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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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甲○○竊得之物之照片1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差,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一時貪欲,即竊取他人財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臺灣永旺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被害公司授權之該公司副理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