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宏隆於民國96年5月間,在中信房屋環中加盟店擔任業務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同年月間,客戶 王聖良 至該加盟店委請吳宏隆代為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房屋,並於96年5月31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交付吳宏隆新臺幣(下同)3萬元斡旋金,詎吳宏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屋主聯繫未果後,旋即將其業務上持有應行交付屋主之斡旋金現金3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後侵占入己,私用殆盡。
二、案經王聖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宏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隆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聖良、證人 林泰民 分別於檢察官詢問時陳述無訛,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切結書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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