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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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付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法矯司字第○九六○九○五三三一號函及所附之臺灣桃園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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