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891號原告 盧朝元 被告 呂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4年度板小調字第4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分半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調字第418號返還借款卷第3頁,下稱:「板小調卷」),嗣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案卷第1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7萬元,尚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見板小調卷第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