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100號原告 葉璟賢 被告 張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起向原告承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3樓之12房屋,原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嗣變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欠繳房租共8萬8,000元,再加計管理費1萬5,000元,合計積欠原告10萬3,000元。
嗣兩造於104年9月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6萬4,00
0元,分八期給付,自10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匯款8,000元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以資清償上開所欠租金。詎被告僅於104年10月19日及11月17日分別支付8,000元後,即未再付款,仍有4萬8,000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之上開協議,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協議書影本
1紙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表影本2紙為證(本院卷第7頁、第39至40頁)。又被告於另案詐欺刑事案件中,自承有積欠原告房租並簽紙條記載積欠原告房租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 葉紘妤 亦於該刑事案件中證述,其與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房屋,自103年8月起即未支付房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經本院影印上開偵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9頁)。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簽名按捺指印之協議書所示,被告應「分8期每期8仟」償還原告債務,且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自承未繳納房租之期間,總金額為6萬4,000元,清償方式為自10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繳納8,000元,則被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上開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僅於104年10月19日及11月17日給付2期即合計
1萬6,000元等情,有原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已到期而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總計為4萬8,000元(計算式:64,000-16,000=48,000)。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
0元乙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裴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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