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行為:
㈠於106年6月7日8、9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加油站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
6月7日17時許,陳建榮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命
2包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陳建榮並於同日18時7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18日19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加油站廁所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陳建榮因另涉他案,而於106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搜索其所在之屏東縣○○鄉○○路23之1號215號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陳建榮並於同日14時8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第42號卷第65、66頁反面、71頁反面、81頁、85頁反面、86頁、本院訴緝字第43號卷第46、50頁反面、55頁反面、72頁反面、73頁),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有警製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存卷可佐【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6600卷)第2、15-19、21、24-2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卷(下稱毒偵1634卷)第2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9月27日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本院訴字第295號卷第48頁、本院訴緝字第42號卷第33-35頁)。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恆警偵信字第10631880500號(下稱警500卷)第2、13-17、20-21、24-25、27、3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卷(下稱毒偵2846卷)第1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附卷可參(警500卷第26、28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均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均稱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訴緝字第42號卷第65頁、本院訴緝字第43號卷第47、72頁反面、73頁),而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如被告所述(本院訴緝字第42號卷第86頁、本院訴緝字第43號卷第73頁),故被告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155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仍再為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均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字第42號卷第86頁、本院訴緝字第43號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施用所剩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亦為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時施用所剩餘等語(本院訴緝字第42號卷第71頁反面、85頁反面、86頁,本院訴緝字第43號卷第7頁
2反面、73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上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情,有上引之檢驗報告單、快篩結果可證,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3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緝字第42號卷第71頁反面、85頁反面、86頁),且上開吸食器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上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而該吸食器與內部毒品成分既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及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1.即警6600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包裝袋1個)│。││││2.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後淨重0.23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1.即警6600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包裝袋1個)│。││││2.驗前淨重0.142公克,驗後淨重0.138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警6600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附表二:
┌──┬───────┬───────────────────┐│編號│物品│備註│├──┼───────┼───────────────────┤│1│海洛因1包(含│1.即警500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有│││包裝袋1個)│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紀載為 邱慈娃 )。││││2.毛重2.0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