兩罪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被告與「杰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配合提領款項,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述現開夾娃娃機店賺取一般收入,尚有母親、姊妹等家人,需要扶養重度殘障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但自知行為有錯,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失,有本院109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36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又被告雖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及提領款項,然其既已將提領款項交給他人,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保留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或因此取得任何對價,是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訴 字第 44 號(109.05.0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411 號判決(109.08.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33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附民 字第 3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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