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2號上訴人 吳昭慶 被上訴人 曾靖純
曾品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依上訴人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