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庚○○乙○○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昌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訴訟標的金額固為51萬元,然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包括:
(一)第1項第4點「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35
5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回狀」,而上開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為907萬2454元,已足額查封,則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07萬2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0892元。
(二)第1項第5點「確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按下稱立昌公司)於臺灣高等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所提之『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工程尾款付款準則』非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與立昌有限公司間契約之一部分」等,查此部分仍屬因確認財產權交易之契約內容而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第1項第6點「確認被告立昌公司與被告丁○○間所訂定之委任契約及協議書無效,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在」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四)第1項第7點「確認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按下稱進興公司)與被告丁○○間所訂定之委任契約無效,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在」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五)第1項第8點「確認被告立昌公司拒請原告驗收,反請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驗收,系爭工程之付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主張與訴外人 葉曙光 及交通○○○區○道○○○路局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查此部分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六)第1項第9點「確認被告進興公司對被告丙○○之債權於51萬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至於同點聲明「被告丙○○應給付進興公司51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等,因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2項就第1項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而不必另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七)第1項第10點「確認立昌公司對被告辛○○○之債權於51萬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至於同點聲明「被告辛○○○應給付立昌公司51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等,因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2項就第1項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而不必另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八)第1項第11點「確認被告丁○○對被告己○○之債權於51萬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至於同點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己○○51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等,因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2項就第1項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而不必另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九)第1項第12點「確認被告衡平法律事務所為被告丁○○所獨資」部分,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十)第1項第13點及第14點「確認____名下之之銀行帳號或財產為丁○○或丁○○即衡平法律事務所所有,並將帳號全部之款項或財產給付原告,而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查此部分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十一)第3項「確認及宣告被告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67號所適用低於法律層次者因牴法律而無效或不予授用、法律及等於法律層次者因牴觸憲法而無效或不予授用,並請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十二)共計應繳裁判費17萬1427元,原告僅繳納5,510元,尚欠16萬591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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