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662號原告 黃興銓 被告 蔡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1年度易字第31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立偉於原告所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育德店竊取洋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8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98號案件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50分為第一審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3時45分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