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孝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孝澤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9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6鄰草漯36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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