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原名: 蘇瑞萱 )曾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1年度桃簡字第9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92年6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2年10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並加以「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說,那時是告訴人跑過來跟伊說話,至於袁律師當時與伊的律師在另一邊討論和解的事,加上民庭又很吵,伊覺得他不可能聽到伊們講什麼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第8頁);惟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袁瑞成 (律師)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而衡諸證人袁瑞成與被告並無怨隙仇恨,當無故為誣攀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所為證詞堪予採信,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侮辱言詞相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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