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90號原告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未具體指明被告之身分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對其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補正,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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