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同法第59、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法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復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次查,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所提出之財產狀況收入報告書所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1號卷第11頁),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5,599,162元(薪資收入1,339,162元、優退及勞退金約426萬元)。再查,債務人每月雖有34,338元之房貸支出,惟顯高於桃園地區之消費水準及生活狀況,況安居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暫無力或不願購屋者之安居方式,故聲請人主張每月34,338元之房屋貸款為其必要支出云云,要無可採。然債務人倘無自用住宅,其即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故應列計其所需支出之房屋租金,本院認債務人必要之住宿花費以每月1萬元為宜,又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民國97年為9,
829元,是債務人於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應為475,896元【計算式:(10,000+9,829)×24=475,896】。另債務人之母因每月領有退輔會13,000元之補助(上開消債更字卷第12頁),故債務人之母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4,539,154元(計算式:5,599,16
2-475,896=5,123,266),顯高於債務人於98年8月24日所提出更生方案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受償之總額即1,296,000元(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341頁)。
又查,債務人復於本院98年9月21日調查時表示其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還款總額,無法達到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上開執消債更字卷第359頁)。末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8,000元計算(上開執消債更字卷第341頁),該更生方案對無擔保債權人清償之成數僅19.9%,其清償比例顯然過低,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裁定認可之情事。依前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