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51號上訴人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萬吉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律師被上訴人 李秀端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武昌聯合大廈A棟(下稱A棟)大樓,係於民國61年間建造完之地上6層(下稱A棟住宅)、地下1層(下稱系爭地下層)之集合式公寓住宅,系爭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於97年10月1日第一次登記為起造人即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有,嗣中華公司於100年間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地下層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下層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仍執意購買,購買後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分管契約下,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獨佔系爭地下層劃設停車位出租或出賣獲利,侵害A棟住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又未分擔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致伊受有自100年10月至101年8月止,計新台幣(下同)308萬937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8萬937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萬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華公司當初興建A棟大樓,係取得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依法令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並中華公司興建後於出售A棟住宅時,與各買受戶之買賣契約亦約定,系爭地下層供住戶作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之用,是系爭地下層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嗣中華公司將系爭地下層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仍為上開提供使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伊所有系爭地下層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況A棟住宅、系爭地下層與系爭土地在構造上無法分離使用,解釋上A棟住戶當以系爭地下層永久使用為目的之意思而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此之現實上共用關係並不因伊輾轉取得系爭地下層所有權而改變,否則與誠信原則有違。又A棟住戶其房屋既須依存系爭地下層而使用系爭土地,該住戶亦不因系爭地下層存在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另伊並無何故意過失不法以買受系爭地下層方式侵害A棟住戶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棟大樓係中華公司於61年間興建完成,其中系爭地下層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又系爭地下層於97年10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公司所有,嗣中華公司於100年間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A棟住戶之一)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層自101年9月起陸續劃設停車位出賣及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下層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房屋買賣契約書、照片可稽(見原審北調字卷第30至48頁、原審卷一第240至300頁、原審卷二第282至343頁、本院卷第124至130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100年間向中華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層而取得所有權,但並未取得系爭地下層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A棟住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10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308萬937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同額損害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抗辯:中華公司當初興建A棟大樓,係取得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依法令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並中華公司興建後於出售A棟住宅時,與各買受戶之買賣契約亦約定,系爭地下層供住戶作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之用,是系爭地下層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嗣中華公司將系爭地下層所有權移轉予伊,伊仍繼續為上開提供使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伊所有系爭地下層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預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另案E棟住戶之一 王淑美 訴請地政機關撤銷系爭地下層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而遭駁回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另案A棟住戶 鍾俊宏 等人訴請中華公司塗銷系爭地下層所有權登記之訴而遭駁回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另案A棟住戶鍾俊宏等人訴請地政機關撤銷系爭地下層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而遭駁回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7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4、187至236頁、本院卷第175至187頁),並非無據。
(三)又參諸A棟大樓為61年完工之建物,依內政部58年3月14日訂定之臺灣地區重要都市建築附建防空避難設施辦法第3條規定:「下列建築之新建者,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一、三層以上之建築」(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及A棟大樓61年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明載: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地下1569.05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室內571.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足認中華公司興建A棟大樓時,依法令須附建系爭地下層作為防空避難之用。再參以原審就60、61年新建建物所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相關法規是否可無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一節,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經函覆60、61年領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並無相關規定明確規範其基地分配方式;建築相關法令並無防空避難室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
278頁),亦徵系爭地下層興建時,法令並無規定必須持有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另A棟大樓興建時即將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予A棟住宅各層樓,並未保留分配予系爭地下層,為兩造所不爭,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土地買賣預約書第2條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A棟住戶於買受房地時,知悉系爭地下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四)依上所述,中華公司興建A棟大樓時依法令既須附建系爭地下層作為防空避難之用,且興建系爭地下層係經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又中華公司興建完成A棟大樓後,將地上A棟住宅各層樓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時,買受人知悉系爭地下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並無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堪認A棟住戶自有同意於系爭地下層堪用年限內,得無償使用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甚明。又縱該A棟住戶嗣後將其房地輾轉讓與後手,該後手於受讓房地時,藉由A棟住宅及系爭地下層占有坐落基地之外觀,及查閱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登記簿、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均可明瞭之現況下,對於前開起造人中華公司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無償興建該地下層,並得使用系爭土地至建物不堪使用時止等情之原委,當屬知之甚詳,揆諸首揭說明,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精神,該後手仍應受此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約定之拘束。是以,不論系爭地下層於97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公司所有,或中華公司嗣於100年間轉賣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占有系爭土地均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自無所謂系爭地下層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不具法律上之原因之構成不當得利,或有何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A棟住戶權利之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又系爭地下層用途雖包含防空避難室,然其規劃意旨應在於空襲時開放供眾人緊急避難使用,為法令對該所有人使用之限制,非專指供A棟住戶設置及使用,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對之為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要難以其就系爭地下層劃設停車位出租或出賣獲利,或未分擔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即謂其侵害A棟住戶之權利。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但並未取得系爭地下層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A棟住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萬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國益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