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誠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誠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誠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7年1月起按月各支付被害人 葉永龍 、 吳美惠 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1萬元。
惟受刑人於107年1月雖有支付被害人葉永龍等,但與緩刑條件所定之數額相差甚鉅;且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
107年2月6日起經該署檢察官羈押,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參見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則於上揭法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下,法官仍得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支
付被害人葉永龍10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8,000元,及應支付被害人吳美惠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
1萬元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惟受刑人僅於107年1月10日支付被害人葉永龍4,000元及
支付被害人吳美惠2,000元,嗣於同年2月6日因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後,另由其母 范淑晴 於同年3月22日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吳美惠,就應賠償被害人葉永龍、吳美惠之餘款,迄今仍未履行乙節,此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卷第10頁反面),並有被害人葉永龍手稿、被害人吳美惠之書函、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均附於10
7年度執緩字第190號卷)。參以受刑人到庭陳稱:現在沒有辦法給付和解金,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卷第10頁反面),足見受刑人已違反上開支付被害人賠償之負擔。再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既已妥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以前揭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自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負擔之能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未予履行上開支付被害
人賠償之負擔,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應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