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告 吳阿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吳佩凌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簡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吳阿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852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抗告意旨,對其於68年10月19日已經知悉前列土地分屬於兩造與他人共有,兩造合併和解,均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事,並無爭執。徒以主觀上不知上開和解有此無效之法律上效果,其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應自主觀上知悉和解有無效之法律上效果時起算等詞,資為不服原裁定之論據,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本件抗告人既係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自確定時起即已知之。非得藉詞走訪他人得知,而為其計算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期(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可知,再審之訴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之請求人)指摘判決(和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不得以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不足或係事後走訪他人(律師)始得知確定判決(和解)有再審(請求繼續審判)事由,而謂應自當事人主觀上知悉確定判決(和解)有再審(請求繼續審判)事由起算其再審(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
二、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非被告 吳志逸 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當事人資格顯然錯誤:
⒈本件被告吳志逸之父母,於87年間離婚,雙方約定對於被
告吳志逸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父親 吳政宗 任之,縱使嗣後吳政宗因故入監服刑,事實上無法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尚得由被告吳志逸之母 徐秀良 代為行使,並未構成民法第1094條第1項由聲請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事由,故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吳志逸之監護人為由,追加聲請人作為本件被告,於法即有未合。
⒉而聲請人吳阿玉不諳法律,於102年12月2日鈞院試行和解
時,誤認其為被告吳志逸之監護人,依法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基於此當事人資格之錯誤認知,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直至103年1月至民意代表服務處為法律諮詢,隨即委任律師分析判斷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後,始知悉系爭和解存有「被告吳志逸無訴訟能力,且於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及「聲請人對本案事實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認知而為和解」。鑒於聲請人既非被告吳志逸之監護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於法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此實為聲請人是否允諾賠償之重要爭點事實,可認聲請人於表意和解之當下,若知此事實,斷然不會為相同之表意,其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於法無據,聲請人對此重要爭點有限於誤信之錯誤:
⒈聲請人於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前,從未參與本
件訴訟程序,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全然不知,而於鈞院試行和解時,誤以為相對人所提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其實際受損且依法有據之金額,方以上開金額成立和解。惟聲請人事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法院閱卷,方自本案卷宗資料中得知相對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顯不合理,於法無據。蓋相對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共約1萬4841元,而其總請求金額高達405萬2031元,顯示諸多請求金額均遭相對人不當浮報、任意虛增。另外相對人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病況說明中載明:「但此傷害之生理功能,應可由其他正常之脾臟與腎臟組織代償。」,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2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白認定,被告吳志逸所為僅為一般過失傷害。基上足知,相對人所受生理傷害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定義,從而,相對人聲稱其受有重傷害,據此要求鉅額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⒉鑒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是否合理、相對人是否果
如其言受有重傷害,均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聲請人先前未曾參與本件訴訟程序,誤以為前述重要爭點均已經本件承審法官詳實審理,致其對於該重要爭點產生錯誤認知而為和解,應認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加以撤銷。
㈢綜上以言,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聲請
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90條,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故聲請人所為之撤銷,洵屬正當有據。
㈣再者,兩造於102年12月2日在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
遭誤列為被告吳志逸之法定代理人而成立系爭和解,而被告吳志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實為其父吳政宗與其母徐秀良,聲請人並無合法代理被告吳志逸為訴訟行為之法律上地位,本件系爭和解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亦應不生效力。
㈤末者,聲請人直至103年1月至民意代表服務處為法律諮詢,
隨即委任律師分析判斷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後,始知悉系爭和解存有上開得撤銷之原因及再審事由,職是,聲請人「知悉」之時點應以聲請人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103年1月9日」起算。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月24日具狀向鈞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並無違誤。
三、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於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可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婦人夫亡改嫁者,對於前夫子女仍可為其監護人。惟夫死改嫁,其未成年之女未隨母同往者,顯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女之權利、義務,與其女同居之祖父,即為其女之監護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2500號、32年永上字304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觀之,未成年人之父死亡(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行使監護權),母改嫁與否,並非母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關鍵因素;而應以該未成年子女事實上究與母或祖父母同住判斷應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查本件請求人係同案被告吳志逸之祖母,而吳志逸之父(吳政宗)、母(徐秀良)於87年11月25日離婚時原約定由父任吳志逸之監護人,惟嗣後吳政宗因案入監執行(不能行使監護權),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吳志逸均與請求人同住而未與徐秀良同住,此據請求人、徐秀良陳述甚明,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52號案件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由相對人提出之吳志逸戶籍謄本記載欄之記載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因而認定應由實際上與吳志逸一同居住之請求人擔任吳志逸之監護人。並當庭勸諭兩造讓步試行和解,和解始告成立。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㈠謂其並非吳志逸之監護人,當事人資格有錯誤云云,尚非足採。況查,請求人於102年12月2日到庭之初,即提出吳志逸之戶籍謄本一件(參卷附當日錄音譯文第19、20頁),主張請求人並非吳志逸之監護人,是縱認本院上開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錯誤(與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類似),請求人亦係在102年12月2日當日即已知悉該事由,且請求人既知於出庭時提出戶籍謄本以資自辯(非吳志逸之監護人),自非不得拒絕成立和解;又縱於成立和解後反悔,仍非不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是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尚難以請求人不瞭解法律規定、誤信法官曉諭,事後請教律師始知悉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謂應以其主觀上知悉系爭和解有「請求繼續審判事由」之時間(103年1月9日)起算其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至於請求人主張和解金額之計算於法無據,係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云云,亦係在和解成立前,客觀上其已得知悉之事由,是亦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訴訟上和解係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成立,惟請求人遲至103年1月24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準此,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至於請求人主張同案被告吳志逸於本件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業據本院於前第三段敘明並非足採,且吳志逸亦未據以請求繼續審判,自難由請求人據該事由為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