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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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38號原告林慡
林悰林施碧梅被告 黃詹秀鑾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為71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歸還原告(面積依實際測量為準);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7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0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6,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76,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6,000元/㎡×71㎡=11,0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9,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叔穎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補 字第 1038 號裁定(109.06.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重訴 字第 425 號(111.05.10)[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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