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李昀儒 即債權人相對人 吳岱玲 (原 吳菀嘉 即 吳念儂 )即債務人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7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民國101年5月起至105年1月止陸續向抗告人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4萬2千元,抗告人曾於105年8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請相對人還款,詎相對人置之不理,抗告人始於106年7月10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承審法官指示應向鈞院補報債權,抗告人遂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向鈞院補報債權,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聲請駁回。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港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4萬2千元。㈡相對人於104年8月6日向鈞院聲請更生事件後,仍持續向抗告人借款,且未告知抗告人其已聲請更生程序,請抗告人向鈞院申報債權,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5款「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陳報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故相對人對抗告人債務應不受107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影響,且相對人上開行為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抗告人自始了解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主動提供金錢資助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對抗告人積極告知虛偽事實,亦無積極使抗告人誤信其資產、收入存在之行為,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要件,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是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又相對人於101年4月間與前配偶離婚後,曾與抗告人關係密切,抗告人並為相對人2名幼子之乾爸,抗告人自101年5月起除主動提供金錢與相對人外,尚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子生活起居,當時並未要求相對人書立借據,亦未要求相對人還款,故相對人始認抗告人係基於愛護相對人人及2名幼子而贈與金錢,故相對人方於聲請更生期間未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04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4消債更字第282號裁定自
104年11月2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院遂以105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106年5月
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6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於107年5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282號更生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0號更生執行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清算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
㈡再相對人主張其自104年11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107
年9月止,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萬5,864元,而其自10
4年11月起迄今每月支出約為3萬3,770元(其中含相對人之必要支出14,385元、未成年子女陳○睿之扶養費用14,385元、未成年子女陳○宇、陳○亦之扶養費用共5,000元)乙情(見原審院卷第100頁反面),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封面暨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院卷第44頁至第78頁)。其中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385元、未成年子女陳○宇、陳○亦之扶養費用共5,00
0元部分,經衡酌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據其主張尚屬合理;陳○睿扶養費用1萬4,385元部分,相對人雖稱其夫 陳稟穎 現無工作收入,故由其單獨負擔陳○睿之扶養費用云云,並提出陳○穎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原審院卷第79頁、第80頁),惟觀諸前開資料,僅得證明陳稟穎於106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為86,109元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陳稟穎現並無工作收入,自不能免除陳稟穎之法定扶養義務,即仍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陳○睿之扶養義務,則相對人所負擔陳○睿之扶養費用應為7,193元(計算式:14,385元÷2人=7,1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相對人於
104年11月起至107年9月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計26,578元(計算式:14,385元+7,193元+5,000元=26,578元),而其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僅25,864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當無疑義。
㈢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行為,自應就相對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8月6日向鈞院聲請更生事件
後,仍持續向抗告人借款,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此觀該條款立法說明即明。準此,本條例第134條第5款既在處罰債務人不誠實之惡意行為,須債務人有積極之隱瞞行為,例如被詢問債務內容時,積極告知虛偽事實或積極地債權人誤信其資產、收入存在等行為,如僅就清算之原因消極未予告知,並無使相對人無法完全受償之惡意,則與該款規定自不相當。查,觀諸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自101年5月起之部分借款簡訊內容:⑴102年9月23日「這個月又要跟你暫時借款15,000元,要繳房租,還是不夠,這個月我也只有領2萬初頭元」;⑵102年12月20日「李爸爸...這個月只有領2萬8千多元...」;⑶104年9月14日「李爸爸,這個月方便跟你再借8,000元嗎?想先把欠學校的錢先還清」;⑷104年10月8日「今天方便跟你再借8,000元嗎?因為工廠要下星期才有領錢,這邊租屋10號要給錢...」;⑸
104年10月24日「李爸爸我跟孩子剩500元生活費,我把生活費和預支的薪水都先拿去付父親醫藥費,方便再借我5,00
0元嗎...」(詳見本院卷第47、48、50頁),可見相對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之困頓始終未曾向抗告人隱瞞,抗告人亦對相對人經濟上困窘有所瞭解,基於朋友情誼,方持續借款予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相對人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抗告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即非可採⒊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五、另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
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指陳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清算程序進行中,均未陳報其積欠抗告人債務乙情,雖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僅為聲請之程序,
消債條例並未課以提出完整債權人清冊之義務,縱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有短報之欠缺,亦非可認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
至抗告人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僅為可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之問題,與相對人應否免責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為貫徹消債條例係以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莊佩穎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