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丁○○、乙○○及甲○○4人,自民國96年8月4日21時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1之26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卡尼爾護膚店』內,以麻將為賭具,依臺灣麻將賭法,約定壹底新臺幣(下同)100元、壹台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在賭檯處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及賭資78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丙○○、丁○○、乙○○及甲○○4人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現場勘查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55、56頁),扣案麻將
1副、骰子3顆及賭資7800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所為,雖有害社會公序良俗,惟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且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之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另賭資7800元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