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紹韓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事實
一、楊紹韓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下稱彭厝派出所)要求值班員警 許景揚 代為聯繫某李小隊長、並要警方載其至分局,又持手機接連在派出所對員警錄影,甚至通過值班台,進入派出所內部之辦公桌及文件櫃區域,對前來關切勸阻不要錄影之員警及派出所所長 廖振宏 近距離錄影,楊紹韓明知在場包含許景揚在內之員警,沒有人從後方頂、推其背部一把,楊紹韓沒有因此差點跌倒,也沒有因此受傷。楊紹韓卻意圖使許景揚受刑事追訴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樹林派出所警員,虛構於上開時、地遭許景揚自背後頂,並推一把,造成其稍微踉蹌,差點跌倒,而誣告許景揚涉犯傷害罪嫌。
二、案經許景揚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紹韓主張其以告訴人身分在樹林派出所提告時製作之警詢筆錄可能遭竄改,辯稱:我於警詢3分21秒時是說「被別人」頂到、推一把,但筆錄是記載「被他們」,故筆錄記載與我陳述不符,且筆錄未蓋騎縫章,警方也有誘導等語,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49、120、
121頁)。
二、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樹林派出所對員警提告之警詢筆錄光碟,對照筆錄記載與被告陳述之逐字檔如下:
┌───────────────┬────────────────┐│被告108年10月26日下午4時10分│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中之陳述原文(本││許警詢筆錄之記載(他字第253號│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9頁)││卷第5-7頁,下稱他卷)││├───────────────┼────────────────┤│我今日因遭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2│警詢光碟畫面時間3分8秒開始至5││位員警包圍,我背部有被他們頂到│分5秒止:││,並且推一把,稍微有點踉蹌,差│原則上就是這樣,就是,他們後來就││點跌倒…(略)│是兩個員警包圍我。│││(警:那時候兩位員警包圍嘛?)│││對,然後我背後有被別人推一把,就│││是被頂到啦。│││(警:背後被...)│││對。│││(警:他們頂到就對了?)│││對。然後推一把,稍微有一點踉蹌,│││差點跌倒,後來他們就是、兩個人就│││是擋在我的面前。│││(警:又被他們擋在我面前?)│││對。我請他們讓開一條路,不好意思│││幫我補一句,因為我害怕被他們打,│││請他們讓路。│││(警:遭拒絕嘛?)│││對,遭拒絕。│││(警:所以要提告?)│││對。│└───────────────┴────────────────┘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筆錄製作過程,為被告主動陳述,警方則按被告意思製作,除向被告確認其陳述內容外,並無誘導,警方針對被告所稱「被別人推一把,就是被頂到」部分,記載為「被他們頂到,並且推一把」,僅係將被告所述「別人」誤載為「他們」,被告所述被推、被頂之主要提告事實,仍忠於被告原意記載,並無刻意記載不實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警詢筆錄中「被他們」頂到、推1把記載應更正為「別人」外,其餘警詢筆錄記載皆與被告警詢錄影內容相符,而得為證據。是被告另稱警詢筆錄未蓋騎縫章,有可能遭竄改等語,容屬臆測,並無可採。
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之主張: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彭厝派出所要求當時值班員警即告訴人許景揚代為聯繫某李小隊長,並進入派出所內對員警錄影,進而向樹林派出所員警指訴遭告訴人從背後頂撞、推1把而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在彭厝派出所內部辦公桌中間通道時,告訴人站在我前面左手按捺著椅子,我後面站著派出所所長廖振宏,我被前後包夾,依照告訴人胸前密錄器影像,可以看出我是下午1時18分1秒許,遭所長廖振宏從後方頂撞,我沒有要誣告告訴人等語。
二、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編號│事實│證據│├──┼───────────────────┼─────────┤│1│被告有於108年10月26日向警方指稱遭員警│⒈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從背後推一把,被頂到,導致稍微有一點踉│所不爭執(本院卷│││蹌,差點跌倒,經指認後要對告訴人提出傷│第50頁)。│││害及妨害自由的告訴(妨害自由告訴部分詳│⒉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9頁)。││││⒊被告警詢筆錄(他││││卷第5-7頁)。│├──┼───────────────────┼─────────┤│2│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偵│該處分書1份(偵字│││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第5403號卷第41-43│││54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頁)。│└──┴───────────────────┴─────────┘㈡爭點:
被告辯稱有遭員警從後方頂、推一把導致差點跌倒而傷害,則本案應審理之重點在於:
⒈有沒有員警從後方推、頂撞被告,導致被告誤會遭員警從後
方傷害?⒉被告有無虛構遭「告訴人」從後方「推一把」或「頂」,導
致被告差點跌倒?
三、本院之判斷:【是被告自行輕微碰觸到後方之彭厝派出所所長廖振宏,並無員警從後方推、頂撞被告,即爭點⒈】。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彭厝派出所內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手機內之
錄影,製有109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1份(本院卷第42-47、53-65頁):
┌──┬─────┬─────┬───────────────┬────┐│編號│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內容│備註│││鏡頭位置││││├──┼─────┼─────┼───────────────┼────┤│1│彭厝派出所│13:10:43-│⒈被告在內部辦公室內持手機錄影│附圖13-│││值班台│13:12:04│並不斷咆哮,被告為拍攝所有員│16│││││警有轉身及移動,在移動時碰到││││││站在其後方的所長廖振宏。││││││⒉被告於11分35秒表示「請你借過││││││,你不要頂我喔,你再碰到我,││││││我就告你」,所長廖振宏此時回││││││稱「是我碰到你還是你碰到我」││││││。││││││⒊由監視畫面並未發現有員警故意││││││自後頂或推被告,反而是被告自││││││己移動錄影時,碰到站在後方的││││││所長廖振宏。││├──┼─────┼─────┼───────────────┼────┤│2│彭厝派出所│13:11:29-│被告在派出所內部○○○區○○道│附圖31、│││內部辦公區│13:11:58│間,走到告訴人、廖振宏前,近距│32│││監視器││離拍攝2人,被告於走動間,廖振││││││宏於側身要讓被告經過時,左肩有││││││輕微碰觸到被告之背後,接觸時間││││││不到1秒鐘,沒有人自背後頂、推││││││被告。││├──┼─────┼─────┼───────────────┼────┤│3│全部監視器│經勘驗其他│並未發現有任何人從後方刻意推、││││及被告手機│全部時段│頂撞被告,導致被告差點跌倒。││││內之錄影││││└──┴─────┴─────┴───────────────┴────┘
可認除被告於辦公桌走道間對告訴人、所長廖振宏錄影時,有自己碰到所長廖振宏外,並無任何員警從背後刻意推、頂撞被告,且畫面中被告自行碰到所長廖振宏,時間極為短暫,且力道輕微,根本稱不上「碰撞」或「頂」,所長廖振宏完全沒有刻意對被告背部施加外力之跡象,被告在監視器及自己手機之錄影畫面中也沒有任何被推、撞而差點跌倒的情形。
㈡依在場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即彭厝派出所所長廖振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到我
們派出所,一直拿手機要到我們內部廳舍裡面走動及錄影,我們制止被告錄影,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我怕被告傷害同仁,所以我站在被告後面,當時我的雙手抱在胸口,當下被告有蒐證的動作且不斷在移動,是被告轉身時擦撞到我,因為當下怕遭被告提告,所以我們都非常注意被告的舉動,並沒有任何人頂撞或推被告,被告也沒有快要跌倒等語(本院卷第100-105頁)。於偵查中則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他卷第48頁),其證稱是遭被告碰到,核與上開勘驗結果1、2相符,且廖振宏於畫面中經被告表示不要再碰到他時,所長廖振宏隨回稱:「是我碰到你還是你碰到我」一語,該未經思索之立即反應,恰好可以佐證是被告於移動時自行碰到身後之所長廖振宏。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被告
來派出所,不是很友善,且不聽制止一直拿手機錄影並咆哮,還跑到內部辦公區,我事後看自己密錄器,沒有發現任何人跟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或頂撞被告,我們大家都跟被告保持距離(他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09、110、114、115頁)。
⒊在場目擊證人 江盈琪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沒有任何人頂撞及
傷害被告,因被告情緒激動且不聽勸阻一直錄影,所以大家都和被告保持距離等語(他卷第48、49頁)。上開證人證詞互核相符,對照前揭勘驗結果,可認被告確實沒有遭警方從後方「推或頂被告,導致被告差點跌倒」之情形。則被告指控遭告訴人推、頂,導致差點跌倒,是不存在的事實。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提出告訴人配戴之胸前密錄器影像截圖,指稱於畫面時
間13:18:01所長廖振宏在被告後方時,有從後方碰到被告,被告因而胸部明顯往前挺,據此主張確有遭所長廖振宏從後方頂撞乙節。
⒉然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配戴之胸前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
第133-137頁),於畫面時間13:18:00-03秒,所長廖振宏自始均手交叉在胸前,被告雖有移動,但被告沒有明顯被頂撞情形,且依被告於密錄器畫面時間13:18:03中稱「你不要頂我喔,你再碰到我,我就告你」,所長廖振宏回稱「是我碰到你還是你碰到我」之時間點,比對彭厝派出所監視器之2種鏡頭畫面之同一時點的全景畫面,還原事發經過,實際上是被告拿手機拍攝在場員警時,於移動過程中自己碰撞到站在後方的所長廖振宏,所長廖振宏當下還有側身禮讓被告移動之舉(本院卷第44、46頁),故並無任何警員從後方刻意推、頂被告,被告也完全沒有因此快要跌倒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提畫面影像及辯解,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懷疑或誤會有遭員警從後方推、頂之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是刻意虛構遭告訴人從後方推、頂撞而傷害】: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提告原意,被告是稱:「在遭兩
個員警包圍時,背後有被別人推一把,被頂到稍微有一點踉蹌,差點跌倒」等語,並於同次筆錄中稱:我是背部受傷,並指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人,而要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告訴,至於年紀較長的員警(即所長廖振宏)則不提告等語,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被告108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各1份可證(本院卷第159頁、他卷第6、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己並未受傷並稱是遭告訴人或所長廖振宏頂撞,但不對所長廖振宏提告(他卷第32、33、34頁),據此可知被告應可區分告訴人與所長廖振宏,但明確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認為是所長廖振宏從我後面頂我(本院卷第121頁),且對照被告所指認遭所長廖振宏「碰觸」時間點之彭厝派出所內監視器及告訴人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3、133-137頁),告訴人當下是站在被告身前,完全不可能從身後推被告,可認被告是虛構遭「告訴人」從後推、頂而傷害。
㈡佐以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是在移動中自己碰到身
後的所長廖振宏,時間、力道極為短暫並輕微,畫面中也看不出來被告有差點跌倒之舉,衡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能夠區分什麼是跟別人「碰到」,還是有被別人「推」或「頂」而差點跌倒,但被告卻提告遭員警從後「推一把」、「被頂到稍微有一點踉蹌,差點跌倒」,並指認是告訴人所為,可知被告是蓄意虛構告訴人從背後推、頂之傷害事實,並非基於懷疑或誤會,應係誣告無疑。
五、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至被告聲請傳製作筆錄之員警 劉家豪 ,欲證明警詢時曾表示告訴人及所長廖振宏若道歉,就不提告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查,被告誣告犯行,事證已明,至其當初提告與否之條件,充其量僅為犯罪動機之審酌,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本案有罪判決脈絡之摘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是被告自己於移動時碰到身後之所長廖振宏,時間極為短暫,力道非常輕微,被告完全沒有因此差點跌倒情形,自始至尾,也完全沒有任何警員從被告後方推、頂撞被告,使被告差點跌倒,一般人均能區分「被推、頂」與「單純碰觸」之間差異,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或誤會。而被告自行與身後所長廖振宏有肢體接觸時,告訴人是站在被告前方,告訴人不可能推、頂撞被告,被告也能區分告訴人、所長廖振宏各為何人,卻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以推、頂方式傷害其背部,而提出傷害告訴,明顯是虛構告訴人涉嫌傷害之告訴事實,並非出於懷疑、誤認。故被告前揭所辯,容係犯後圖卸之詞,均不可採。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沒有從背後推、頂,而導致自己差點跌倒,竟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樹林派出所員警提告,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
二、本案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誣告之罪名、犯罪手法不同,關聯性不高,故本院認為此構成累犯之素行,不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處斷刑,視為量刑審酌因子即可。
三、對於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要求當時彭厝派出所值班員警即告訴人代為聯繫某李小隊長,並搭載被告至分局,告訴人已應要求代為聯絡,並告知被告所欲尋找之案件承辦人為何人,被告竟意在生事,一再無端持手機闖入派出所內部辦公室區域,持續近距離對在場多名員警臉部拍攝並不斷咆哮(詳見本院卷第42、43頁之勘驗筆錄),被告已不甚理性,挑釁意味濃厚,面對前來勸阻之告訴人,又誣指遭告訴人從後推、頂而傷害,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平白接受調查而疲於應訴,並受有精神痛苦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失,是被告犯罪動機較為惡質,且犯罪手段、造成犯罪損害非輕,本院認為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應於有期徒刑3至6月間擇定宣告刑,較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先前有多次傷害素行,其刑罰感受度不高,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待業,由家人支應生活所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他卷第5頁、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審理中均能針對自己有利事項為主張並實質辯論,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當庭訴訟表現,可知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是否違法,擁有較高之判斷能力,不法意識較高,又被告犯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有相當之再犯可能性,故斟酌上開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應自前揭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中、高度之宣告刑,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5月。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誣告犯行,除本院前述所認定誣指告訴人涉嫌從後方傷害外,尚有誣指告訴人擋在被告前面,不理會被告讓路之請求,涉嫌妨害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三、經查:被告擅自進入彭厝派出所內部辦公室區域擅自持手機錄影時,被告站在辦公桌中間走道,告訴人確有站在被告前方,左手放在一旁辦公桌旁椅子上,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45、46、61、62頁),則告訴人確實手按著一旁的辦公桌椅子,身處在被告正前方。對此,證人許景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手搭在椅子上,因為我要制止被告繼續往辦公室後面走(即更內部之辦公區域),被告叫我讓路給被告過,我認為我沒有義務,我說被告可以從辦公室右方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認被告並未虛構「告訴人擋在我前面,不理會我讓路之請求」之事實,被告將告訴人阻擋其任意擅闖公務機關內部之合法執行勤務行為,曲解為妨害自由而提告,固極為不當,但仍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故有關妨害自由之誣告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惟依公訴意旨之記載,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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