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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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上訴人 蘇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上訴人 弭玲陵 (原名 弭素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蘇伯聰、弭玲陵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共同盜蓋被害人 蔣國順 (已於103年8月20日死亡)印章,偽造提款單,向郵局詐領蔣國順存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蘇伯聰另(單獨)以相同手法,於同年月11日;14日再向郵局詐領該帳戶內40萬元;300萬元、40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論處蘇伯聰以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以上3罪均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並依法為相關沒收諭知(含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蘇伯聰及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而此
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適當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的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的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㈠祇載「蘇伯聰、弭玲陵未經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7月10日…由蘇伯聰持蔣國順郵局存摺…取得該40萬元款項後,…如數交予弭玲陵收受。」(見原判決第2頁第3至13行)既未載明弭玲陵、蘇伯聰,在何時、何地,為如何謀議、犯意聯絡,復未在理由欄內,說明憑何認定2人為共同正犯之依據,似乎逕以蔣國順前於同年7月7日、9日先後親赴、委託蘇伯聰到郵局領款,遽認蔣國順不可能於同年月10日再委任蘇伯聰,提款40萬元給弭玲陵(見原判決第8頁第18至23行、第9頁第11至15行),已屬理由不備。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倘僅將部分證據單獨觀察判斷,尚不合於證據法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職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依卷內訴訟資料顯示,弭玲陵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因結婚於91年1月1日來臺,94年初設戶籍,102年4月23日離婚(見第一審卷一第13頁),自103年4月中旬,開始照顧蔣國順日常起居,迄同年7月間,與蔣國順相處已近3個月;弭玲陵稱:
蘇伯聰本來是找他人來當蔣國順居家看護,經該名看護向蘇伯聰推薦,才由我來照顧蔣國順(見第一審卷二第81頁);據蔣國順鄰居 駱月雲 稱:蔣國順原由男看護照顧,後來改由弭玲陵看顧,弭玲陵聽得懂蔣國順的國語,相處得很好,也蠻貼心的,(天候)比較晚的時候,(還)會推出來走一走,(把)蔣國順家裡也打理得蠻乾淨的,弭玲陵在的時候,蔣國順都笑咪咪,蔣國順從有弭玲陵陪伴的時候,心情各方面都蠻不錯(見第一審卷二第189、198頁);證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地區服務組長張思超亦證稱:我一直認為蔣國順的身體狀況還好,只是他生活起居不方便,弭素平(即弭玲陵)在這方面做得沒有什麼問題,且因弭素平對蔣國順的服務不錯,蔣國順有開玩笑講說弭素平是「他的女兒」(見第一審卷二第73、78頁)。果若無訛,似見在蔣國順病逝前,已對弭玲陵有父女般感情,而非僅止於看護、病患間關係。
關於弭玲陵取得蔣國順40萬元的緣由,弭玲陵在偵訊完全未提及此事(見他字第5598號卷第151至152頁);在第一審供稱:蘇伯聰領得40萬元後,交給蔣國順,蔣國順說我母親在大陸,要給我這筆錢,當下無法拒絕,才收下(見第一審卷二第91頁);蘇伯聰則稱:40萬元是蔣國順要給弭玲陵的紅包,希望弭玲陵以後協助把蔣國順骨灰帶回大陸(見他字第5598號卷第153頁、第一審卷二第121頁)。2人所言縱非完全一致,然於蔣國順要給弭玲陵40萬元乙節,似無不符,可否因其餘相歧,逕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仍宜慎重。縱然駱月雲稱:從小到大,蔣國順從未帶過酒菜到我家,過年也沒給超過100元紅包等語,似見蔣國順為人小氣,但是否為數十年前的往事,而非蔣國順辭世前近況?對照證人 陳佳川 於第一審證稱:我係蔣國順鄰居,平日不甚往來,我幫蔣國順「安裝電話」(從客廳移到房間),他要給我3,000元,我本來不收,後來蔣國順由看護推輪椅,到我住處,執意要付這筆錢,我才收下(依弭玲陵記事本記載,應係103年7月9日支付;見第一審卷一第190至192頁)等語,衡以裝電話對於在電信公司上班的陳佳川而言,只是舉手之勞,蔣國順猶堅持以3,000元致謝,似見其在過世前,已非小氣之人。
蔣國順當時存款400多萬元(尚有蔣國順認為值約200萬元之不動產〈係地上權,據蘇伯聰稱:蔣國順欲以200萬元出售,但「我建議他行情大約120萬元」〉;見他字第5598號卷第74頁治喪會議紀錄、第一審卷二第126頁),贈與同樣來自大陸地區、視如女兒般的弭玲陵40萬元,是否必然違背「經驗法則」?而弭玲陵偵訊未提及此事,原因為何?是否因偵訊者提問的內容、重點所致?還是故意隱匿?又對於平日熱心探望、協助處理大小事(含找看護,陪同領錢,找殯葬業者 曾正坤 ,來說明骨灰帶回大陸的手續),甚至託付身後事(詳下述)的蘇伯聰,蔣國順果無贈與金錢致謝之可能?參以蔣國順是單身老榮民,年邁、病痛、無依,對現狀有所抱怨(詳下㈢述),是否不願因相關法令,致身後財物將悉歸國有,而為預先處理、託付蘇伯聰?自應詳查、慎酌。
尤以,蔣國順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7、9日,(前2次皆由上訴人等陪同,第3次係「蘇伯聰獨自」提領),各領取現金10萬元、將「定存400萬元解約存至活儲」帳戶、領取現金30萬元(此各部分已經第一審詳查〈見後述〉判決上訴人等均無罪,原審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先確定),似見蔣國順在死亡前1個多月,已經親將大額定存解約,轉存至活儲帳戶,是否意味著已經開始部署,以完成不留財產給國家之心願?況,本件經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於103年10月14日提出告訴後,原承辦檢察官雖經半年左右調查,但對於上訴人等提出可調查之有利辯解,未予詳查,即將「他」案簽結,改分「偵」案,續辦檢察官傳喚2位證人未到庭,卻不再有其他偵查作為,逕行起訴。迨第一審法院,才調閱郵局監視錄影畫面,諸多有利上訴人等證據一一顯出(含郵局承辦人員解說、現場與鄰人打招呼、對話等供述證據),第一審乃將蔣國順親赴郵局7月2日、7日,以及9日(蘇伯聰單獨)部分判決無罪。然則,原審判決7月9日蘇伯聰獨自領款30萬元無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頁第12行至15行),係採信弭玲陵證稱:7月9日我看見蔣國順從床頭拿出存摺、印章,給蘇伯聰去郵局提款,但我不知道蔣國順有無交代蘇伯聰要領多少錢,或做什麼事(見第一審卷二第89至90頁);蘇伯聰供稱:7月9日,蔣國順要我去領30萬元,我本來想要讓他自己保管,但蔣國順認為金額太大,家裡只剩他和弭玲陵,故「委託我保管」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19至121頁)。對照於相隔1日或數日以後之7月10、11、14日,同樣由蘇伯聰單獨領款,卻不採納弭玲陵的說法、蘇伯聰之辯解,所持相異評價之理由為何?允宜詳加說明,以昭折服。
㈢證據雖已調查,但仍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
行判決,猶有證據調查職權未盡之違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卷附之訪視紀錄,顯示張思超於103年7月11日訪視蔣國順,當時蔣國順「精神狀況尚稱穩定」;而蔣國順於7月14日因發燒、呼吸喘,到醫院急診、住院後,於同年月31日出院返家,翌日(同年8月1日),接任張思超業務之 莊宜福 前來訪視,紀錄上記載「訪視 伯伯 ,昨日剛出院,… 蘇里長 也來電關心,詢問伯伯百年善後事宜,(我)委婉妥適說明,建請協助配合辦理」(以上見第一審卷二第157頁;第156頁服務對象基本資料);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下稱弘道基金會)志工亦於同年7月7、14、21、28日,8月4、11、18日訪視,載明對蔣國順提供「聊天&陪伴」服務(見他字5598號卷第
146、147頁),果若無誤,蔣國順於同年7月31日出院至8月20日死亡,此期間內,甚至於此之前,曾否向朋友(如 林文郁 )、鄰居(如駱月雲)、弘道基金會志工( 林月嬌 、陳玉鳳)、退輔會服務人員(如張思超、莊宜福)等,乃至其所接觸人員,反應存款遭人盜領之事?攸關上訴人等重要利益,原審疏未詳查,遽行判決,非無查證未盡之違失。
蔣國順已經死亡,授權書係由在大陸地區受教育的弭玲陵所撰寫,內容雖未詳載授予蘇伯聰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具體文句,然所載「請理長(按:應為『里長』之誤)處理『后事』(按係大陸地區用字)和『財物』」,其中所謂處理「後事」、「財物」,真意如何?就此,證人林文郁(按係蔣國順鄰居、朋友)證述:我曾向蔣國順提到,現在人這樣,以後怎麼辦,不是都被政府收走了,蔣國順有點生氣的說,他生病,政府都不聞不問,既然政府不理他,「身後的事都交給溪南里里長(按即蘇伯聰)處理」,拜託里長將其骨灰送返大陸;證人 王曉萍 (按係弭玲陵友人)亦證稱:蔣國順曾說,他過世後,錢不會給政府,要留給他大陸弟弟的小孩,希望弭玲陵和里長將他的骨灰帶回大陸的故鄉,葬在他父母旁邊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94頁、第一審卷二第32至34頁)。是否逸於常情,而不足採信?衡諸處理「後事」,必須花費相當金錢;尤其,蔣國順還希望自己骨灰可以安葬大陸故鄉,所費更高,則「財物」所指範圍如何?提領存款、交代妥處、運用,是否即為方式之一?似非無疑。如授權書確認是蔣國順親簽,再輔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詞,綜合判斷,果真全難證明蘇伯聰所主張曾獲蔣國順授權之事實?倘認該授權書是否真正有所疑義,似宜再囑託其他公正單位進行鑑定,以明真相。
又,弭玲陵辯護人於第一審提出弭玲陵筆記本原本、舊有手機1支扣案附卷;其中,手機部分,辯護人表示提出手機「供法院檢查」,因手機曾經更換,如重新登入舊有資料會不見(無法提供被證4之對話紀錄〈含日期〉翻拍照片〈見第一審卷一第232頁證物袋〉),欲證明確實協助蔣國順,與大陸姪孫 蔣健 聯繫在大陸地區購買墓地,以及擬將蔣國順骨灰帶回大陸等身後事(見第一審卷一第32頁背面)。攸關上訴人等是否犯罪,似非不能將手機送相關專業機構,還原各該對話內容(含日期),以明究竟。至於筆記本部分,並未按日期依序記載,且在本案發生前、後,皆有撕毀部分頁數痕跡,各筆收入、開銷關係如何?例如記載「庫存50000元、6/6前工錢全清、菜錢全清…以上共計工錢128000元6/25止」,與下1頁記載各筆收入、支出關係如何?為何「7/2早上9點和里長去郵局領10万元」記載被刪除?允宜查明。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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