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吳明村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郭哲宇 律師被上訴人 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不願照顧公婆,並在伊父母及子女面前以貶抑伊人格之字語辱罵伊。81年4月至83年5月間,被上訴人以「共同購屋、賺租金」為由,誘使伊出資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共同以300萬元購買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公寓(下稱頭城公寓),兩造約明其中伊依出資比例取得之應有部分140/300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竟私自將該屋全部出售他人,於84年2月間另購置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透天厝(下稱復興路房屋),不但邀其他男子冒充為其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鎮農會)申辦房屋貸款,並予以出租收取租金,更於102年3月22日以480萬元將該屋轉售訴外人 陳雅純 ,卻將收取之租金及售屋所得價金悉歸己有。此外,被上訴人於83、84年間,私自更換兩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下稱延平路房屋)門鎖,不准伊返家,亦不肯交付新鑰匙予伊,霸佔該屋迄今,伊只得搬離兩造住處。被上訴人於84年及102年間未經告知伊之情形下,逕自辦理戶籍遷移,甚至於83年9月間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寄送予伊之刑事傳票(下稱系爭傳票)後予以隱匿,另於101年3月間冒用兩造之子 吳泰諺 名義簽收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寄發予伊之「召開本鎮第五公墓火化場聯外道路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後予以隱匿。兩造自84年2月分居至今互無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可見兩造間之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顯見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一原因之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誘使上訴人出資購買頭城公寓,兩造間亦無如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既為該屋之登記名義人,即擁有有完全之處分權能。至於伊購置復興路房屋,則為伊個人之置產行為,伊為避免該屋無人設籍,乃於84年2月14日將戶籍遷入,此乃憲法所賦與人民之權利,就房屋買賣及戶籍遷移等事,伊並無逐一告知上訴人知悉之義務。至伊雖曾邀男性同事為連帶保證人,向頭城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但該會既未對連帶保證人資格或性別設限,該連帶保證人亦未冒充為伊之配偶,上訴人謂該男子冒充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並非事實。又伊確曾因延平路房屋木門損壞而更換門鎖,但換鎖之時間非上訴人所稱之83、84年間,而係在92年5月間。當時上訴人早已與其他女子在外同居而鮮少返家,此由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寄送予伊之存證信函所載:「七、分居後,我已覓得伴侶共同生活多年,你在86年7月13日寫信給我十分清楚此事,妳我根本無復合可能」等字可證,故伊無法交付新鑰匙予上訴人,況兩造之子女均共同居住於該屋,上訴人欲向子女索取新鑰匙亦非難事,上訴人未取得新鑰匙非伊所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實係因上訴人自84年2月間擅自從兩造共同之住所遷出後,在外與人同居,伊未曾拒絕上訴人返家,亦無霸佔該屋之事實。至於系爭傳票並非伊受領,系爭通知單則由當時就讀於東華大學研究所之吳泰諺休假返家時簽收,上訴人主張伊領取系爭傳票及冒名簽收系爭通知單後故意隱匿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兩造長期分居乃肇因於上訴人在外結交女友並長年同居,自屬可歸咎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即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66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67、68年間購入延平路房屋,惟上訴人自84年2月起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分居至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家調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無非以:㈠被上訴人不願照顧公婆,在上訴人父母及子女面前,以貶抑伊人格之字語辱罵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以「共同購屋、賺租金」為由誘使上訴人出資購買頭城公寓,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140/300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該屋,另於84年2月16日購入復興路房屋,由其他男子冒充上訴人擔任其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2年3月22日再私自將該屋出售予訴外人陳雅純,被上訴人將租、售該屋所得租金及價金悉數據為己有;㈢被上訴人私自更換延平路房屋門鎖並將戶籍遷出;㈣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傳票及系爭通知單;㈤兩造自84年2月間分居至今,因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一事由之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云云為據,但被上訴人除坦承兩造自84年2月間分居至今之事實外,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有爭執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照顧公婆,在上訴人父母及子女
面前,以貶抑伊人格之字語辱罵上訴人等事實,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共同購屋、賺租金」為由,誘
使其出資共同購買頭城公寓,約定將其中應有部分140/300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固提出98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但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誘騙上訴人出資,兩造間有共同出資、收租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頭城公寓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依法即有自由處分、收益之權限,是被上訴人將公寓出售後,於84年2月間購買復興路房屋後出租他人,及於102年4月間將屋再予出售等行為,均為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收益或處分行為,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其對上開房屋有何可得主張之權利存在,難認被上訴人於出售房屋前,負有通知或徵得上訴人同意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第一次貸款固係由藍姓男子擔任連帶保證人,然頭城鎮農會並未限定債務人之配偶始得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102年10月14日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8頁),且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邀其他男子冒充為其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頭城鎮農會申辦貸款之事實,不得認此舉對於上訴人不利,上訴人前揭所述,亦難謂為有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未經告知上訴人即私自更換延平
路房屋門鎖,事後亦未將新鑰匙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因92年5月間延平路房屋門鎖損壞,故其僱工更換,但其更換門鎖之時間並非上訴人所稱之83、84年間,且上訴人自84年間即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未再返家,故其未能交付新鑰匙予上訴人,況當時兩造之子女均就讀高中且居住該屋,上訴人果真有意取得新鑰匙,非無法逕向子女索取等語,並提出92年9月25日由添進工業社開立之收據乙紙為證(原審卷第132頁)。上訴人固提出經兩造之女 吳孟珊 簽名,載有「茲證明於83年至84年間(證明人就讀高一至高二期間),吳明村名下房屋(延平路房屋)門鎖確遭林玉蘭(證明人母親)私自更換,鑰匙未交付吳明村迄今」等旨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22頁),然該證明書所載簽立日期為102年9月18日,上訴人坦承該證明書係其繕打完成後交予吳孟珊簽名(本院卷第97頁),顯係臨訟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本院卷第136頁、第126頁背面),而上訴人不但捨棄訊問吳孟珊,亦自認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
83、84年間更換延平路房屋門鎖乙節,自屬無法證明而難以採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傳票予以隱匿,以及冒用吳泰諺名義簽收系爭通知單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關於前一事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傳票、上訴人致檢察官之道歉信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訊未到之事實,上訴人自承系爭傳票係由其長女吳孟珊收受乙節(本院卷第72頁),足證系爭傳票確非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雖稱:吳孟珊於收受系爭傳票後曾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轉知上訴人云云,此縱令為真,但被上訴人未轉知上訴人之原因,或係因遺忘、互未見面或無法及時聯繫而未轉知,不得遽認為被上訴人係故意隱匿。至於後一事實,上訴人僅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9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及回執上「吳泰諺」等字為其所書寫,上訴人復捨棄訊問證人吳泰諺,又未能就被上訴人冒用吳泰諺名義簽收系爭通知單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詳見前述三),兩造自84年間分居至今近20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證兩造早已形同陌路、互不往來,堪信其等之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即屬違背同居義務,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何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卻長達近20年未返家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 佐以 從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第7點所載:「分居後,我已覓得伴侶共同生活多年,妳在86年7月13日寫信給我十分清楚此事,妳我根本無復合可能。」等語(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益證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已與他人同居多年,是兩造長期分居狀態之造成,應由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及前揭決議意旨,自無由上訴人請求離婚。從前開存證信函末行所載:「如置之不理,則將循法律途徑訴請離婚」等字(原審卷第23頁),足證上訴人於寄發該存證信函時,即已預告將提起離婚訴訟之意,倘上訴人未與他人同居多年,其斷無可能於存證信函中記載對己不利之事實,其辯稱前開文字係為使被上訴人斷念復合之可能,方使用如此強烈字眼云云,顯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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