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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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972號),經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之92年間,再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而免除執行。另刑事追訴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另於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悉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5426號、90年度毒
偵字第12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之92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而免除執行。另刑事追訴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是被告於90年3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於92年間再施用毒品,且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2次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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