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伍仟壹佰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以hahaqueen13為化名,於民國96年7月1日,在臺灣
大學批踢踢實業坊所架設,規劃給不特定人自由登入帳號、
發表意見的投資討論區中,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的下列文字:
1我之前花800元上過你的課,真的覺得好浪費錢。
2很抱歉我不是OKHOMERUN,還有講義…那種東西叫講義?
根本是拿人家的廣告紙背面印的,連這種錢也要省…哀。
3怎麼?上過你的課不能批評嗎?你別再打電話恐嚇我了,
把電話留給你真是我的錯誤。
4不要隨便說人抹黑,你自己也說上的不滿意可以只付400
?結果勒?還是照收800吧。
2、被告的上開不實言詞,使特定或不特定人透過網路瀏覽誤信
原告有不正或不法情事,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原告在基金網
頁空間合法發表自己對投資基金的經驗與心得,卻遭被告不
公平對待,內心十分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精神賠償。
3、原告在自己的部落格發表願意教導基金理財意思,台大PTT
有網友將該訊息發表到台大PTT基金討論區,卻引發某些人
反感。原告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向被告收費上課,在被告的
上開言論之前,原告也沒有收過任何學生。原告雖僅專科畢
業,但因苦心研究基金理財,所為論述受到肯定,家世清白
,被告的不實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極為嚴重。
4、被告是在原告的文章下推文,顯然其言論是針對原告,也足
以讓其他閱覽的人認定是針對原告,被告執意誣衊原告,更
說原告恐嚇被告,既無玩笑之意,惡意甚為明確。退步言,
民法第184條也罰及過失,被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無
可免其責。
5、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被告雖於96年7月1日在網路討論區中發表原告主張的文字
言論,但該言論並非針對RICHIECHEN即原告,係針對第三人
即帳號為peny520之人,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沒有上過原告
MSN教學的課。
2、PTT這個BBS主要是學生族群為多,有時會比較沒有考慮,
想說什麼就說什麼,已成PTT傳統,內容以聊天、打屁加八
卦,因此措辭用語比較不會那樣謹慎,推文特性不像文章,
不具針對性,並非一定是向發文者對話。96年7月1日被告
看到原告與版友在PTT爭辯,原告的連結有收費教學生訊息
,被告突然想到在奇摩拍賣看過類似行為,想八卦一下,就
推了一句peny520我上過你的課覺得好浪費錢..礙於太指
名道姓,所以省掉peny520,原告誤以為被告在說他,被告
也在原告對號入座下誤以為原告是peny520而繼續開玩笑,
後來才發現原告與peny520不同一人。被告不是針對原告,
沒有侵害原告名譽的意思。八卦本身不具真實性,如果被告
真要攻擊原告,會用噓文,不會用推文。
3、原告在PTT基金版常發爭議文,開始版友好心建言,原告視
而不理,有些版友開始與原告爭辯,原告一直在版上發言洗
版,PTT基金版變成一堆戰文,版主也認為原告是事件亂源
而讓版眾投票,高達百分之85.03版友贊成原告永久浸水桶
,可見原告造成基金版混亂多大。原告將司法用於懲處異己
,表面上看40多個罵原告,結論原告是受害者,被告若輕易
妥協,難保日後不會有一個案子告百人以上情形,司法淪為
某些人私器之用。
4、原告無相關證照,專業科系畢業,收費教學基金,不專業的
投資建議可能造成投資人虧損及財產損害,係違反公眾利益
原則,其名譽權不受保障。本件原告主張的內容是被告發表
的,被告沒有上過原告的課、沒有看過原告的講義、沒有留
電話給原告、原告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上過peny
520的課。發表的內容是隨便講,沒有根據,也沒有聽過別
人轉述,就像講八卦一樣,沒有特定目的,沒有惡意。
5、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日於網路討論區發表如附件
所示言論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照表、文
章發表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
為真。
2、至原告主張被告的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則為被告
否認,並抗辯:上開言論被告是針對peny520,不是原告,
原告沒有惡意;本件事涉公共利益,原告的名譽權不受保障
等語。經查:
⑴、觀之被告在網路討論區發表如附件所示內容,時間分別為96
年7月1日13時1分、96年7月1日13時4分、13時6分、
96年7月1日13時13分、13時15分、96年7月1日13時27分
前後時間僅26分,其中內容「我之前花800元上過你的課,
真的覺得好浪費錢」,被告自承係因看到原告收費教學訊息
的貼文而發表,而內容「很抱歉我不是OKHOMERUN,還有講
義…那種東西叫講義?根本是拿人家的廣告紙背面印的,連
這種錢也要省…哀」的內容,則係緊接於RichieChen即原告
發表的「不好意思,我沒教過任何學生哦..你說上過我的
課,還那把講義拿出來..」言論之後,足見被告所發表如
附件所示內容確係針對RichieChen即原告,其主張誤以為Ri
chieChen是peny520之人,應非事實。
⑵、被告係惡意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①、民法上名譽權的侵害並非與刑法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如其行為
足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
②、言論的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的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藉由言論自由,使真理愈辯愈明。因此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評論,也應
受到憲法的保障。但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事實陳
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
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的考
量上,仍應考慮事實的真偽。是如果行為人虛偽陳述事實,
所述事實又足以貶損他人的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當然
應負不法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本件因原告發表收費基金教學訊息引發討論,與公益相關,
屬受公評之事,但被告在網路討論區所發表如附件所示內容
,係明確陳述「被告上過原告的課、原告曾打電話恐嚇被告
、原告曾表示不滿意可只收400元,卻仍收800元」等事實
,已非單純的意見發表、主觀評論,或純然發洩的不當言詞
。該事實之虛構既為被告自承,衡之內容復足使他人誤認原
告的投資教學品質欠佳、曾恐嚇學生及未守誠信,被告以無
任何依據之事實詆毀原告名譽,為真正惡意。是原告主張被
告的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應可信為真。
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敘述
如下: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②、原告為銀行行員、目前從事投資事業、係德明商專國貿科畢
業,被告現就讀長庚大學八年級、目前在實習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本院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的付費
基金教學訊息在本事件前已引發爭議,兩造在網路討論時,
原告也同以不友善的內容「換個上站四次的免洗ID來亂,太
蠢了吧..用這種抹黑方式真的很丟臉..對,你住那,不
要跟我說住高雄然後我坐飛機去教你..這種抹黑真是不要
臉,連廣告紙都扯出來哈」回應(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提出
之文章發表紀錄),及原告因被告不實言論造成社會地位、
評價的貶損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的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
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