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吳新蒂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代 理 人 高啟霈 律師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2活限制。
13理 由14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5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6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7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8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19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20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21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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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23消債更字第4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4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5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26元,第13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11,000元,第43期至第72期每27期清償20,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990,0002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331,262元之29
29.72%,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236,945元之30
80.0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31清償:
32(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0,000元,扣除33必要生活費用584,040元後,僅餘15,960元,低於無第一頁1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90,000元。另參諸2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車一部(車號3MAF-2277、2014年10月出廠)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4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5697,023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6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7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8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9年4月25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0813號函與聲請人10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11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12(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悟饕池上飯包,係有薪資、執行業13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14列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並有聲請人出具之前置協商15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16(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17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300元【包18含勞保費1,500元及分擔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19為89年次、90年次及92年次)之每月扶養費共計207,500元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21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2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低收入23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24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25賦等項)加計20%核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26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如依前開規定計算,則本件聲請27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666元×1.2×1人)+28(14,666元×1.2×3人÷2人)+1,500元=45,49829元】,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30浪費之情事。
31(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32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4,300元後,尚餘之3370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34人為增加還款金額,除願將前開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第二頁1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2697,023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外,並願按其長女及次3女分別自大學畢業後所節省之扶養費支出分期納入更4生方案之還款(各階段每人每月可節省2,500元之扶5養費支出;另因長子係92年12月21日出生,故於更生6方案履行期間尚未自大學畢業,故仍需由聲請人扶7養),故提出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8同)5,000元,第13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11,000元,9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0,000元之更生方案。依消10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11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12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3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14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15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16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17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18請人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19還款總額僅須逾875,181元【計算式:(25,000元-2024,300元)×12期×9÷10+(25,000元-24,300元+212,500元)×30期×9÷10+(25,000元-24,300元+222,500元+2,500元)×30期×9÷10+(697,023元23×9÷10)=875,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24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25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2699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27之能事。
28(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29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30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31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32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33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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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2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3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4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5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6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7官提出異議。
8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9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附件一:更生方案11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12元,第13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11,000元,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13償20,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4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990,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年4月8日所製作併公16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17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8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19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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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債權比率:61.20%22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3,060元23第13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6,732元24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240元25
(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債權比率:11.51%27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576元28第13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1,266元29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302元30
(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債權比率:24.38%32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1,219元第四頁1 第13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2,682元2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876元3
(4)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4債權比率:2.91%5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146元6 第13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320元7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82元8(以上第1期至第12期各期總和均含尾差1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9解決)10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11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12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13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14 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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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16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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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