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勞安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108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施昭佑被告高禎隆
黃文村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7、3338、5833、5835、733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和昕開發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施昭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高禎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村犯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昭佑為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負責人,且和昕公司雇用 郭明翰 擔任員工,和昕公司、施昭佑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高禎隆則為該公司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建築工地之工地主任而對工地現場內各項工作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另黃文村為該建築工地之工人,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施昭佑為和昕公司之負責人,原應注意其所僱勞工於建築工地施工時,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之規定設置必要設備及措施,然竟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上午,使郭明翰在該工地5樓陽台造型牆而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進行修補工作時,未於該處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又高禎隆為現場指揮調度護之人,原應注意郭明翰上開施作時應設置必要措施防止墜落措施以防止勞工墜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而施昭佑、高禎隆於案發時均在該建築工地現場,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致郭明翰於該日上午10時許,在該處5樓陽台造型牆處施工時,不慎失足墜落2樓外陽台,而受有顱腦損傷、多處骨折、多處臟器破裂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又和昕公司及其負責人施昭佑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而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於該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災害後,竟未要求保持現場完整,致所僱勞工 侯宏宜 逕自持水管及拖把清除血跡而破壞現場。
(三)另黃文村明知郭明翰係從工地高處墜落,而非車禍受傷,然為規避警方查緝並迴護施昭佑、高禎隆,竟基於偽造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日11時4分許,在上址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電門後推撞路旁電線桿,再持鐵鎚敲打該車,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向獲報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佯稱係郭明翰騎乘上開機車自摔而送醫,以此方式偽造本案重要犯罪證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和昕公司代表人施昭佑、被告高禎隆、黃文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有證人即和昕公司工人侯宏宜、會計 陳珮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大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5月1日勞職南4字第10810142641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5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5月8日刑生字第1080028456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8張、員警密錄器對話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大鐵鎚1支在卷可按,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和昕公司及其負責人施昭佑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均為被害人之雇主,而高禎隆為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5月1日暨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他卷第105-120頁),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施昭佑及和昕公司均被害人之雇主,高禎隆則為工作現場之負責人,應堪認定。其次,本案施工地點為本案工地5樓,足見施工地點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則施昭佑、和昕公司自應負前揭設置防止墜落設備之注意義務,另高禎隆亦有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之注意義務,施昭佑、高禎隆亦均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又施昭佑、高禎隆於案發當時均在現場,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從而,被告和昕公司及其施昭佑既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另施昭佑及高禎隆均屬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而未盡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死亡無訛。
(三)又按事業單位發生死亡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審酌其立法目的,除為釐清職災原因及相關責任外,亦有使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立即透過各種傳訊工具,迅速通報相關災情,俾採取各種必要之應變措施,以防止災害擴大,減少人民生命財產損失,與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因保障刑事被告之「不自證己罪」權利而限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二者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自難認本條要求雇主有維護職災現場義務之規定有何無期待可能之情形。辯護人主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無期待可能性等語,容有誤會。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3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施昭佑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高禎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和昕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施昭佑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
2款之罪,被告和昕公司則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文村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昭佑、高禎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就施昭佑部分漏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職業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法條(本院卷第137頁),對上開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施昭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被告施昭佑、和昕公司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和昕公司及其負責人施昭佑、工地主任高禎隆於本件工地施工期間,未依法設置防墜措施,亦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護具,致被害人於本案工地5樓施工時,不慎失足墜落死亡,施昭佑又於案發後未確實保持災害現場完整,致其工人破壞現場,另黃文村為迴護施昭佑等人,率爾以推撞、捶打機車之方式,佯裝郭明翰係自撞身亡而偽造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人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3-154頁),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和昕公司及施昭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緩刑之說明:
1、又被告施昭佑、黃文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7-30、4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施昭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害人父親 郭連盛 ,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顯有悔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上開被告等緩刑,業據被害人之父親郭連盛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和解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5、89-91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2、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和昕公司及其負責人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是認和昕公司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至被告高禎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1-34頁),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高禎隆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至供被告黃文村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鐵鎚及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院審酌該部機車並非被告黃文村所有(他卷第31頁),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