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25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瑞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瑞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佳公司),並經大佳公司派駐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廠擔任組長,負責指揮現場人員進行模具組裝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文瑞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工廠內指揮同為大佳公司員工,並負責進行模具組裝作業之 王盛琳林仁凱 一同進行圓柱型玻璃纖維桶槽(高3公尺,長4.25公尺)與兩側端板(直徑約3公尺)之組裝作業之時,本應注意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且應督促組員配戴安全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為節省工時,逕以承重能力較弱之鐵絲取代U型栓固定於端板後,即操作吊車勾掛鐵絲藉以將端板吊起,並令應配戴安全帽而未配戴之王盛琳攀爬站立於A型梯上,持木槌敲擊端板使之與上開桶槽結合;在組裝過程中,該固定於端板之鐵絲因無法承受端板重量而斷裂傾倒,進而撞擊王盛琳所站立之A字梯,造成王盛琳墜落地面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右眼眼窩骨骨折及右額硬膜外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王盛琳右眼視神經纖維厚度僅餘73微米,左眼之視神經纖維厚度為114微米,呈現視神經萎縮狀態,在目前醫學上,視神經纖維喪失尚無有效之治療方法,已達於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盛琳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陳文瑞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文瑞於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理時坦承從事本件上開
吊掛物件時有過失,惟辯稱:告訴人未戴安全帽也有過失,告訴人受傷沒那麼嚴重,告訴人尚能騎機車云云。
㈡被告陳文瑞於上開時、地,負責進行模具組裝作業時,逕以
承重能力較弱之鐵絲取代U型栓固定於端板後,即操作吊車勾掛鐵絲藉以將端板吊起,因該固定於端板之鐵絲無法承受端板重量而斷裂傾倒,進而撞擊王盛琳所站立之A字梯,造成王盛琳墜落地面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右眼眼窩骨骨折及右額硬膜外血腫等傷害,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盛琳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另案被告 張雲國 、證人林仁凱於偵查中均指證案發當時確係以鐵絲取代U型栓固定於端板進行吊掛作業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年4月11日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另按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告訴人之雇主,然為實際上負責指揮現場人員進行模具組裝作業之人,自亦應注意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則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明。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文瑞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告訴人王
盛琳受傷,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2.告訴人王盛琳未配戴安全帽,是否亦有過失?告訴人王盛琳此部分過失,被告是否亦有督導不周之責?茲析述如次:
1.告訴人王盛琳受傷,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右眼眼窩骨骨折及右額硬膜外血腫等傷害一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4張、病歷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2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本院函詢,回復意見亦表示:王盛琳因右眼視神經病變,於102年6月11日接受視神經纖維光學同調斷層檢查,右眼視神經纖維厚度僅餘115微米;於102年9月11日再做視神經纖維光學同調斷層檢查,其右眼視神經纖維厚度僅餘73微米,左眼之視神經纖維厚度為114微米,呈現視神經萎縮狀態,在目前醫學上,視神經纖維喪失尚無有效之治療方法,此有該院103年10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王盛琳所受傷害已達身體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無訛。被告所辯:告訴人受傷沒那麼嚴重,告訴人尚能騎機車云云,尚無足採。
2.告訴人王盛琳未配戴安全帽,是否亦有過失?告訴人王盛琳此部分過失,被告是否亦有督導不周之責?告訴人王盛琳於上開時、地,攀爬站立於A型梯上,未配戴安全帽,業據告訴人坦承在卷;而依內政部營建署於100年9月28日發布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手則第15條規定: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佩戴防護器具:⑴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使用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防護器具。⑵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⑶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之虞時,應使用適當之安全帽、安全護鏡及其他防護。⑷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是告訴人王盛琳於上開時、地,攀爬站立於A型梯上,未配戴安全帽,亦有過失,堪以認定。而被告陳文瑞任職大佳公司,並經大佳公司派駐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廠擔任組長,雖非告訴人之雇主,然為實際上負責指揮現場人員進行模具組裝作業之人,自亦應注意告訴人王盛琳是否配戴安全帽,其未注意並督導告訴人王盛琳於上開時、地,配戴安全帽,即貿然使之攀爬站立於A型梯上,亦有督導不周之責任。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顯。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
位而言;查被告陳文瑞任職大佳公司,並經大佳公司派駐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廠擔任組長,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負責指揮現場人員進行模具組裝作業,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此業經原審檢察官上訴及本院蒞庭檢察官陳述上訴理由時主張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本院亦已審理時告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⑵另原判決未論及告訴人王盛琳未配戴安全帽,攀爬站立於A型梯上,告訴人及被告此部分均有過失,亦有疏漏。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本身智識能力、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本件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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