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瑋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及燒錄器)內部有許多私人資料及照片,是家庭極重要的回憶,日常生活或工作也需要用到,希望可以取回,懇請撤銷沒收裁定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得之空白光碟47片、光碟片資料夾6本(含光碟片棉套311張)、會員筆記簿冊2本、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滑鼠及燒錄器各1組)、燒錄器1台、盜版影音光碟78片等物,均係抗告人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宣告沒收。原裁定因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扣案之電腦內如有與本件犯罪無關之資料或照片,依法得以發還抗告人者,宜由抗告人另外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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