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少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少文與未滿十六歲之被害少女合意性交共十次,被告坦承犯行,原審認被告所犯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十六歲男女性交罪,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並宣告緩刑三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不宜緩刑為理由,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十六歲男女性交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為七年,原審卻量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2月,以被告本次犯行,並無任何特殊無法迴避之原因、受不得已之環境所迫,原審僅量處最低刑度,與法定刑顯然不成比例,過於寬縱被告。尤其被害少女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被告竟然數度戕害其身心,與被害少女發生性行為,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顯屬過輕。且宣告緩刑,更屬不當等語資為上訴之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罰之量定,除應考慮比例原則之外,亦應符合平等原則,避免類似之犯罪事實、案件態樣,卻有刑罰量定失出失入,違反法律公平性基本原則之情形。又刑罰之功能,除回應共同生活人民彼此間對穩定社會秩序之要求及實現正義之心理投射需求外,仍應發揮矯正個人行為回歸社會正常秩序所需求行為規範狀態之功能。因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因素,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外,亦包含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因素。為使量刑符合刑罰公平性以及比例性原則,司法院自100年7月7日開發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訊系統,分別統計自民國96年起至100年間各法院所為各種性侵害犯罪之量刑因素,並列出不同量刑因素組合所為之量刑結果,以供量刑之參考。其中所列舉統計之量刑因素即包含強制力態樣、犯罪態樣、前案記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經比較本案被告犯罪之情況,被告與被害少女原係男女朋友,被告與被害少女發生性關係,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被告確實依照和解內容履行(本院卷第40頁)。以本案被告犯行情節在統計上,各法院就類似案件之量刑,有多達145筆判決,其中僅2件判處最重之有期徒刑1年6月,此外量處最輕者為2月有期徒刑,其中有多達66筆判決量處2月至4月有期徒刑。顯見本案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並無明顯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所指,尚有誤會。至於是否應宣告緩刑,則被告既無前科記錄,家中有父親與姊姊,家庭功能尚稱正常,被告年僅26歲,正值開展人生奉獻家庭社會之階段,被告本案犯行並非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犯後已經悔改,自我克制,不再探望曾經相戀之被害少女,原審因而依照刑法第91條之1為緩刑宣告,並為保護管束之諭知,應已足以發揮刑罰矯正被告行為之功能,應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緩刑宣告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