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2、2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蔡欽德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97)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欽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無罪。
事實
一、蔡欽德於民國96年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欲轉進其住處附設停車場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腳遭丙○○駕駛之上開車輛碾壓,待丙○○誤以為發生車禍而下車查看時,要求丙○○支付金錢以供其就診。丙○○不疑有詐,交付新臺幣(下同)
1千元予蔡欽德,嗣因丙○○親友返家見狀後索回該筆款項。詎蔡欽德仍要求丙○○需賠償給付蔡欽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醫藥費用共約5、6千元,經丙○○報警處理始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欽德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心臟開刀以後,已忘記當時有無被告訴人丙○○的車子壓到腳等語。經查:被告蔡欽德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指稱其腳遭丙○○駕駛之上開車輛碾壓,並向告訴人賠償給付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醫藥費用共約5.6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14頁)。被告蔡欽德雖辯稱已忘記當時有無被告訴人的車子壓到腳,然被告蔡欽德於當日經告訴人報警後,由消防隊救護車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治療,其主術左腳疼痛,理學檢查無外觀可見之外傷,X光檢查結果無骨折現象,有該院96年6月22日北總急字第0960011183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蔡欽德並無受傷之事實。況且證人丙○○復證稱:當時被告蔡欽德有脫下鞋襪,其看被告蔡欽德的腳並無紅腫、瘀傷;且其堅持要帶被告蔡欽德至振興醫院就診,然被告蔡欽德卻稱沒有健保卡,而拒絕至醫院就診,僅要求金錢賠償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7頁)。惟被告蔡欽德嗣於警察到場時,卻提出健保卡供警察查驗身分,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並有健保卡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蔡欽德於其所稱遭告訴人車輛碾壓後之言行,不合常情,其當時向告訴人陳稱其腳遭汽車碾壓,顯係施用詐術欲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欽德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蔡欽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公訴人雖認被告蔡欽德與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如後述),故被告蔡欽德應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欽德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爰審酌被告蔡欽德素行、欲詐取被害人之金額、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且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被告蔡欽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尋找路上行經其旁之車輛,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駕駛人騙取醫藥費及生活費花用,於96年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3人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適有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欲轉進其住處附設停車場之際,被告蔡欽德假裝跌倒在地,並大聲呼叫其雙腳被汽車碾壓,被告乙○○亦在旁附和,被告甲○○即攔住告訴人汽車,告訴人誤以為發生車禍而下車查看,欲報警處理並送被告蔡欽德就醫,被告蔡欽德就假稱沒有健保卡、無法就醫云云,被告乙○○因此要求告訴人支付金錢以供被告蔡欽德前往國術館敷藥,阻撓告訴人報警,告訴人不疑有詐,交付1千元予被告蔡欽德,嗣因告訴人親友返家見狀,認不應如此,告訴人當場向被告等人索回該筆款項。詎被告等人仍不善罷甘休,屢按告訴人住處電鈴,待告訴人下樓後,復要求告訴人需賠償給付被告蔡欽德不能工作之薪資及醫藥費用,告訴人不堪需索而報警處理,始未得手,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述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文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汽車攔下;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請求賠償,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經查: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蔡欽德佯稱碾壓腳部時,被告甲○○係行走於告訴人車子前方,被告乙○○係站在被告蔡欽德旁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供述:當天其與被告蔡欽德走巷子,其因為中風,所以搭著蔡欽德的肩膀,被告甲○○走在前面,車子從其後面過來,被告蔡欽德的腳被告訴人的車子壓到,被告蔡欽德就喊痛,被告甲○○聽到,就把告訴人喊下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相符。足見係被告蔡欽德先主動喊痛,指稱遭告訴人車子碾壓,被告甲○○、乙○○才攔下告訴人,並請求告訴人賠償。參以證人丙○○復證稱:巷子兩邊都有停車,車子能行進寬度很窄;其車子的後視鏡有碰到行人;其車子後視鏡碰到行人時,該行人已經側身,好像要注意我的車,要讓我的車子過去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9頁),亦足認告訴人車子與被告蔡欽德非常接近,在被告蔡欽德指稱其腳部遭告訴人車子碾壓之情況下,被告甲○○、乙○○基於朋友之情予以協助,亦合常情,而難遽認其二人與被告蔡欽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甲○○在旁邊聽,其當時以為被告甲○○與其他被告不認識,被告甲○○說其車壓到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7頁),益證被告甲○○並無積極地介入被告蔡欽德要求告訴人賠償事宜。至於被告乙○○雖有積極為被告蔡欽德向告訴人請求賠償,然亦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被告蔡欽德腳部未遭碾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蔡欽德有詐欺取財犯行,然尚難證明被告甲○○、乙○○與被告蔡欽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洪慕芳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