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毀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字及一字起子各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94、96年間曾先後犯有二次竊盜案件,均判處拘役
30日,其中一件於民國94年3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94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3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56巷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其所有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敲毀停放在該處甲○○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復竊取車內之重低音喇叭1個、音響主機及遙控器1組、蝦釣竿2支、手機1支、眼鏡1付、短皮夾1個、VCD播放主機
1台及零錢現金新臺幣161元等物,得手後欲搬運重低音喇叭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內藏放時,為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在乙○○營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竊得之贓物及作案使用之工具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據訊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又有案發時被告與查獲警員對話之錄音取證譯文、現場照片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告訴人修車明細資料表、EY-0527號之行照及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一支可佐,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所持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支,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案所用工具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所諭知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及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雖有二次竊盜犯行,均經判處拘役30日,然該二件竊盜犯行,一件為94年間所犯,另件為96年間所犯,二者相距有二年餘,而94年間係在家樂福賣場竊取鬧鐘、六角板手、電池,96年間亦在小北百貨賣場竊取捕蚊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惟該等犯罪前科情節尚非重大,而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資儆懲。況本件刑度既為有期徒刑8月,並無應執行刑達1年以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則被告當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為供被告所犯本案之工具,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案扣案之棉質手套一只,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