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鵑 汝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 律師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韋杏 華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57、26754、30915號,106年度偵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李鵑汝 附表五編號1、2、4、6、7、10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韋杏華 附表五編號4、14、22、3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鵑汝犯附表五編號1、2、4、6、7、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4、6、7、10所示之刑。
韋杏華附表五編號4、14、22、31所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
14、22、31之刑。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李鵑汝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33、51、53、54、5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叁萬零肆佰捌拾陸美元沒收(已繳交新臺幣柒拾萬元),逾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韋杏華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2、33、51、53、54、5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鵑汝、 李琪媚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 陳雅芳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均係經由網際網路結識奈及利亞籍之JohnreddyChristian(下稱John,曾以學生簽證赴馬來西亞,於民國104年9月29日離開馬來西亞,從未入境臺灣),經由通訊軟體多次聯繫後,李鵑汝、李琪媚、陳雅芳均視John為男友;韋杏華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配偶離婚後,應李鵑汝之邀,於104年11月間至李鵑汝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同住。John利用適齡女子對於愛情或婚姻之渴望,先在交友或語言學習網站自稱為歐美國籍人士,並冒用他人照片及身分,與使用該等網站之女性使用者認識後,於網路聊天過程中透露有意與其交往之不實訊息,俟與受害者建立信任關係後,即以準備赴受害者所在國家見面或結婚等理由,佯稱已將裝有大筆現鈔或禮物之包裹寄給受害者,接著聲稱包裹遭海關查扣,需繳付稅金、罰款或清關費用後始得放行,或偽稱自己遭有關當局拘禁,需繳付保釋金,要求受害者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以WesternUnion(西聯匯款)、MoneyGram(速匯金)方式支付給特定對象(即匯款人至上述2家國際匯款公司之服務據點匯款,並指定給特定受款人,該受款人只須到受款地之服務據點,出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匯款人所告知之匯款控制號碼即可領款);李鵑汝則假扮貨運或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律師樓人員、捷運公司職員,或受John所冒用身分者委託之人,聯繫受害者,告知辦理進度,伺機以各種理由要求受害者接續匯款,且為避免遭受害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查緝,如係臺灣之受害者,李鵑汝即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紅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聯絡或傳送虛偽詐騙簡訊通知受害者將款項匯到臺灣境外之帳戶,如係臺灣境外之受害者,李鵑汝則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白色Ktouch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或傳送虛偽詐騙簡訊通知受害者將款項匯至臺灣,李鵑汝再親自或指示韋杏華、不知情之林 家瑋歐祥宏 提領後轉帳至John所指示馬來西亞境內之帳戶、奈及利亞境內之帳戶。李鵑汝、李琪媚另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害者匯入款項,受害者匯款後,即由李鵑汝、李琪媚依照John所指示之方式、金額,將贓款轉至特定帳戶或其他受款對象。又因李鵑汝於105年6月12日至7月5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105年7月5日入境臺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未申請國際漫遊,在國外無法使用,乃由李鵑汝在馬來西亞,將John傳送至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藍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之虛偽詐騙簡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韋杏華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韋杏華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乃心」),指示韋杏華將虛偽詐騙簡訊轉傳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轉貼以簡訊傳送給受害者。茲將John、李鵑汝、韋杏華彼此配合對受害者實施詐欺取財之詳情分述如後:
(一)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於105年2月間,在交友網站「Tinder」自稱為美國人JohnMarcel,與位在新加坡之NicoleSzeLayChin(下稱Nicole)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Skype或電話聊天,John於105年4月20日,向Nicole佯稱想搬到新加坡,寄住Nicole家一段時間,要將日常用品及文件以包裹寄到新加坡,請Nicole代收 云云 ,並於境外透過WhatsApp傳遞虛偽之國際物流公司XpoLogistics之郵件查詢網站、郵件追蹤號碼GCZ000000000000等資訊給Nicole;李鵑汝則自稱Ms.ZhangMeili( 張美麗 ),於105年4月22日使用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臺灣撥打電話給Nicole,佯稱JohnMarcel之包裹被擋在臺灣海關,必須支付清關及行政費用方能放行云云,並以LINE傳送記載匯款帳戶之簡訊內容給Nicole,因Nicole表示需有物流公司之電子郵件才願意付款,乃由John於境外虛偽製作內容為上開包裹經掃瞄後發現有現金,需支付行政費云云之XpoLogistics公司電子郵件,於同日以虛偽之電子郵件網址customercare@xpolo
g.us寄件至Nicole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XpoLogistics物流公司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及Nicole,復由John向Nicole佯稱代墊之行政費用及後續之保險費用、反洗錢證明費用、進口稅金等費用,於收到包裹後,可以包裹內之現金償還云云,致Nicole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所傳遞之電話簡訊指示,先後於下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李鵑汝、李琪媚之帳戶(合計匯款367,480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匯入左列帳戶後之金錢流│││││向│├──────┼─────┼────────┼───────────┤│105年4月26日│16,680美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李琪媚於105年4月27日││││北中和分行帳號35│轉匯15,846美元至大眾││││00000000000號(戶│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名李琪媚,LeeCh│行)帳號000000000000││││iMei)│號帳戶(戶名李鵑汝)。│││││2.李琪媚於105年4月27日│││││轉匯634美元至馬來西│││││亞帳戶。│││││3.李琪媚於105年5月3日│││││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20│││││0元美元。│├──────┼─────┼────────┼───────────┤│105年4月28日│60,000美元│大眾銀行帳號2002│1.李鵑汝於105年4月28日││││00000000號帳戶(│轉帳846美元至大眾銀││││戶名李鵑汝,Chua│行000000000000號帳戶││││nJuLee,外幣帳│(戶名李鵑汝,新臺幣││││戶)│帳戶)。│││││2.李鵑汝於105年4月29日│││││匯款68,025美元(含手│││││續費25美元)至奈及利│││││亞帳戶。│││││3.李鵑汝於105年4月29日│││││轉帳6,975美元至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鵑汝)。│├──────┼─────┼────────┼───────────┤│105年5月4日│250,000美│大眾銀行帳號2002│1.李鵑汝於105年5月5日│││元│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0,025美元(含手││││戶名李鵑汝,Chua│續費25美元)至奈及利││││nJuLee)│亞帳戶。│││││2.李鵑汝於105年5月5日│││││現金領出6,500美元。│││││3.李鵑汝於105年5月5日│││││轉帳13,475美元至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鵑汝)。│├──────┼─────┼────────┼───────────┤│105年5月5日│5,800美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李琪媚於105年5月6日││││北中和分行帳號35│轉匯5,660.59美元至大││││00000000000號(戶│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名李琪媚,LeeCh│16號帳戶(戶名李鵑汝)││││iMei)│。李鵑汝於105年5月9│││││日匯至奈及利亞帳戶。│││││2.李琪媚於105年5月6日│││││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美│││││124美元。│├──────┼─────┼────────┼───────────┤│105年5月10日│20,000美元│大眾銀行帳號2002│1.李鵑汝於105年5月12日││││00000000號帳戶(│現金領出2,000美元。││││戶名李鵑汝,Chua│2.李鵑汝於105年5月12日││││nJuLee)│轉帳690美元至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5月12日│15,000美元│大眾銀行帳號2002│(戶名李鵑汝)。││││00000000號帳戶(│3.李鵑汝於105年5月12日││││戶名李鵑汝,Chua│匯款2,985美元(含手續││││nJuLee)│費25美元)至馬來西亞│││││帳戶、29,325美元(含│││││手續費25美元)至奈及│││││利亞帳戶。│└──────┴─────┴────────┴───────────┘
(二)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於104年12月間,在交友網站「Tinder」自稱為美國籍男子JohnMarcel,與位在新加坡之OngMingChoo認識後,透過Skype聊天,John於104年12月3日向OngMingChoo佯稱要將內有300萬美元、衣物、藥品之包裹寄至
OngMingChoo住處,並於境外提供虛偽之貨品追蹤網址transglobalexpre.pw及電子郵件,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貨運公司對網站管理之正確性及OngMingChoo,嗣即由某自稱臺灣業務之人員以電子郵件告知需支付手續費、反洗錢證明費用方能放行包裹云云,並提供李鵑汝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OngMingChoo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指示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18000美元)。┌──────┬─────┬────────┬───────────┐│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匯入左列帳戶後之金錢流│││││向│├──────┼─────┼────────┼───────────┤│104年12月9日│6,500美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李鵑汝於同日現金提領21││││○○分行帳號2411│2,000元,再依John指示││││0000000號帳戶(戶│轉匯到臺灣境外帳戶。││││名李鵑汝)│││││(存入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下同】21│││││2,477元)││├──────┼─────┼────────┼───────────┤│104年12月14│8,000美元│同上帳戶│李鵑汝於同日現金提領26││日││(金額換算為262,2│2,700元,再依John指示││││06元)│轉匯到臺灣境外帳戶。│├──────┼─────┼────────┼───────────┤│104年12月22│2,000美元│同上帳戶│李鵑汝於同日現金提領30││日││(金額換算為64,96│,000元、30,000元、4,90││││7元)│0元,再依John指示轉帳│││││轉匯到臺灣境外帳戶。│├──────┼─────┼────────┼───────────┤│104年12月23│1,500美元│同上帳戶│李鵑汝於同日現金提領30││日││(金額換算為48,51│,000元、18,600元,再依││││7元)│John指示轉匯到臺灣境外│││││帳戶。│└──────┴─────┴────────┴───────────┘
(三)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於105年3月間,在語言學習網站「hellotalk」自稱為英國籍男子Maxwell,與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 洪雪芳 聊天,佯稱其將於105年3月底工作調動前,先到臺灣旅遊找洪雪芳,要將行李寄到臺灣,請洪雪芳代收,英國快遞公司Heathrow寄件時,需由收件人支付三分之一之運費,行李自大陸地區轉運時,就會通知洪雪芳付款,待其到達臺灣後,再清償洪雪芳該筆運費云云;李鵑汝則自稱該快遞公司中國客服人員張小姐,自105年4月5日起,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與洪雪芳聯絡,佯稱Maxwell之行李已經到中國,通知洪雪芳支付三分之一運費即1,550美元,並傳送簡訊告知洪雪芳以銀行匯款或西聯匯款方式,將款項支付給大陸地區之楊 二妹 (無證據證明 楊二妹 與John、李鵑汝有犯意聯絡),及佯稱Maxwell之行李內有大量現金,有洗錢嫌疑,除運費外,尚需支付保證金5,650美元、5,000美元,致洪雪芳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所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12,220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或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5年4月6日│1,550美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楊二妹以西聯匯款方式│││(另加計手續│帳號000000000000│匯至臺灣,由李鵑汝收│││費20美元)│0000000號帳戶(戶│款後,依John指示匯至││││名:楊二妹)│臺灣境外帳戶。│├──────┼──────┼────────┼──────────┤│105年4月8日│5,65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陸地區,收款人:│││││ERMEIYANG(楊二│││││妹)││├──────┼──────┼────────┼──────────┤│105年4月20日│5,0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陸地區,收款人:│││││ERMEIYANG(楊二│││││妹)││└──────┴──────┴────────┴──────────┘
(四)John、李鵑汝、韋杏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於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自稱為美國籍男子MilsonOzil,與位在新北市金山區之 張玉紅 聊天,並於105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張玉紅佯稱要寄送10個名牌包給張玉紅及家人作為禮物,包裹在寄送途中遭大陸海關扣留,如果有人跟張玉紅聯絡,張玉紅要付款處理云云,李鵑汝則自稱物流公司職員張小姐,自105年6月22日起(原審判決誤載爲106年),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與張玉紅聯絡,佯稱MilsonOzil寄送之包裹被大陸地區海關查獲內有太多名牌包、美金,故遭扣留,必須繳交處理費方能放行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張玉紅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張玉紅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所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於6月22日、6月24日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5,000美元
),李鵑汝當時人在馬來西亞,由具犯意聯絡之韋杏華收受楊二妹轉匯之詐欺款項,再依李鵑汝指示轉匯至John指定之境外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5年6月22日│2,0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楊二妹以西聯匯款方式││││陸地區,收款人:│匯至臺灣,由韋杏華收││││ERMEIYANG(楊二│款後,韋杏華再依李鵑││││妹)│汝指示,轉匯至John指│││││定之臺灣境外銀行帳戶│││││。│├──────┼──────┼────────┼──────────┤│105年6月24日│3,000美元│以西聯匯款款匯至│同上││││大陸地區,收款人│││││:ERMEIYANG(楊│││││二妹)││├──────┼──────┼────────┼──────────┤│105年6月30日│3,000美元│以速匯金匯至土耳│不詳││││其,收款人:Dais│││││yProssyNangoon│││││zi(無證據證明李│││││鵑汝、韋杏華此部│││││分與John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
(五)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自稱為英國籍男子RyanTonyMark,向位在臺南市中西區之 張醇儒 佯稱要來臺灣遊玩;李鵑汝則自稱虹橋機場律師樓人員張小姐,自105年8月26日起(原審判決誤載爲106年),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與張醇儒聯絡,佯稱RyanTonyMark在大陸轉機時,因攜帶大量現金,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請其協助處理相關行政流程,需支付保證金等相關銷案費用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張醇儒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John復以Whatsapp撥打網路電話佯稱其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請求張醇儒幫忙支付相關費用,其到臺灣後會立即歸還費用云云,張醇儒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所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9,500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5年8月26日│3,0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 黃農蓮 以西聯匯款方式││││陸地區,收款人:│匯至臺灣,由李鵑汝收││││NONGLIANHUANG│款後,依John指示匯至││││(黃農蓮,無證據│臺灣境外帳戶。││││證明與John、李鵑│││││汝有犯意聯絡)││├──────┼──────┼────────┼──────────┤│105年8月29日│6,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陸地區,收款人:│││││NONGLIANHUANG(│││││黃農蓮)││└──────┴──────┴────────┴──────────┘
(六)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John於105年3月17日,在「HelloPal跟老外聊天學外語」語言學習APP自稱為AlexNicolasScott,與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之 陳思婷 認識後,透過Line與陳思婷聊天,向陳思婷佯稱其很喜歡陳思婷,想要來臺灣旅行並與陳思婷見面,因隨身不能帶太多現金,想要寄內有現金和禮物的包裹給陳思婷,希望陳思婷可以拿現金預定要度假的地方云云;李鵑汝則自稱張小姐,於105年3月29日起,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與陳思婷聯絡,佯稱AlexNicolasScott寄送之包裹被掃瞄出有現金,必須要繳納罰款2,250美元後方能取回云云,並提供虛偽之SKYNETEXPRESS國際物流公司郵件查詢網址[email protected]等資訊給陳思婷以供陳思婷追蹤包裹,及傳送簡訊告知陳思婷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SKYNETEXPRESS國際物流公司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思婷,陳思婷上網查詢包裹運送進度後,發現該包裹被運送至大陸地區,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所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於105年3月30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2,250美元至大陸地區給指定之收款人ERMEIYANG(楊二妹),楊二妹收款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至臺灣,由李鵑汝收款後轉匯至John指定之臺灣境外銀行帳戶。
(七)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John於105年5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自稱為英國籍男子TonyMark,與位在臺南市東區之 林宜蓁 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林宜蓁聊天,佯稱其要來臺灣旅遊找林宜蓁,先寄1支手錶給林宜蓁作為禮物,請林宜蓁收包裹云云;李鵑汝則自稱DSL快遞公司中國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6月20日起,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與林宜蓁聯絡,佯稱TonyMark所寄送之包裹被大陸地區海關查獲內有現金,必須繳交罰金云云,並提供虛偽之DSL快遞公司郵件查詢網址[email protected]與林宜蓁,以供林宜蓁追蹤包裹,及傳送簡訊告知林宜蓁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DSL快遞公司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宜蓁,John復透過WeChat請求林宜蓁幫忙支付罰金,其到臺灣後會立即歸還云云,並提供虛偽之郵件追蹤號碼等資訊給林宜蓁,林宜蓁上網查詢包裹運送進度後,發現該包裹卡在海關,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所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於105年6月21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1,000美元至大陸地區給指定之收款人ERMEIYANG(楊二妹),楊二妹收款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至臺灣,由李鵑汝收款後轉匯至John指定之臺灣境外銀行帳戶。
(八)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於105年1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自稱為美國籍男子SmithMartial,與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 楊瀅緹 認識後,透過Messenger、Line與楊瀅緹聊天,於105年5月間向楊瀅緹佯稱要來臺灣找朋友,已將內有現金、書、生活用品之包裹寄至臺灣請楊瀅緹代收,但遭到大陸地區海關查扣,請楊瀅緹幫忙轉帳支付罰金及相關處理費用云云;李鵑汝則自稱DSL快遞公司中國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5月23日起,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與楊瀅緹聯絡,佯稱SmithMartial寄送之包裹被大陸地區海關查扣,需結清相關費用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楊瀅緹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楊瀅緹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所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3,100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5年5月23日│2,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楊二妹以西聯匯款方式││││陸地區,收款人:│匯至臺灣,李鵑汝收款││││ERMEIYANG(楊二│後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妹)│行帳戶。│├──────┼──────┼────────┼──────────┤│105年5月26日│6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陸地區,收款人:│││││ERMEIYANG(楊二│││││妹)││└──────┴──────┴────────┴──────────┘
(九)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於105年3、4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自稱為美國籍男子SmithMartial,與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 梁欣妤 認識後,透過Line與梁欣妤聊天,於105年6月11日向梁欣妤佯稱其心儀梁欣妤,有寄名牌包、鞋子、手錶等禮物給梁欣妤,請梁欣妤收包裹云云;李鵑汝則自稱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6月13日起,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與梁欣妤聯絡,先後佯稱包裹被大陸地區海關扣在上海,必須支付保險金2,555美元、包裹內有大筆現金,需支付罰款費用4,500元,及疑為洗錢、支持恐攻,需支付反洗錢證明費用9500美元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梁欣妤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John復以Line告知其在德國海上,請求梁欣妤幫忙代為墊付云云,梁欣妤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所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16,555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5年6月14日│2,555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楊二妹以西聯匯款方式││(起訴書漏載││陸地區,收款人:│匯至臺灣,李鵑汝收款││此筆匯款)││ERMEIYANG(楊二│後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妹)│行帳戶。│├──────┼──────┼────────┼──────────┤│105年6月17日│4,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陸地區,收款人:│││││ERMEIYANG(楊二│││││妹)││├──────┼──────┼────────┼──────────┤│105年6月27日│9,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不詳││││陸地區,收款人:│││││NONGLIANHUANG│││││(起訴書誤載為ERM│││││EIYANG)││└──────┴──────┴────────┴──────────┘
(十)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John於104年10月間(原審誤載爲105年),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自稱為MichaelMendy,與位在彰化縣福興鄉之 盧玫君 認識、聊天後,Jojn於104年11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盧玫君,佯稱其要前往美國出差,在機場寄包裹至臺灣,請盧玫君代收,其出差後會順道來臺灣找盧玫君云云,並陸續虛偽製作內容為英國HEATHROU
WCOURIER貨運公司因發現MichaelMendy在機場寄送之包裹內有現金類物品,包裹遭機場扣留,需支付保證金、保險證明、保管費用、反洗錢證明費用等方能收取云云之電子郵件,於104年11月24日、11月27日、12月4日、12月8日、12月16日寄送至盧玫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HEATHROWCOURIE
R貨運公司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盧玫君;李鵑汝則自稱貨運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以登記在不知情配偶 蔡欣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盧玫君告知匯款帳號,致盧玫君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所傳遞之電話簡訊指示,先後於下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13,450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或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4年11月24│2,250美元│中國工商銀行銀川│不詳││日││市南郊支行帳號62│││││0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戶名:蔣│││││大全)││├──────┼──────┼────────┼──────────┤│104年12月3日│1,0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楊二妹以西聯匯款方式││││陸地區,收款人:│匯至臺灣,李鵑汝收款││││ERMEIYANG(楊二│後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妹)│行帳戶。│├──────┼──────┼────────┼──────────┤│104年12月7日│1,7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陸地區,收款人:│││││ERMEIYANG(楊二│││││妹)││├──────┼──────┼────────┼──────────┤│104年12月15│5,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日││陸地區,收款人:│││││ERMEIYANG(楊二│││││妹)││├──────┼──────┼────────┼──────────┤│104年12月21│3,0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日││陸地區,收款人:│││││ERMEIYANG(楊二│││││妹)││└──────┴──────┴────────┴──────────┘
(十一)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Smith,經由網路與位在澎湖縣馬公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吳惠君 」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惠君」聊天,John於105年3月間佯稱要寄送衣物至澎湖縣馬公市給「吳惠君」;李鵑汝則自稱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3月22日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爲104年),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與「吳惠君」聯絡,佯稱該包裹內現金數量超過限制而被查扣,需結清相關費用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吳惠君」匯款帳戶資料,「吳惠君」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所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於105年3月28或29日,匯款2500美元至大陸地區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二妹),楊二妹收款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至臺灣,由李鵑汝收款後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帳戶。
(十二)John、李鵑汝、韋杏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與位在大陸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ngHua(英文姓名)認識。John於105年6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FangHua;李鵑汝因當時人在馬來西亞,乃於105年6月23日、24日,將John傳送至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藍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之虛偽詐騙簡訊,以Line傳送至韋杏華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韋杏華將虛偽詐騙簡訊轉傳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以簡訊傳送給FangHua,表示包裹清關費用為1550美元,並於105年6月23日晚間8時48分之簡訊中提及受款帳戶為不知情之陳雅芳(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 東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FangHua因故未匯款至陳雅芳之前開帳戶,而未遂其犯行。
(十三)John、李鵑汝、韋杏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於105年6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自稱為英國籍男子Tony,與位在 澳門 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amSaoKun( 林秀娟 )認識後,透過Messenger、WeChat聊天,John於105年6月底,佯稱要到澳門旅遊,會寄送內有5萬歐元的包裹給LamS
aoKun代收,請LamSaoKun協助租住酒店,數日後,又佯稱包裹由英國寄往澳門途中,因內有大量現金,被臺灣警方查扣,需支付2,500美元手續費方能放行,請LamSao
Kun幫忙代為墊付云云;李鵑汝因當時人在馬來西亞,乃於105年7月4日起,將John傳送至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藍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之虛偽詐騙簡訊,透過Line傳送至韋杏華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韋杏華將虛偽詐騙簡訊轉傳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以簡訊傳送給LamSaoKun(於李鵑汝於105年7月5日入境後續由李鵑汝傳送),佯稱因發現寄送之包裹內有大量現金,需支付手續費2500美元云云,並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LamSaoKun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韋杏華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於105年7月6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2500美元至大眾沙鹿銀行沙鹿分行,指定收款人ChiaWeiLin( 林家瑋 ),不知情之林家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照李鵑汝指示接收該筆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李鵑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帳戶。
(十四)John、李鵑汝、韋杏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於105年5、6月間,在FaceB
ook社群網站上自稱為英國籍男子Tony,與位在澳門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IeongSutIeng( 楊雪英 )認識後,透過Messenger、WeChat聊天。John於105年6月下旬,向IeongSutIeng佯稱因與IeongSutIeng投契,要寄送內有禮物名牌包、手錶及英鎊5萬元之包裹給IeongSutIeng,英鎊部分請IeongSutIeng幫忙定豪華酒店,以便其前往澳門居住;李鵑汝因當時人在馬來西亞,乃於105年7月4日起,將John傳送至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藍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之虛偽詐騙簡訊,透過Line傳送至韋杏華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韋杏華將虛偽詐騙簡訊轉傳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以簡訊傳送給IeongSutIeng,佯稱是臺灣捷運公司職員張小姐,管理中心通知包裹在臺灣海關運輸掃描時發現有大量現金,需繳交2,500美元之清關稅及管理費云云;李鵑汝於105年7月5日返回臺灣後,又接續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IeongSutIeng,佯稱因包裹內金額超出其公司現金限制,需再繳交1500美元保證金方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IeongSutIen
g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韋杏華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4,000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5年7月5日│2,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韋杏華領款後交給李鵑││││眾銀行,收款人:│汝,李鵑汝指示韋杏華││││XinghuaWei(韋杏│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華)│帳戶。│├──────┼──────┼────────┼──────────┤│105年7月15日│1,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林家瑋領款後交給李鵑││││眾銀行沙鹿分行,│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收款人:ChiaWei│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Lin(林家瑋)│帳戶。│└──────┴──────┴────────┴──────────┘
(十五)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馬來西亞、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JaowYueetChan(英文姓名)。John於105年7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JaowYueetChan;李鵑汝則自稱XPOlogistics臺灣物流站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7月15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JaowYu
eetChan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保證金方能放行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JaowYueetChan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所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2000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5年7月18日│1,0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林家瑋領款後交給李鵑││││眾銀行沙鹿分行,│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收款人:ChiaWei│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Lin(林家瑋)│帳戶。│├──────┼──────┼────────┼──────────┤│105年7月18日│1,0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沙鹿分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
(十六)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大陸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HaipingWang(英文姓名)。John於105年7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HaipingWang;李鵑汝則自稱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7月18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HaipingWang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保證金始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HaipingWang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於105年7月18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1800美元至大眾沙鹿銀行沙鹿分行,指定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林家瑋依照李鵑汝指示接收該筆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李鵑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帳戶。
(十七)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於105年7月初,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自稱為英國籍男子MarkTony,與位在大陸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PengTengChan( 陳聘婷 )認識後,透過Whatsapp與PengTengChan聊天。John於105年7月間,佯向PengTengChan表示愛意,希望成為情侶,並佯稱要寄送內有禮物名牌包及英鎊5萬元之包裹給IeongSutIeng,英鎊部分作為其嗣後來澳門投資之用云云;李鵑汝則自稱是臺灣捷運公司職員張小姐,於105年7月18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PengTengChan聯絡,佯稱寄送之包裹在臺灣海關運輸掃描時發現有大量現金,現查扣在臺灣海關,需繳交保證金方能放行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PengTengChan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9000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5年7月18日│2,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林家瑋領款後交給李鵑││││眾銀行沙鹿分行,│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收款人:ChiaWei│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Lin(林家瑋)│帳戶。│├──────┼──────┼────────┼──────────┤│105年7月20日│6,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元│同上││││大銀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
(十八)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大陸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XinLiang(英文姓名)。John於105年7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XinLiang;李鵑汝則自稱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7月13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XinLiang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保證金始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XinLiang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4,200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5年7月14日│8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林家瑋領款後交給李鵑││││眾銀行,收款人:│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ChiaWeiLin(林│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家瑋)│帳戶。│├──────┼──────┼────────┼──────────┤│105年7月19日│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元│同上││││大銀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7月21日│2,9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元│同上││││大銀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
(十九)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大陸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YuanYuanZhang(英文姓名)。John於105年7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ZoieZhang;李鵑汝則自稱DSL國際快遞公司臺灣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7月25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YuanYuanZhang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保證金始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YuanYuanZhang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於105年7月25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281美元至元大銀行,指定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林家瑋依照李鵑汝指示接收該筆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李鵑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十)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大陸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GuXuepei(英文姓名)。John於105年8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GuXuepei(起訴書、原審誤載爲ZoieZhang);李鵑汝則自稱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8月8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GuXuepei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保證金始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GuXuepei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於105年8月9日(原審判決誤載爲7月25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1500美元至大眾銀行,指定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林家瑋依照李鵑汝指示接收該筆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李鵑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帳戶。
(廿一)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大陸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RanQian(英文姓名)。John於105年8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RanQian;李鵑汝自稱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8月8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RanQian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保證金始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RanQian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於105年8月9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1500美元至大眾銀行,指定收款人Chi
aWeiLin(林家瑋),林家瑋依照李鵑汝指示接收該筆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李鵑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帳戶。
(廿二)John、李鵑汝、韋杏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印尼、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DewaAyuEkaWahyuni(英文姓名)。John於105年6月間,向DewaAyuEkaWahyuni佯稱自己遭有關當局拘禁;李鵑汝因當時人在馬來西亞,乃於105年6月13日起,將John傳送至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藍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之虛偽詐騙簡訊,透過Line傳送至韋杏華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韋杏華將虛偽詐騙簡訊轉傳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以簡訊傳送給DewaAyuEkaWahyuni,佯稱需給付款項,始能居中協調釋放John所自稱之外籍人士云云(105年7月5日李鵑汝返回臺灣後,續由李鵑汝傳送虛偽詐騙簡訊與DewaAyuEkaWahyuni聯絡),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DewaAyuEkaWahyuni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韋杏華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36800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5年6月13日│1,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元│韋杏華領款後,李鵑汝││││大銀行,收款人:│指示韋杏華轉匯至John││││XinghuaWei(韋杏│指定之銀行帳戶。││││華)││├──────┼──────┼────────┼──────────┤│105年6月13日│1,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元│同上││││大銀行,收款人:│││││XinghuaWei(韋杏│││││華)│││││(起訴書誤載收款│││││人為ChiaWeiLin│││││)││├──────┼──────┼────────┼──────────┤│105年7月12日│10,000美元│陳雅芳所申設臺灣│不知情之陳雅芳(詳後││││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述無罪部分)依照John││││行帳號0000000000│指示於105年7月14日,││││01號帳戶(折合新│自左列帳戶提領128,87││││臺幣321,220元)。│2元(含手續費100元、│││││郵電費300元),匯至大│││││陸地區(銀行名稱:POS│││││TALSAVINGSBANKOF│││││CHINA、受款人:ERMEI│││││YANG、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5年7月14日,提領193,│││││150元(含手續費100元│││││、郵電費300元),匯至│││││奈及利亞(銀行名稱:U│││││NITEDBANKFORAFRIC│││││APLC、受款人:UGWUO│││││HAANGELANKEMOIRIM│││││、帳號:0000000000)│││││。│├──────┼──────┼────────┼──────────┤│105年8月4日│8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林家瑋領款後交給李鵑││││眾銀行,收款人:│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ChiaWeiLin(林│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家瑋)│帳戶。│├──────┼──────┼────────┼──────────┤│105年8月4日│1,0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8月5日│1,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沙鹿分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8月5日│1,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沙鹿分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8月15日│1,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沙鹿分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8月15日│1,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沙鹿分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8月19日│1,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沙鹿分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8月19日│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沙鹿分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8月22日│1,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沙鹿分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8月22日│1,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沙鹿分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8月25日│1,0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沙鹿分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8月25日│1,0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沙鹿分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8月26日│1,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8月26日│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9月9日│1,0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9月9日│1,0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9月14日│1,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9月14日│1,0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9月19日│1,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105年9月19日│1,0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廿三)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香港、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Pui
ManYeung(英文姓名)。John於105年8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PuiManYeung;李鵑汝自稱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8月1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PuiManYeung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保證金始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PuiManYeung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2,503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5年8月3日│626.63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林家瑋領款後交給李鵑││││眾銀行,收款人:│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ChiaWeiLin(林│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家瑋)│帳戶。│├──────┼──────┼────────┼──────────┤│105年8月8日│1,876.37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廿四)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香港、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Cha
nWingYan(英文姓名)。John於105年7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ChanWingYan;李鵑汝則自稱Purolator快遞公司臺灣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7月22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hanWingYan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保證金始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ChanWin
gYan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4,450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5年7月25日│1,55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林家瑋領款後交給李鵑││││眾銀行,收款人:│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ChiaWeiLin(林│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家瑋)│帳戶。│├──────┼──────┼────────┼──────────┤│105年7月28日│2,9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沙鹿分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廿五)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大陸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GuixiaoFan( 范貴肖 )。John於105年8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GuixiaoFan;李鵑汝則自稱DS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8月11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GuixiaoFan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清關費用始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GuixiaoFan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於105年8月17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1250美元至大眾銀行沙鹿分行,指定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林家瑋依照李鵑汝指示接收該筆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李鵑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帳戶。
(廿六)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香港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Bowie(英文名字)。John於105年8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Bowie;李鵑汝則自稱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8月16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Bowie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保證金始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Bowie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5,000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或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5年8月17日│2,500美元│匯至馬來西亞所屬│由John支配使用該筆贓││││銀行CIMBbank,帳│款。││││號:000000000號│││││、戶名:Narulita│││││anumsarisitom│││││pul,Swiftcode│││││:CTBBMYKL││├──────┼──────┼────────┼──────────┤│105年8月24日│2,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臺│林家瑋領款後交給李鵑││││灣,收款人:Chia│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WeiLin(林家瑋)│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帳戶。│└──────┴──────┴────────┴──────────┘(廿七)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外籍人士Frank,經由網路結識位在大陸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ai
meiYan(英文姓名)。John於105年8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LaimeiYan;李鵑汝則自稱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8月15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LaimeiYan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清關費用始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LaimeiYan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於105年8月16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1250美元至元大銀行,指定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林家瑋依照李鵑汝指示接收該筆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李鵑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帳戶。
(廿八)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大陸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HanJinFan( 韓金鳳 )。John於105年8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HanJinFan;李鵑汝則自稱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8月8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HanJinFan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清關稅費及行政管理費用後始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Ha
nJinFan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於105年8月29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2,550美元至大眾銀行沙鹿分行,指定收款人ChiaWeiLi
n(林家瑋),林家瑋依照李鵑汝指示接收該筆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李鵑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九)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於105年8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自稱為David,與位在澳門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okManWai(英文名EricaFok, 霍敏慧 )認識後,透過WeChat聊天。John於105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佯向EricaFok表示愛意,希望成為情侶,要前往澳門與EricaFok見面,翌日即向EricaFok佯稱其由英國前往澳門途中,經過臺灣時因攜帶大量英鎊現金被臺灣警方扣留在機場,請求EricaFok代為支付3000元保釋金,其才能被釋放及取回有關現金,其到達澳門後會歸還云云;李鵑汝則自稱David友人張小姐,於105年9月8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EricaFok聯絡,佯稱David因攜帶大量現金被臺灣警方扣留在機場,需繳交保釋金,David始能離境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EricaFok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於105年9月9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3000美元至元大銀行,指定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林家瑋依照李鵑汝指示接收該筆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李鵑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十)John、李鵑汝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馬來西亞、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JamilahBintiAbdulKadir(英文姓名)。John於105年7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JamilahBintiAbdulKadir;李鵑汝則自稱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7月16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JamilahBintiAbdulKadir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保證金始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JamilahBintiAbdulKadir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5,000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5年7月21日│4,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林家瑋領款後交給李鵑││││眾銀行沙鹿分行,│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收款人:ChiaWei│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Lin(林家瑋)│帳戶。│├──────┼──────┼────────┼──────────┤│105年7月22日│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眾銀行沙鹿分行,│││││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
(三一)John、李鵑汝、韋杏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外籍人士Alex,經由網路結識位在大陸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eiWang(英文名Lina)。John於105年6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LeiWang;李鵑汝因當時人在馬來西亞,乃於105年6月15日起,將John傳送至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藍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之虛偽詐騙簡訊,透過WeChat傳送至韋杏華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韋杏華將虛偽詐騙簡訊轉傳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以簡訊傳送給LeiWang,佯稱是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管理中心通知該包裹有運送問題,因委任律師在法院擔保及簽署文件,需支付律師費云云,並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李鵑汝於105年7月5日傍晚許返回臺灣後,接續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LeiWang需補繳費用云云,LeiWang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韋杏華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7950美元,原審誤載爲79500元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5年6月16日│2,5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京│韋杏華領款後,李鵑汝││││城銀行,收款人:│指示韋杏華轉匯至John││││XinghuaWei(韋杏│指定之銀行帳戶。││││華)│││││(起訴書誤載為Chi│││││aWeiLin)││├──────┼──────┼────────┼──────────┤│105年7月5日│3,75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京│同上││││城銀行,收款人:│││││XinghuaWei(韋杏│││││華)│││││(起訴書誤載為Chi│││││aWeiLin)││├──────┼──────┼────────┼──────────┤│105年8月4日│1,7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元│林家瑋領款後交給李鵑││││大銀行,收款人:│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ChiaWeiLin(林│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家瑋)│帳戶。│└──────┴──────┴────────┴──────────┘
(三二)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大陸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XiaoXiaoChen(英文姓名)。John於105年9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XiaoXiaoChen;李鵑汝則自稱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9月19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XiaoXiaoChen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保證金始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XiaoXiaoChen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於105年9月20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1700美元至大眾銀行,指定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林家瑋依照李鵑汝指示接收該筆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李鵑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三)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大陸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TingHe(英文姓名)。John於105年9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TingHe;李鵑汝則自稱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9月19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TingHe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服務費用始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TingHe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於105年9月21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1550美元至大眾銀行沙鹿分行,指定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林家瑋依照李鵑汝指示接收該筆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李鵑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四)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大陸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YanruWu( 吳彥儒 )。John於105年9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YanruWu;李鵑汝則自稱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9月19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YanruWu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服務費用後始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YanruWu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匯款如下表所示(合計匯款2,000美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人│收款後之金錢流向│├──────┼──────┼────────┼──────────┤│105年9月20日│1,0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林家瑋領款後交給李鵑││││眾銀行,收款人:│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ChiaWeiLin(林│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家瑋)│帳戶。│├──────┼──────┼────────┼──────────┤│105年9月21日│1,000美元│以西聯匯款匯至大│同上││(起訴書漏載││眾銀行沙鹿分行,│││此筆匯款)││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
(三五)John、李鵑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John自稱某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經由網路結識位在大陸地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anQingLiu(英文名字)。John於105年9月間,佯稱要寄送包裹給LanQingLiu;李鵑汝則自稱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於105年9月20日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LanQingLiu聯絡,佯稱該包裹有運送問題,需支付清關費用始能放行包裹云云,並傳送簡訊告知西聯匯款方式及收款人資料,LanQingLiu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李鵑汝傳送之電話簡訊指示,於105年9月21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1550美元至大眾銀行沙鹿分行,指定收款人ChiaWeiLin(林家瑋),林家瑋依照李鵑汝指示接收該筆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李鵑汝,李鵑汝再請林家瑋轉匯至John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嗣因Nicole於105年6月3日來臺報案,警方遂將李琪媚、李鵑汝所使用之前述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於105年9月2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李琪媚、李鵑汝到案,及持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李鵑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105年10月19日通知韋杏華到案,韋杏華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提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供扣押;復於105年12月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雅芳到案,及持臺中地方法核發之搜索票在陳雅芳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二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
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4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鵑汝所犯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前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922號偵查後,認被告李鵑汝於104年9月底某日將其不知情之配偶蔡欣峰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5,000元代價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嗣被害人盧玫君遭詐騙後,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24日起匯款4筆共13,450美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及西聯匯款等中國大陸地區帳戶內,被告李鵑汝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李鵑汝前科素行及犯罪情節、手段均屬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5年9月11日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發現被害人盧玫君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張小姐」指示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其中1名受款對象為「ERMEIYANG」(楊二妹),此有被害人 盧玟君 所提出之匯出匯款單影本可證(見A8卷第21至28頁),而據被告李鵑汝於105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楊二妹是大陸人,是韋杏華的朋友,我是透過韋杏華才認識的,我在廣東曾經跟她見過面,都是透過微信跟她連絡。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老公蔡欣峰申請,他說他沒用,交給我使用,我提供該門號給John,並提供Line認證碼給John綁定Line帳號,後來我有跟John說我缺錢,所以我將該門號以5000元賣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D1卷第81至82頁、第97頁);被告韋杏華於105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楊二妹與我是朋友關係,認識約10幾年了等語(見D2號卷第35、39頁);参以被害人盧玫君提出之行動電話明細帳單,與門號0000000000確有通話紀錄(見A8卷第14至15頁),另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Nicole所提出偽造之XpoLogistics貨運公司電子郵件(見A1卷第87頁),其上所留之臺灣連絡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且遭詐騙過程與被害人盧玟君所述遭詐欺取財之情節同出一轍,檢察官依憑上述新發現之被告李鵑汝、韋杏華供詞及書證,認被告李鵑汝有犯罪嫌疑,應為詐欺被害人盧玟君之共同正犯,非幫助犯,而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發現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要件相符,則檢察官對被告李鵑汝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於程序上即屬適法,本院自應對被告李鵑汝此部分犯行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被告韋杏華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李鵑汝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爲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爲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爲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李鵑汝於105年10月12日警詢中陳稱:韋杏華知道我在從事詐騙行爲等語(見偵字24357A6卷第140),於同日偵查中證陳:與韋杏華在2014年認識,104年快年底,因爲她跟前夫離婚後,在臺灣舉目無親,就○○○區○○路○○段○○巷○○號跟我同住,住在二樓房間,我先生知道他的狀況也有同意,韋杏華應該是105年3、4月知道我是在受領詐騙被害人的款項,並依照John的指示匯款出去等語(見偵字24357A6卷第234頁),於105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述:林家瑋、歐祥宏不知道我是在受領被害人款項,韋杏華因爲跟我住在一起所以知情等語(見偵字24357A6卷第266頁),與其於原審詰問時證述:我沒有跟韋杏華詳細說,所以我不清楚韋杏華到底是否瞭解,在偵訊時說韋杏華應該知道,我自己的認定是因爲我們住在一起,所以是我自己主觀的認定,韋杏華從來不問我任何問題,我每次跟韋杏華說妳去幫我領這個好不好,韋杏華就說那妳等我一下,把自己的事情忙完就出去,韋杏華沒有問這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205頁)不合,審酌被告李鵑汝警訊、偵查之證陳與被告韋杏華確參與犯罪事實一、㈣收匯詐欺款項及傳遞犯罪事實一、、、、、之詐欺訊息相符,且使己身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對己不利,若非有此事實,豈會爲此陳述,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之前在警詢、偵查所爲之證陳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被告李鵑汝於原審否認被告韋杏華知情顯係迴護被告韋杏華兼規避自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詞。被告李鵑汝警訊、偵查之證陳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爲證明被告韋杏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爭執並無理由。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表示沒有意見或表示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鵑汝部分:被告李鵑汝否認有爲犯罪事實一㈣、㈩之犯行,爭執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普通詐欺取財罪,縱認一、㈣部分犯罪亦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一、㈩部分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應不另爲不受理之諭知,與其辯護人辯稱:張玉紅於審理中證述:接了三次電話匯款三次,無法確定三次都是同一人的聲音,依張玉紅之證述無從證明張玉紅之三次匯均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而匯出,無從證明被告對此次犯行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㈩原審認被告以臺灣門號0000000000聯絡被害人,顯與被告於其他犯罪事實以臺灣門號0000000000聯絡外國人,以大陸門號手機聯絡國內被害人不符,且當時被告因經濟困難已出售該門號,參以證人盧玫君證述打電話給她跟她說話的人,聲音跟被告是完全不一樣的,足認盧玫君所接到詐騙電話非被告所爲,被告有無從事此部分犯行並非無合理之懷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參與詐騙盧玫君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主嫌John在境外個人單獨所爲,被告根本未曾有犯意聯絡、行爲分擔,且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危險犯及行爲犯,無犯罪結果地之問題,此部分難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法院依法並無審判權,並不因與有審判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即發生有審判權之結果,應不另爲不受理之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應以具備犯罪集團性與組織化之關聯爲必要,應排除偶發性之詐欺行爲,應有至少爲了不只一次的詐欺犯罪而結合的共同認識。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因被告 李汝鵑 當時人在馬來西亞,方指定收款人爲共同被告韋杏華,共同被告韋杏華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施行詐術行爲,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例意旨,不應算入共同施行詐術之人數中,犯罪事實一、、、、
、部分亦因被告李汝鵑當時人在馬來西亞,才交由共同被告韋杏華將John所指示之詐騙簡訊傳給被害人,並無讓被害人更容易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害人並非從John、李鵑汝、韋杏華等三人處接收虛偽不實內容,相較於被告李鵑汝與John共同違犯普通詐欺罪之情節相比,被害人並未因本案爲三人參與犯罪而更易陷於錯誤,被告李鵑汝與共同被告韋杏華間並無任何至少有爲了不只一次的詐欺犯罪而結合的共同認識,並不符合立法者加重處三人以上犯詐欺罪之目的,自不得以加重詐欺罪相繩等語。惟查: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鵑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琪媚於警詢時證述(見D1卷第283至287頁)、證人蔡欣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D2卷第3至15頁、A6卷第360至361頁)、證人林家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D2卷第136至144頁、A6卷第361至362頁)、證人歐祥宏於警詢時證述(見D2卷第292至300頁、A6卷第362至36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05年8月26日偵查報告(見A1卷第4至17頁)、李鵑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李琪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A3卷第18頁)、泛美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見A3卷第61頁)、John授權李鵑汝之AuthorizationLetter(授權書)、AFFIDAVITOFAUTHORIZATIONLETTER(授權書的宣誓書)各2份(見D1卷第59至62頁)、李鵑汝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1份(見D1卷第129至132頁)、證人林家瑋提出與李鵑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A6卷第375至419頁)、紙條影本2張(見A6卷第420頁)、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863號搜索票1張(見D1卷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受執行人:李鵑汝)各1份(見D1卷第100至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受執行人:李鵑汝)各1份(見D1卷第112至117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之FacebookB帳號內資料及照片1份(見D1卷第133至141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截圖照片78張(見D1卷第142至156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截圖照片41張、簡訊截圖313張(見D1卷第160至219頁)、附表一編號51筆記本內容影本13張(見D1卷第221至233頁)、附表一編號56便條紙影本12張(見D1卷第235至246頁)、【匯款人韋杏華】之附表一編號60京城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見D2卷第98至99頁)、附表一編號61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2張(見D2卷第100至101頁)、附表一編號66 玉山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7張(見D2卷第102至118頁)、附表一編號68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2張(見D2卷第119至120頁)、附表一編號70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1張(見D2卷第121頁)、【收款人韋杏華】之附表一編號62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4張(見D2卷第126至129頁)、附表一編號69元大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4張(見D2卷第130至133頁)、附表一編號71大眾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2張(見D2卷第134至135頁)、李琪媚與John之通訊紀錄1份(見D1卷第300至381頁)、【匯款人林家瑋】之附表一編號63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見D2卷第215至219頁)、附表一編號64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影本1張(見D2卷第220頁)、附表一編號65臺灣銀行買匯水單影本1張(見D2卷第221頁)、附表一編號66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見D2卷第222至224頁)、附表一編號68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共3張(見D2卷第225至227頁)、【收款人林家瑋】之附表一編號69元大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9張(見D2卷第228、240至247頁)、附表一編號70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匯出款項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共8張(見D2卷第229至236頁)、附表一編號71大眾銀行匯入匯款單、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共44張(見D2卷第248至291頁)、【匯款人歐祥宏】之附表一編號66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D2卷第320頁)、附表一編號67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8張(見D2卷第321至328頁)、附表一編號68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見D2卷第329至330頁)、附表一編號70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1張(見D2卷第331頁)、京城商業銀行105年11月2日(105)京城國外字第2438號函暨檢附李鵑汝、李琪媚之西聯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D3卷第133至135頁)、京城商業銀行105年10月7日(105)京城國外字第2256號函暨檢附韋杏華之西聯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D3卷第136至137頁)、大眾銀行105年11月2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8991號函暨檢附李琪媚、李鵑汝、林家瑋、韋杏華西聯匯款之匯入匯款、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見D3卷第138至14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105年11月9日元國外字第1050000541號函暨檢附韋杏華、楊二妹、林家瑋等之西聯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D3卷第144至153頁)、警方自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行動電話訊息夾內擷取之簡訊電子檔列印1份(見D3卷第162頁,附於D1卷證據袋之證據光碟\\警方彙整資料\\)、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照片之電子檔(附於同上證據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見B卷第153頁)、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1份(見原審卷三第71至76頁)在卷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Nicol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A3卷頁第22至27頁)、國際刑警組織新加坡中央局E-MAIL影本、刑事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見A3卷第19至21頁)、Nicole提出之手機訊息畫面截圖及偽造之電子郵件各1份(見A3卷第64至79、80至84頁)、Nicole提出之匯款單6張(見D3卷第7至12頁)、李鵑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A3卷第90至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05年7月1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050001987號函檢附李琪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6份、105年5月25日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1份、105年5月25日臨櫃辦理銷戶影像照片2張(以上均為影本,見A3卷第40至47頁、A1卷第43至48頁)、大眾銀行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5050號函檢附李鵑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2份、歷史紀錄查詢1份、105年5月25日活期性存款/支票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2份、李鵑汝於105年4月29日、5月5日、5月12日臨櫃提款影像照片6張、105年5月25日臨櫃辦理銷戶影像照片2張(見A3卷第49至60頁)、李鵑汝於105年4月29日、5月5日、5月12日至大眾銀行辦理匯款之匯出款項申請書4張(見D3卷頁第307至308、311至312頁)、大眾銀行105年5月5日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3張(見D1卷第266、268頁)、外幣匯入匯款通知單影本7張(見D3卷第296至306頁)、李鵑汝所申設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臺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D3卷第294至295頁)。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害人OngMingChoo提出之VoluntaryStatement(中文翻譯為「自願陳述」,見D3卷第16至1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5年2月17日兆銀○○字第1050000009號函檢附李鵑汝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見A3卷第31至33頁)、105年3月17日兆銀○○字第1050000013號函檢附李鵑汝於104年12月9日、14日、22日及23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6張(見A3卷第34至38頁)。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洪雪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D3卷頁第21至24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雪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5至26頁)、洪雪芳提出之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張、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2張(見D3卷第28至30頁)。
4.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玉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D3卷第31至33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玉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35頁)、張玉紅提出之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2張、凱基銀行速匯金匯款之匯款表格影本1張(見D3卷第37至39頁)。被告、辯護人此部分雖以上詞辯稱未爲此部分詐欺犯行,然證人張玉紅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美國朋友聲稱寄禮物給我和家人,遭大陸海關扣留需要金錢處理,經由一位自稱張小姐打電話來行騙,…6月22日一位張小姐打電話給我,她是物流公司的職員,說我朋友的包裹因爲太多明牌包、有美金現金在裡面,所以被扣留了,我必須繳美金2000元的處理費…,24日張小姐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再匯美金3000元…等語,核與上開簡訊對話紀錄所載相符,證人張玉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警訊所言都實在,叫我匯款的是女生,聲音我沒有很清楚,我也沒有見過她等語,況被告所辯與其之前所述及上述客觀事證不符,殊難以證人張玉紅同時證述:是否三次都是同一人我沒有很清楚等語,遽認其非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5.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醇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D3卷第40至43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醇儒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44至46頁)。
6.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D3卷第47至49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思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50頁)、陳思婷提出之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1張(見D3卷第52頁)。
7.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D3卷第53至55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宜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57至58頁)。
8.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楊瀅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D3卷第59至61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瀅緹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62至64頁)、楊瀅緹提出之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2張(見D3卷第65至66頁)。
9.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梁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D3卷第68至70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欣妤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71至78頁)、梁欣妤提出之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3張(見D3卷第81至83頁)。
10.犯罪事實一、(十)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盧玫君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見A8卷第5至9頁、A10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盧玫君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明細帳單(通話紀錄)1份(見A8卷第13頁)、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張、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單4張(以上均為影本,見A8卷第18至28頁)、盧玫君提出之偽造電子郵件畫面影本18張(見A10卷第12至20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言詞辯稱未爲此部分罪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惟查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上述證據相符,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離婚之夫蔡欣峰所申辦交由被告使用,係以此電話聯絡盧玫君匯款,匯款對象之 蔣大全 、楊二妹,其中蔣大全係被告認識之網友,被告曾借其帳戶使用,楊二妹則係韋杏華之朋友,被告係經由韋杏華認識,曾在廣東見過面,是透過微信跟她聯絡,每一次轉帳匯款楊二妹可獲利美金32元,業據被告於警訊、審理中供承在卷,又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NicoleSzeLayChin所提出偽造之XpoLogistics貨運公司電子郵件上所留之臺灣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見A1卷第87頁),被告就其於何時販售該門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另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大陸口音都是我本人假冒的,韋杏華沒有參與其中,大陸口音是我看電視劇學的,以其(及)我去大陸的時候聽當地人的腔調所學的等語(見A6卷第133頁),尚難以證人盧玫君於本院證述:好像是一個女生跟我聯絡,可是我忘了她叫什麼名字,她就是一個大陸人的聲音,因為我有跟她通到電話,她就是一個大陸腔,我不曉得是裝的還是有變音還是什麼,那她就是一個,對。我記得那個女孩子的聲音,可是不是李鵑汝的聲音,音調不一樣,那種聲音的那個發音也不一樣。我不曉得是不是她,可是聲音聽起來確定不是她等語即爲有利被告之認定。⑵依證人即被害人盧玫君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所提MichaelMendy及HEATHROUWCOURIER貨運公司等電子郵件(見卷A10第12至20頁),被告顯然知悉John行使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與John就此有犯意聯絡,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作為犯及一般結果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案件,於行為人之偽造行為產生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之具體危險時,該危險可能產生之處所均應認為係結果發生地。此於行為人利用網路犯罪時,因網際網路傳播無遠弗屆,應認該偽造之文件或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送至他處時,各該透過網路設備而得以見聞該偽造之文件或電磁紀錄之地均屬犯罪結果發生地,本件John於境外向國內之被害人盧玫君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11.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君於警詢之證陳(本院卷二末頁)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吳惠君」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172頁)。
12.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Fan
gHua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173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簡訊截圖9張(見D1卷第161頁圖8-11、第217至218頁圖304-312)。
13.犯罪事實一、(十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LamSaoKun(林秀娟)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司法警察局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01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LamSaoKun(林秀娟)所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174頁)、匯款人LamSaoKun之大眾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1張(見D3卷第175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簡訊截圖9張(見D1卷第164、166頁圖29、39、40、第215至217頁圖290-301)。
14.犯罪事實一、(十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IeongSutIeng(楊雪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司法警察局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IeongSutIeng(楊雪英)所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176至180頁)、匯款人為IeongSutIeng之大眾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收款人Xinghu
aWei)、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各1張(見D3卷第181至182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D1卷第164頁圖27、30、35至39)。
15.犯罪事實一、(十五)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Jao
wYueetChan所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183至184頁)、匯款人為JaowYueetChan之大眾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2張(見D3卷第185至186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簡訊截圖15張(見D1卷第212至215頁圖275-289)。
16.犯罪事實一、(十六)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HaipingWang所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187至188頁)、匯款人為HaipingWang之大眾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1張(見D3卷第189頁)。
17.犯罪事實一、(十七)部分:證人即被害人PengTengChan( 陳娉婷 )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司法警察局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PengTengChan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張(見原審卷三第107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PengTengChan(陳娉婷)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190至192頁)、匯款人為PengTengChan之大眾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元大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各1張(見D3卷第193至194頁)。
18.犯罪事實一、(十八)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XinLiang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195、200至204頁)、匯款人為XinLiang之元大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2張、大眾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1張(見D3卷第196、205至206頁)。
19.犯罪事實一、(十九)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Yua
nYuanZhang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197至198頁)、匯款人為YuanYuanZhang之元大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1張(見D3卷第199頁)。
20.犯罪事實一、(二十)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GuXuepei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07至208頁)、匯款人為GuXuepei之大眾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1張(見D3卷第209頁)。
21.犯罪事實一、(二一)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RanQian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10頁)、匯款人為RanQian之大眾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1張(見D3卷第211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簡訊截圖8張(見D1卷第204至205頁圖227-234)。
22.犯罪事實一、(二二)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Dew
aAyuEkaWahyuni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12至22508頁)、匯款人為Dewa
AyuEkaWahyuni之元大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收款人Xing
huaWei)2張(見D3卷第216、217頁)、大眾銀行匯入匯款單、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共20張(見D3卷第219至238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5年11月4日東新竹存字第1055003167號函檢附陳雅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105年7月14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2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D2卷第358至363頁、D3卷第218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簡訊截圖19張(見D1卷第160、161、165頁圖1、6、7、31至34、第201至204頁圖208-226)。
23.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Pui
ManYeung所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39至240頁)、匯款人為PuiManYeung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共2張(見D3卷第241至242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簡訊截圖14張(見D1卷第199至201頁圖194-207)。
24.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害人ChanWi
ngYan所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43至244頁)、匯款人為ChanWingYan之大眾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大眾銀行沙鹿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各1張(見D3卷第245至246頁)。
25.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GuixiaoFan(范貴肖)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47至250頁)、匯款人為Guixiao
Fan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收款人C
hiaWeiLin)1張(見D3卷第251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簡訊截圖22張(見D1卷第186至189頁圖117-138)。
26.犯罪事實一、(二六)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Bowie所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52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簡訊截圖4張(見D1卷第185頁圖110-113)。
27.犯罪事實一、(二七)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Lai
meiYan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53頁)、匯款人為LaimeiYan之元大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1張(見D3卷第254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簡訊截圖7張(見D1卷第180至181頁圖79-85)。
28.犯罪事實一、(二八)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Han
JinFeng(韓金鳳)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55至256頁)、匯款人為HanJinFeng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收款人C
hiaWeiLin)1張(見D3卷第257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簡訊截圖17張(見D1卷第176至179頁圖59-75)。
29.犯罪事實一、(二九)部分:證人即被害人FokManWai(英文名EricaFok,霍敏慧)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司法警察局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被害人FokManWai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張(見原審卷三第105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EricaFok所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58頁)、匯款人為ManWaiFok之元大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收款人ChiaW
eiLin)1張(見D3卷第261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簡訊截圖15張(見D1卷第173至176頁圖42-56)。
30.犯罪事實一、(三十)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JamilahBintiAbdulKadir所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62至264頁)、匯款人為JamilahBintiAbdulKadir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2張(見D3卷第265至266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簡訊截圖23張(見D1卷第169至173頁圖16-38)。
31.犯罪事實一、(三一)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LeiWang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67至271頁)、匯款人為LeiWang之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收款人XinghuaWei)2張、元大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1張(見D3卷第272至274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D1卷第161、163、164、165、166頁圖10、20、26、35、41)。
32.犯罪事實一、(三二)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Xia
oXiaoChen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75至276頁)、匯款人為XiaoXiaoChen之大眾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1張(見D3卷第277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簡訊截圖1張(見D1卷第167頁圖4)。
33.犯罪事實一、(三三)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Tin
gHe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78頁)、匯款人為TingHe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1張(見D3卷第279頁)。
34.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Yan
ruWu(吳彥儒)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80頁)、匯款人為YanruWu之大眾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大眾銀行沙鹿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各1張(見D3卷第282至283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簡訊截圖1張(見D1卷第167頁圖2)。
35.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Lan
QingLiu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D3卷第284至285頁)、匯款人為LanQingLiu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收款人ChiaWeiLin)1張(見D3卷第286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簡訊截圖1張(見D1卷第167頁圖1)。
②被告李鵑汝及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一、㈣、、、、
、均不符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云云,經查被告李鵑汝於105年10月12日警詢中陳稱:韋杏華知道我在從事詐騙行爲等語(見偵字24357A6卷第140),於同日偵查中證陳:與韋杏華在2014年認識,104年快年底,因爲她跟前夫離婚後,在臺灣舉目無親,就○○○區○○路○段○○巷○○號跟我同住,住在二樓房間,我先生知道他的狀況也有同意,韋杏華應該是105年3、4月知道我是在受領詐騙被害人的款項,並依照John的指示匯款出去等語(見A6卷第234頁),於105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述:林家瑋、歐祥宏不知道我是在受領被害人款項,韋杏華因爲跟我住在一起所以知情等語(見A6卷第266頁),與其於原審詰問時證述:我沒有跟韋杏華詳細說,所以我不清楚韋杏華到底是否瞭解,在偵訊時說韋杏華應該知道,我自己的認定是因爲我們住在一起,所以是我自己主觀的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5頁)不合,審酌被告李鵑汝警訊、偵查之證陳與被告韋杏華確參與犯罪事實一、㈣收匯詐欺款項及傳遞一、、、、、之詐欺訊息相符,且使己身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對己不利,若非有此事實,豈會爲此陳述,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之前在警詢、偵查所爲之證陳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被告李鵑汝於原審否認被告韋杏華知情顯係迴護被告韋杏華兼規避自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詞如上述,審酌被告韋杏華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收取楊二妹自大陸地區匯入之詐欺款項,再依被告李鵑汝之指示轉匯至John指定之境外銀行帳戶,楊二妹係被告韋杏華之朋友,經由韋杏華介紹與被告李鵑汝認識,幫被告李鵑汝收匯詐欺款項,於犯罪事實
一、、、、、部分或傳遞詐欺、匯款簡訊予被害人或兼收款人,再依被告李鵑汝之指示轉匯至John指定之帳戶,所爲均係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爲,無其參與John與被告李鵑汝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被告李鵑汝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同不足採。
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鵑汝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韋杏華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四)、(十二)、(十三)、(十四)、(二二)、(三一)部分】:
訊之被告韋杏華固不否認其就犯罪事實一(四)、(十二)、(十三)、(十四)、(二二)、(三一)部分,於李鵑汝前往馬來西亞期間,有依李鵑汝指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各該被害人,及提領被害人以西聯匯款方式匯至臺灣境內銀行之款項,領款後依李鵑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李鵑汝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跟我先生離婚後,104年間搬去和李鵑汝一起住,我有依照李鵑汝的指示去匯款及傳送簡訊,但我並不知道那些是詐欺款項及詐欺簡訊,我沒有詳細看內容,我只是複製貼上,李鵑汝只跟我說要我幫幫忙云云;原審辯護人為其辯稱:韋杏華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李鵑汝供稱韋杏華知道其在進行詐騙,無非是因為韋杏華從不主動詢問問題,李鵑汝主觀推測的個人意見,並無明確的基礎事實做為論據,且依李鵑汝所述,韋杏華從不詢問問題等情,韋杏華未曾問過李鵑汝個人私務,所辯是依李鵑汝的指示匯款及傳送簡訊,衡情非無可能,自難單憑轉發簡訊內容及幫忙領款,即認韋杏華明知李鵑汝從事詐騙行為云云;與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韋杏華原是大陸地區人士,於2007年才來到臺灣,於前夫的婚姻期間,因為前夫怕他逃跑,對他有諸多的限制,也不允許被告韋杏華與其他外人接觸,更不希望他外出接觸新的事務,所以兩人多有爭吵,前夫也因此對被告韋杏華有家暴的行為,參見被告韋杏華之前的驗傷單可證,所以被被告韋杏華才會離婚,住進被告李鵑汝的家中,被告韋杏華因被前夫控制,對於台灣的一般人所理解的詐欺的行為並不是那麼的知道,尤其於前夫的控制之下,被告韋杏華無法與外人接觸,所以當時才會於什麼都不過問的情況下去幫被告李鵑汝有轉發訊息、提款、匯款的行為,被告韋杏華並不知情被告李鵑汝係從事詐欺的犯行,雖有爲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爲,但其當下並不知是犯罪,無參與或幫助詐欺的故意。縱認被告韋杏華有詐欺之未必故意,共同被告李鵑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從未告訴被告韋杏華其所從事之詐欺犯行,亦未跟韋杏華提及奈及利亞之John,也沒有告訴韋杏華幫忙領的錢是詐欺所得,傳送的簡訊到底要作何用,被告韋杏華亦從未過問,不知道他們有共同從事詐欺犯行,被告韋杏華對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犯行,原審判決於事實記載李鵑汝當時人在馬來西亞,指定之收款人爲韋杏華,然匯款單影本之收款人分別係ERMEIYANG及DaisyProssyNangoonzi,判決理由自有矛盾,且轉匯之行爲,非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爲,應不構成加重詐欺或詐欺罪云云。經查:
1.韋杏華於104年11、12月間搬至李鵑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與李鵑汝同住,李鵑汝於105年6月12日至7月5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105年7月5日傍晚許入境臺灣)期間,係由李鵑汝在馬來西亞,將John傳送至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藍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之虛偽詐騙簡訊,透過Line傳送至韋杏華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韋杏華之Line暱稱為「乃心」),由韋杏華將虛偽詐騙訊息轉傳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轉貼使用附表一編號9之行動電話以簡訊傳送給犯罪事實一(十二)、(十三)、(十四)、(二二)、(三一)之被害人,另韋杏華有依李鵑汝指示收取犯罪事實一(四)、(十四)、(二二)、(三一)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審理時坦認屬實(見B卷第7至15頁、第148至150頁、原審卷三第14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3頁、第153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6至59頁、第75頁),核與李鵑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是103、104年間在網路聊天室經朋友介紹認識韋杏華,韋杏華跟她先生離婚沒有地方住,我跟韋杏華說如果沒有地方住可以來我家住,後來韋杏華搬來我家住,我們當時關係很好,如果有人以西聯匯款到臺灣地區,我會借用韋杏華的名字,指定給韋杏華,並請韋杏華幫我領款,韋杏華就會去銀行領款,臺灣的西聯是元大銀行、京城銀行、大眾銀行可以領款,換算成新臺幣才可以領出,領出來之後韋杏華會把金額全數交給我,之後依照John的指示再把錢匯出去,我會拜託韋杏華匯款,因為我的帳號被警示,我沒有辦法匯錢,我都直接告訴韋杏華,麻煩妳幫我匯到哪裡。有時候不是當天匯款,因為John算完後會發簡訊跟我說他要的金額,有時候2、3筆或是幾筆之後,要我匯款多少錢給他。0000000000號是臺灣的門號,網路漫遊是不通的,出了臺灣不能使用的,我105年6月間去馬來西亞並沒有帶著那支手機跟SIM卡出去,我去馬來西亞時,John告訴我簡訊還是要發,我跟John說我手機在國外不能用,因為John也知道韋杏華跟我住在一起,所以John有跟我說問問看能不能韋杏華幫我發,我是直接跟韋杏華說。我是出國之後發簡訊或是微信跟韋杏華通話,我跟韋杏華說我有一支手機放在哪裡,那支妳幫我拿起來,我SIM卡還在裡面,我會發簡訊給妳,麻煩妳這個簡訊幫我轉到那支0000的手機發出去,那支0000的手機有接收到什麼樣的訊息的話直接拍照傳給我,傳到我藍色華碩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我看完後會在我的手機上把文字訊息都打好,然後直接貼到韋杏華的Line,我告訴韋杏華,妳把這個回覆到妳剛剛給我的那個簡訊上面。我在馬來西亞那段時間,把簡訊打好直接傳給韋杏華,再請韋杏華複製貼上後傳送出去給那些被害人,告知他們要付款或什麼的,款項指定給韋杏華,因為是韋杏華的名字,只有韋杏華能領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07頁),並有李鵑汝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1份(見D1卷第129至132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對象為「乃心」)截圖照片41張(見D1卷第160至166頁)、簡訊截圖313張(見D1卷第160至2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韋杏華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四)、(十二)、(十三)、(十四)、(二二)、(三一)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韋杏華、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⑴李鵑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韋杏華說傳送簡
訊、匯款這些都是從事詐騙,我只記得我把手機放家裡,我告訴韋杏華手機在哪裡,請韋杏華把那支手機找出來,之後我就直接跟她講,麻煩妳把這個簡訊幫我複製過去那支手機上發送出去,韋杏華沒有問我傳這些簡訊要做何用,我也沒有告訴韋杏華傳這些簡訊是要去詐騙被害人;匯款的部分,我就是跟韋杏華說有錢進來,妳可以幫我領嗎?沒有告訴韋杏華這些是詐騙所得的金額。我不清楚韋杏華是否瞭解我從事詐騙,偵查中我說韋杏華應該知道,是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所以是我自己的主觀認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然此與李鵑汝於105年10月12日警詢中陳稱:韋杏華知道我在從事詐騙行爲等語(見偵字24357A6卷第140),於同日偵查中證陳:與韋杏華在2014年認識,…韋杏華應該是105年3、4月知道我是在受領詐騙被害人的款項,並依照John的指示匯款出去等語(見偵字24357A6卷第234頁),於105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述:林家瑋、歐祥宏不知道我是在受領被害人款項,韋杏華因爲跟我住在一起所以知情等語(見偵字24357A6卷第266頁)不符,被告李鵑汝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證與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與客觀事證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如上述,且楊二妹係被告韋杏華的朋友,被告李鵑汝經由被告韋杏華介紹認識楊二妹,John跟李鵑汝說要有人在中國那邊收款,李鵑汝先問過韋杏華,韋杏華說要其直接跟楊二妹說,李鵑汝就問楊二妹有無時間可以幫其接款,跟楊二妹說我有朋友或客人要匯款,跟楊二妹要帳號等語(見被告李鵑汝於警訊、原審之陳證,見A6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反面)。而上開傳送簡訊與各該被害人及收款、匯款,均為本案詐欺之關鍵行為,無被告韋杏華之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無法得逞,李鵑汝確無請託毫不知情之人協助之理,請韋杏華協助轉發簡訊與各該被害人,並指定韋杏華為西聯匯款之收款人,由韋杏華收取及匯款,衡與常理相符。
⑵又李鵑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韋杏華跟她先生離婚後沒
有地方住,…我們當時關係很好,我當時有從事醫美保養品直銷、清潔劑銷售的工作,韋杏華知道我的工作,也有跟我一起從事直銷,他是我直銷的下線,報酬是依照公司獎金制度領獎金,由公司發給,另外我們自己進貨之後,有些客人不想參加公司的會員制度,我們會以零售方式賣給客人,是賣給臺灣的客人,那個部分錢是我們自己處理;清潔劑銷售部分,是我之前有成立泛美商行,韋杏華協助我處理報帳,也會幫忙製作、裝填、銷售,因為我們的產品是自己製作,報酬部分就是我認為韋杏華這陣子幫我蠻多的,東西有銷出去的時候,我就拿1千元、2千元給韋杏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至第204頁);韋杏華於警詢時亦坦認稱:李鵑汝從事直銷事業及自己生產的洗衣精銷售,我搬至李鵑汝住處後,幫忙李鵑汝從事洗衣精製作及銷售等語(見B卷第4頁)。則韋杏華斯時住在李鵑汝住處,亦與李鵑汝一同從事直銷、汎美商行清潔劑銷售等工作,生活、工作上均與李鵑汝關係密切,韋杏華雖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其警詢時自承可以清楚閱讀簡體及繁體中文(見D2卷第35頁),而觀之上揭卷附韋杏華以自己所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轉傳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發話人自稱「DSL臺灣客服張小姐」、「物流客服張小姐」,對話內容均為包裹留置在管理中心、需補繳美金「清關稅」、「管理費」才能寄送包裹、請對方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及提供匯款金額、收款人英文姓名,確認對方是否已經匯款等事項,明顯與直銷、泛美商行清潔劑銷售業務內容無關,且依李鵑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除請韋杏華將其傳送之訊息內容轉貼後以簡訊方式傳送給各該被害人,亦請韋杏華將各該被害人回覆之訊息,再轉傳至李鵑汝持用之行動電話,以供李鵑汝決定如何回覆各該被害人,韋杏華居中轉傳訊息,以利李鵑汝與各該被害人聯絡,其並前往以西聯匯款方式收款、轉匯,益徵被告韋杏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自105年6月13日許起與被告李鵑汝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
一、㈣、、、、、之犯行,被告韋杏華及辯護人辯稱韋杏華對本案不知情,無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認識轉匯非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云云,顯係脫卸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韋杏華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鵑汝與共犯John利用網路,偽造不實之物流公司郵件查詢網站、郵件追蹤碼及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提供與各該被害人,用以表示確有John假冒之外籍人士有寄送包裹與各該被害人,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李鵑汝就犯罪事實一、(六)、(七)、(十)所為(即附表五編號6、7、1
0),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八)、(九)、(十一)、(十五)至(二一)、(二三)至(三十)、(三二)至(三五)所為(即附表五編號1、2、3、5、8、9、11、15至21、23至30、32至3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一、(四)、(十三)、(十四)、(二二)、(三一)所為(即附表五編號4、13、14、22、3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十二)所為(即附表五編號1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韋杏華就犯罪事實一、(四)、(十三)、(十四)、(二二)、(三一)所為(即附表五編號4、13、14、22、3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十二)所為(即附表五編號1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鵑汝、韋杏華就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李鵑汝就犯罪事實一、(六)、(七)、(十)部分,與共犯John偽造虛偽之郵件查詢網站、郵件追蹤碼及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提供予各該被害人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鵑汝就附表五編號1至35、被告韋杏華就附表五編號4、12、13、14、22、31所載犯行,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另被告李鵑汝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指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固可認各該被害人與共犯Joh
n應係透過網際網路而結識,然其後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李鵑汝、韋杏華、共犯John有以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為之,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本案之犯罪情節,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李鵑汝、韋杏華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另附表五編號1部分僅John與李鵑汝二人共犯,不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李鵑汝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亦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就被告李鵑汝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1、15至21、23至30、32至35部分之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李鵑汝、韋杏華所犯如附表五編號4、12、13、14、22、31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李鵑汝就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05年6月14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2555美元,及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05年9月21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1000美元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李鵑汝此部分所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九)、(三四)部分,各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鵑汝、韋杏華就附表五編號4、12、13、14、22、31所示犯行,與共犯John間;被告李鵑汝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1、15至21、23至30、32至35所示犯行,與共犯John間,各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鵑汝、韋杏華與共犯John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李琪媚、楊二妹、黃農蓮、蔣大全、林家瑋、陳雅芳等收匯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款項,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李鵑汝就附表五編號1至5、8至10、14、15、17、18、22至24、26、30至31、34所載犯行,被告韋杏華就附表五編號4、14、22、31所載犯行,其等多次詐欺取款之行為,係均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均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李鵑汝就附表五編號6、7、10所載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李鵑汝如附表五所示35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韋杏華就附表五編號4、12、13、14、22、31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認被告李鵑汝附表五編號3、5、8、9、11至35部分,被告韋杏華附表五編號12、13部分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李鵑汝、韋杏華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上述詐騙方式,與共犯John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李鵑汝自述研究所畢業,經營泛美商行從事小型洗潔劑之製作販售,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韋杏華自述高職畢業,現無業,生活費用由男友負擔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及被告李鵑汝犯罪後坦認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和解,但於原審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影本、106年6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該署106年度扣保字第10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張(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第121頁、該署106年度查扣字第709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韋杏華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3、5、8、9、11至35(李鵑汝)及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刑(韋杏華),並就被告李鵑汝所犯附表五編號8、11、15、16、18至21、23至30、32至3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李鵑汝以犯罪事實一、、、
、、部分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等爲由上訴,被告韋杏華以無參與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對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無認識,就犯罪事實一、、量刑過重等爲由上訴,均無理由如上述,咸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李鵑汝所犯附表五編號1、2、4、6、7、10部分及被告韋杏華所犯附表五編號4、14、22、31部分論科,因非無見,然⑴被告李鵑汝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見後述不另爲不受理諭知),⑵犯罪事實一、㈣105年6月30日匯至土耳其之3000美元,無證據足認被告李鵑汝參與(見後述不另爲無罪諭知),⑶犯罪事實一、㈥、㈦、㈩部分原審認行偽造準私文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均有未洽,被告韋杏華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罪情節並未較被告李鵑汝重,所科處之刑度自不得較李鵑汝高,於犯罪事實一、
、、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李鵑汝輕,所科處之刑度竟與被告李鵑汝相同,亦有未洽,被告李鵑汝雖未就上述⑶部分上訴,被告韋杏華就此部分上訴爭執參與之程度、情節等不同,科處之刑度與李鵑汝相同,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鵑汝、韋杏華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上述詐騙方式,與共犯John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被告韋杏華因被前夫家暴,始於離婚後住進被告李鵑汝家中,於被告李鵑汝赴馬來西亞時始參與上述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李鵑汝自述研究所畢業,經營泛美商行從事小型洗潔劑之製作販售,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韋杏華自述高職畢業,現無業,生活費用由男友負擔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暨被告李鵑汝犯罪後坦認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和解,但於原審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0萬元(見上述)之犯後態度,僅取得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詐欺所得30486美元,被告韋杏華否認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有取得詐欺款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鵑汝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2、4、6、7、10所示之刑,就編號6、7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韋杏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4、14、22、31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韋杏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宣告緩刑。然被告韋杏華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情節及科處之刑度,並不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其所宣告之刑亦無認以暫不執行爲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李鵑汝為犯罪事實(一)至(四)、(六)至(十二)所載行為及被告韋杏華為犯罪事實(四)、(十二)所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李鵑汝所有供犯附表五編號1、12至35所載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李鵑汝所有供犯附表五編號3至9、11所載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李鵑汝所有供犯附表五所載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韋杏華所有供犯附表五編號12、13、14、22、31所載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鵑汝、韋杏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51、53、54、56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鵑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5、60至7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李鵑汝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7、8所示之現金,被告李鵑汝供稱係由西聯匯款領出後尚未依John指示匯出之款項、或John寄放之現金,屬被告李鵑汝及共犯John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因尚未匯款予共犯John即為警查獲,而在被告李鵑汝支配管領中,且因被害人不明,尚無從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剝奪其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李鵑汝於105年9月22日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害人Nicole匯款至其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款項,其於105年4月28日轉帳846美元至其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是John答應讓其動用去繳納自己的銀行協商貸款;105年4月29日轉帳6,975美元、105年5月5日現金提領6,500美元、轉帳13475美元至其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105年5月12日現金提領2,000美元、轉帳690美元至其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均是John同意其動用之款項,是用來支付其個人債務等語(見D1卷第68至70頁、原審卷三第147頁反面),是被告李鵑汝共取得30486美元,屬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告李鵑汝於原審審理中之106年6月12日繳交犯罪所得70萬元而經檢察官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影本、106年6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該署106年度扣保字第10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第121頁、該署106年度查扣字第709號卷第9頁),是被告李鵑汝之犯罪所得30486美元,已由被告李鵑汝自動繳交回國庫70萬元,此部分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逾7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五編號2至35部分之犯行,被告李鵑汝供稱係基於其與John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與John共同詐騙,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另被告韋杏華否認其參與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被告李鵑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未與韋杏華談及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62頁反面),又遍觀全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李鵑汝除上開取得之30486美元外有實際分得其他報酬、被告韋杏華因本案犯行有實際分得報酬,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復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鵑汝、韋杏華上述應予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5、7、8號部分,客觀上難歸入附表五所示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本案應予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獨立列載。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執行之。
(五)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13至32、34至50、52、57至59、73至83、附表二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鵑汝、韋杏華本案犯罪相關,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被告李鵑汝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爲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鵑汝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在105年6月30日以電話告知張玉紅最後一筆美金3000元,不付款包裹沒辦法處理,致張玉紅陷於錯誤,依李鵑汝指示匯款至土耳其,收款人DaisyProssyNangoonzi,認被告此部分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辯稱:張玉紅於警訊時所提供之我與她之對話紀錄中,僅有我於6月22日要求匯款2000美元,6月24日匯款3000美元至ERMEIYANG帳戶之紀錄,係何人叫張玉紅匯款至土耳其我並不知道,並無證據證明張玉紅匯款至土耳其DaisyProssyNangoonzi帳戶之3000美元與我有任何關係等語,經查證人張玉紅於警詢時證述:美國朋友聲稱寄禮物給我和家人,遭大陸海關扣留需要金錢處理,經由一位自稱張小姐打電話來行騙,…6月22日一位張小姐打電話給我,她是物流公司的職員,說我朋友的包裹因爲太多明牌包、有美金現金在裡面,所以被扣留了,我必須繳美金2000元的處理費…,24日張小姐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再匯美金3000元…,所以我在30日用MoneyGram匯款美金3000元,…我們共互傳十二封簡訊等語,核其所提出之簡訊僅有張小姐於6月22日指示其匯款2000美金至ERMEIYANG帳戶、6月24日指示其示其匯款3000美金至ERMEIYANG帳戶之紀錄(見D3卷第31至35頁),並無6月30日指示其匯款至土耳其之紀錄,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ERMEIYANG是我要求被害人轉帳的,但是MoneyGram匯款那次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A6卷第131頁),證人張玉紅於本院且證述:是否三次都是同一人我沒有很清楚等語,John與證人張玉紅既有聯絡管道,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張玉紅此次匯款係被告指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John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爲分擔,因與上開判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爲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爲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李鵑汝與John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爲分擔,認被告李鵑汝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訊據被告李鵑汝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嫌,辯稱:此部分係John在境外個人單獨所爲,被告與之並無犯意聯絡、行爲分擔,此部分難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經查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確係共犯John在境外偽造行使,依刑法第五條規定無刑法之適用,法院並無審判權,不因被告與John有無犯意聯絡而有異,亦不因法院對詐欺取財部分有審判權,即生有審判權之結果,因公訴人認與上開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爲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李鵑汝就附表五編號4、6、7、10、12、13、14、22、31部分得上訴。
被告韋杏華就附表五編號4、12、13、14、22、31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證│卷證案號││代號││├────┼────────────────────────┤│A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監字第4791號│├────┼────────────────────────┤│A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687號│├────┼────────────────────────┤│A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58號│├────┼────────────────────────┤│A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同調字第1937號│├────┼────────────────────────┤│A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751號│├────┼────────────────────────┤│A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57號│├────┼────────────────────────┤│A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941號│├────┼────────────────────────┤│A8│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05868號│├────┼────────────────────────┤│A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6號│├────┼────────────────────────┤│A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16號│├────┼────────────────────────┤│A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22號│├────┼────────────────────────┤│A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829號│├────┼────────────────────────┤│B│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54號│├────┼────────────────────────┤│C│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15號│├────┼────────────────────────┤│D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0號卷一│├────┼────────────────────────┤│D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0號卷二│├────┼────────────────────────┤│D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0號卷三│├────┼────────────────────────┤│D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0號卷四│└────┴────────────────────────┘附表一:警方於105年9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李鵑汝)┌──┬──────────┬─────┬───┬──────────────┐│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1│現金(新臺幣)│21,700元│李鵑汝│1.李鵑汝供稱是生活費││││││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2│現金(新臺幣)│116,100元│李鵑汝│1.其中115,400元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廣亮基金會婦聯隊繳交││││││秋季旅遊之旅費,已發還該婦││││││聯隊副主委 洪桂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2月24││││││日中檢宏官字第021617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卷二第63││││││頁)││││││2.餘700元為李鵑汝繳交之旅費││││││,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所有│├──┼──────────┼─────┼───┼──────────────┤│3│現金(新臺幣)│63,000元│李鵑汝│李鵑汝供稱是西聯匯款領出尚未││││││依John指示匯出的款項│├──┼──────────┼─────┼───┼──────────────┤│4│現金(新臺幣)│38,700元│李鵑汝│李鵑汝供稱是西聯匯款領出尚未││││││依John指示匯出的款項│├──┼──────────┼─────┼───┼──────────────┤│5│現金(新臺幣)│38,700元│李鵑汝│李鵑汝供稱是西聯匯款領出尚未││││││依John指示匯出的款項│├──┼──────────┼─────┼───┼──────────────┤│6│現金(新臺幣)│60,000元│李鵑汝│李鵑汝供稱是生活費│├──┼──────────┼─────┼───┼──────────────┤│7│現金(新臺幣)│93,100元│李鵑汝│李鵑汝供稱是西聯匯款領出尚未││││││依John指示匯出的款項│├──┼──────────┼─────┼───┼──────────────┤│8│現金(美金)│4,747元│李鵑汝│李鵑汝供稱是John寄放的錢│├──┼──────────┼─────┼───┼──────────────┤│9│白色K-Touch廠牌行動│1支│李鵑汝│綁定Line暱稱「Kelly」,李鵑│││電話(IMEI:000000000│││汝所有用以與臺灣境外受害者電│││000000,含門號000000│││話聯繫傳送詐騙訊息之用│││0007號SIM卡1張)││││├──┼──────────┼─────┼───┼──────────────┤│10│紅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李鵑汝│李鵑汝所有用以與臺灣地區受害│││(IMEI:0000000000000│││者電話聯繫傳送詐騙訊息之用│││64、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00000000││││││228號SIM卡、馬來西亞││││││Digi+0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1張)││││├──┼──────────┼─────┼───┼──────────────┤│11│藍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李鵑汝│John透過通訊軟體Whatapp傳送│││(IMEI:0000000000000│││受害者資料、詐騙訊息內容至左│││23、000000000000000│││列行動電話與李鵑汝,李鵑汝再│││,含0000000000號號SI│││以上開編號9、10行動電話傳送│││M卡、Digi+0000000000│││詐騙訊息與受害者│││8號SIM卡各1張)││││├──┼──────────┼─────┼───┼──────────────┤│12│藍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李鵑汝│李鵑汝所有在Facebook社群網站│││IMEI:00000000000000│││上與John聯繫所用│││1)││││├──┼──────────┼─────┼───┼──────────────┤│13│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3本│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鵑汝)││││├──┼──────────┼─────┼───┼──────────────┤│14│新光商業銀行綜合外幣│1本│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鵑汝LIJUANRU││││││)││││├──┼──────────┼─────┼───┼──────────────┤│15│京城銀行外幣活期存款│1本│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汎美商││││││行李鵑汝WIDEBEAUTY││││││LEECHUANJU)││││├──┼──────────┼─────┼───┼──────────────┤│16│京城銀行外幣活期存款│1本│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鵑汝││││││CHUANJULEE)││││├──┼──────────┼─────┼───┼──────────────┤│17│京城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本│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帳號:00000000000、││││││戶名:汎美商行李鵑汝││││││)││││├──┼──────────┼─────┼───┼──────────────┤│18│京城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本│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鵑汝)││││├──┼──────────┼─────┼───┼──────────────┤│19│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1本│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鵑汝)││││├──┼──────────┼─────┼───┼──────────────┤│20│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1本│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鵑汝)││││├──┼──────────┼─────┼───┼──────────────┤│21│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1本│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存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鵑汝││││││)││││├──┼──────────┼─────┼───┼──────────────┤│22│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1本│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戶名││││││:李鵑汝)││││├──┼──────────┼─────┼───┼──────────────┤│23│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1本│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鵑汝)││││├──┼──────────┼─────┼───┼──────────────┤│24│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1本│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00、戶││││││名:李鵑汝)││││├──┼──────────┼─────┼───┼──────────────┤│25│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本│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存摺(帳號:000000000││││││183、戶名:李鵑汝)││││├──┼──────────┼─────┼───┼──────────────┤│26│星展銀行存摺(帳號:6│1本│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戶名:李││││││鵑汝)││││├──┼──────────┼─────┼───┼──────────────┤│27│星展銀行金融卡│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28│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29│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00)││││├──┼──────────┼─────┼───┼──────────────┤│30│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00)││││├──┼──────────┼─────┼───┼──────────────┤│3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0)││││├──┼──────────┼─────┼───┼──────────────┤│32│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33│京城銀行Q-Send卡(收│1張│李鵑汝│西聯匯款使用,記載固定帳戶資│││款人名:JohnreddyCh│││料,收款人為John,李鵑汝將詐│││iemela、姓:Christia│││欺款項以西聯匯款轉帳給John時│││n)│││使用│├──┼──────────┼─────┼───┼──────────────┤│34│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0000)││││├──┼──────────┼─────┼───┼──────────────┤│35│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0000)││││├──┼──────────┼─────┼───┼──────────────┤│36│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0000)││││├──┼──────────┼─────┼───┼──────────────┤│37│ 黃建民 印章│1顆│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38│ 李秋凰 印章│1顆│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39│ 蔡雅慧 印章│1顆│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40│ 謝麗桂 印章│1顆│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41│ 蔡庚 印章│1顆│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42│ 李長晏 印章│1顆│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43│ 王志豪 印章│1顆│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44│亞太GT4GSIM卡(手寫│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記載林家瑋、00000000││││││47)││││├──┼──────────┼─────┼───┼──────────────┤│45│臺灣大哥大SIM卡(手寫│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記載 謝小麗 、00000000││││││80)││││├──┼──────────┼─────┼───┼──────────────┤│46│臺灣大哥大SIM卡之包│1張│李鵑汝│1.SIM卡已使用,僅剩包裝│││裝(手寫記載 劉文娟 、0│││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47│臺灣大哥大SIM卡(上有│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0之刻印││││││數字)││││├──┼──────────┼─────┼───┼──────────────┤│48│microsd記憶卡(廠牌│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ADATA、容量:2GB)││││├──┼──────────┼─────┼───┼──────────────┤│49│microsd記憶卡(廠牌│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FUJITSU、容量:32G││││││B)││││├──┼──────────┼─────┼───┼──────────────┤│50│microsd記憶卡(廠牌│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Transcend、容量:1││││││6GB)││││├──┼──────────┼─────┼───┼──────────────┤│51│筆記本│1本│李鵑汝│記載John傳送之受害者資料、通││││││話狀況│├──┼──────────┼─────┼───┼──────────────┤│52│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姓名: 林嘉維 )││││├──┼──────────┼─────┼───┼──────────────┤│53│Authorization│2張│李鵑汝│內容記載John係奈及利亞公民,│││Letter(授權書)│││授權李鵑汝處理公司相關事宜│├──┼──────────┼─────┼───┼──────────────┤│54│AFFIDAVITOFAUTHO│2張│李鵑汝│內容記載John係奈及利亞公民,│││RIZATIONLETTER│││授權李鵑汝在臺灣開立投資帳戶│││(授權書的宣誓書)││││├──┼──────────┼─────┼───┼──────────────┤│55│來自DeutscheBankTr│1張│李鵑汝│李鵑汝匯款至奈及利亞,中轉銀│││ustCompanyAmericas│││行之文件│││之銀行電文││││├──┼──────────┼─────┼───┼──────────────┤│56│便條紙│12張│李鵑汝│1.記載John提供之外國銀行帳號││││││及受款人││││││2.本案犯罪所用之物│├──┼──────────┼─────┼───┼──────────────┤│57│郵政金融卡│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00)││││├──┼──────────┼─────┼───┼──────────────┤│58│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0)││││├──┼──────────┼─────┼───┼──────────────┤│5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1張│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融卡││││││(000000000000)││││├──┼──────────┼─────┼───┼──────────────┤│60│京城銀行匯出匯款申│2張│李鵑汝│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書││││├──┼──────────┼─────┼───┼──────────────┤│61│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2張│李鵑汝│本案犯罪所生之物│├──┼──────────┼─────┼───┼──────────────┤│62│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4張│李鵑汝│本案犯罪所生之物│├──┼──────────┼─────┼───┼──────────────┤│63│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5張│李鵑汝│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書││││├──┼──────────┼─────┼───┼──────────────┤│64│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申│1張│李鵑汝│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書││││├──┼──────────┼─────┼───┼──────────────┤│65│臺灣銀行買匯水單│1張│李鵑汝│本案犯罪所生之物│├──┼──────────┼─────┼───┼──────────────┤│66│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21張│李鵑汝│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書││││├──┼──────────┼─────┼───┼──────────────┤│67│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8張│李鵑汝│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書││││├──┼──────────┼─────┼───┼──────────────┤│68│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單│7張│李鵑汝│本案犯罪所生之物│├──┼──────────┼─────┼───┼──────────────┤│69│元大銀行匯入匯款單│13張│李鵑汝│本案犯罪所生之物│├──┼──────────┼─────┼───┼──────────────┤│70│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10張│李鵑汝│本案犯罪所生之物│├──┼──────────┼─────┼───┼──────────────┤│71│大眾銀行匯入匯款單│45張│李鵑汝│本案犯罪所生之物│├──┼──────────┼─────┼───┼──────────────┤│72│銀行電郵(英文)│1張│李鵑汝│本案犯罪所用之物│├──┼──────────┼─────┼───┼──────────────┤│73│平板電腦(IPAD)│1臺│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74│筆記型電腦(ACER牌)│1臺│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含電源線││││├──┼──────────┼─────┼───┼──────────────┤│75│桌上型主機│1臺│李鵑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76│蔡欣峰印章│1顆│蔡欣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77│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蔡欣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78│京城銀行外幣活期存款│1本│蔡欣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汎美商││││││行蔡欣峰WIDEBEAUTY││││││TSAIHSINFENG)││││├──┼──────────┼─────┼───┼──────────────┤│79│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1本│蔡欣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欣峰)││││├──┼──────────┼─────┼───┼──────────────┤│80│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1本│蔡欣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欣峰)││││├──┼──────────┼─────┼───┼──────────────┤│81│新光商業銀行綜合外匯│1本│蔡欣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欣峰CAIXINFE││││││NG)││││├──┼──────────┼─────┼───┼──────────────┤│82│黑色InFocus廠牌行動│1支│蔡欣峰│1.無SIM卡及記憶卡│││電話(IMEI:000000000│││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000000││││││000)││││├──┼──────────┼─────┼───┼──────────────┤│83│白色SAMSUNG廠牌平板│1臺│蔡欣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警方於105年9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李鵑汝)┌──┬──────────┬─────┬───┬──────────────┐│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2-1│臺灣之星SIM卡(手寫記│1張│韋杏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載0000-000000)││││├──┼──────────┼─────┼───┼──────────────┤│2-2│大眾銀行金融卡(帳號│1張│韋杏華│1.應李鵑汝之要求而申辦│││:000000000000)│││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2-3│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韋杏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帳號:0000000000000)││││├──┼──────────┼─────┼───┼──────────────┤│2-4│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本│韋杏華│1.應李鵑汝之要求而申辦│││存摺(帳號:000-00000│││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14-13、戶名:韋杏華)││││├──┼──────────┼─────┼───┼──────────────┤│2-5│大眾銀行外幣存摺(帳│1本│韋杏華│1.應李鵑汝之要求而申辦│││號:0000000、戶名:│││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韋杏華)││││├──┼──────────┼─────┼───┼──────────────┤│2-6│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本│韋杏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韋杏華)││││├──┼──────────┼─────┼───┼──────────────┤│2-7│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本│韋杏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韋杏華││││││)││││├──┼──────────┼─────┼───┼──────────────┤│2-8│郵政金融卡(帳號:002│1張│韋杏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2-9│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1張│韋杏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00)││││├──┼──────────┼─────┼───┼──────────────┤│2-10│淡藍色小米廠牌行動電│1支│韋杏華│1.含中國移動電信公司SIM卡及│││話(IMEI:00000000000│││記憶卡│││000、00000000000000)│││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2-11│護照內頁影本(韋杏華│1張│韋杏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護照號碼:M0000000││││││0)││││├──┼──────────┼─────┼───┼──────────────┤│2-12│韋杏華戶籍謄本│1張│韋杏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2-13│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1張│韋杏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2-14│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單│1張│韋杏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2-15│元大銀行匯入匯款單│4份│韋杏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2-16│ASUS白色小筆電│1臺│韋杏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2-17│平板電腦(IPAD,含皮│1臺│韋杏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套)││││├──┼──────────┼─────┼───┼──────────────┤│2-18│韋杏華印章│1顆│韋杏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2-19│ 陳沛鋒 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2-20│ASUS黑色筆電(含電源│1臺│蔡欣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線)││││└──┴──────────┴─────┴───┴──────────────┘附表三:韋杏華於105年10月19日提出供檢察官扣押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1│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韋杏華│安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乃心│││IMEI:00000000000000│││」),接收李鵑汝傳送之詐騙訊│││5,含0000000000號SIM│││息後,韋杏華依李鵑汝之指示,│││卡1張)│││以Line將訊息轉傳至附表一編號││││││9之行動電話,再轉貼以簡訊傳││││││送給附表五編號12、13、14、22││││││、31之受害者│└──┴──────────┴─────┴───┴──────────────┘附表四:警方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雅芳)┌──┬──────────┬─────┬───┬──────────────┐│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1│紅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陳雅芳││││(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記憶卡)││││├──┼──────────┼─────┼───┼──────────────┤│2│銀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陳雅芳││││(無SIM卡、記憶卡)││││├──┼──────────┼─────┼───┼──────────────┤│3│淡紫色SONY廠牌行動電│1支│陳雅芳│無法開機│││話(無SIM卡,有記憶卡││││││)││││├──┼──────────┼─────┼───┼──────────────┤│4│土地銀行活期存摺(帳│1本│陳雅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雅芳)││││└──┴──────────┴─────┴───┴──────────────┘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一)所│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載│月。│├──┼──────────┼────────────────────┤│2.│如犯罪事實一、(二)所│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載││├──┼──────────┼────────────────────┤│3.│如犯罪事實一、(三)所│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載││├──┼──────────┼────────────────────┤│4.│如犯罪事實一、(四)所│李鵑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載│刑壹年參月。││││韋杏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如犯罪事實一、(五)所│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載││├──┼──────────┼────────────────────┤│6.│如犯罪事實一、(六)所│李鵑汝共同犯行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載│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犯罪事實一、(七)所│李鵑汝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載│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犯罪事實一、(八)所│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犯罪事實一、(九)所│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載││├──┼──────────┼────────────────────┤│10.│如犯罪事實一、(十)所│李鵑汝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載│刑拾月。│├──┼──────────┼────────────────────┤│11.│如犯罪事實一、(十一)│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犯罪事實一、(十二)│李鵑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所載│期徒刑拾月。││││韋杏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3.│如犯罪事實一、(十三)│李鵑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載│刑壹年貳月。││││韋杏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如犯罪事實一、(十四)│李鵑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載│刑壹年叁月。││││韋杏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如犯罪事實一、(十五)│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如犯罪事實一、(十六)│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如犯罪事實一、(十七)│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載││├──┼──────────┼────────────────────┤│18.│如犯罪事實一、(十八)│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如犯罪事實一、(十九)│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如犯罪事實一、(二十)│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如犯罪事實一、(二一)│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如犯罪事實一、(二二)│李鵑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載│刑壹年捌月。││││韋杏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3.│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如犯罪事實一、(二四)│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如犯罪事實一、(二五)│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如犯罪事實一、(二六)│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如犯罪事實一、(二七)│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如犯罪事實一、(二八)│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如犯罪事實一、(二九)│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如犯罪事實一、(三十)│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如犯罪事實一、(三一)│李鵑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載│刑壹年肆月。││││韋杏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2.│如犯罪事實一、(三二)│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如犯罪事實一、(三三)│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如犯罪事實一、(三五)│李鵑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