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捌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英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88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某停車場,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出發,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行駛,欲前往高雄市搭船返回澎湖縣住所,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3公里處之龍潭收費站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並自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892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