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林阿魚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被告 簡錕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79,6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北富段55-1、54、55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1建號(重測前北富段291建號,坐落於88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以上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指個別房地則以該地號或建號表示,並省略地段標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將88、89地號土地及31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原告乃就系爭房地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出售之價金1,600萬元為替代請求,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 簡慶 同分配給原告及訴外人 簡祿洋 , 簡慶同 考量只有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才直接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給被告,並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此有簡慶同先生資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故系爭房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間存有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詎被告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在108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中88、89地號土地及31建號房屋即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依實價登記資料)出售予訴外人。原告就系爭房地已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嗣後卻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是被告受有價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造成原告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另被告並未出售系爭86地號土地,而原告就系爭86地號土地已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㈠、前案判決並未就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充分攻防,且非前案之訴訟標的。前案判決第3行至第7行之內容僅為假設語氣即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履行,充其量亦僅可推估係林阿魚與簡錕源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非存在於前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而作為駁回前案之理由,並非即論斷確定就系爭房地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就簡慶同之土地載明由簡祿洋及原告平分,並無將系爭房地全數分配予原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約定。且依前案證人簡祿洋之證述可知,82年8月29日之時點,並未就系爭土地欲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約定,否則簡祿洋當時何須寄發存證信函質問被告。而簡慶同將系爭土地全數贈與給被告更與協議書內容相違,並未依協議書將可分得部分保留予簡祿洋。足證依系爭協議書之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房地均未陳述任何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容。且細閱原告於前案訴訟之證述,明確陳述並未過問有關系爭土地之事務。原告就系爭房屋證述房子大家都有份是大兒子決定的,從而,依其證述內容,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原告已將系爭協議書所載可分得之500萬元,又各分配給5位兒子各80萬,則僅剩100萬元,應不足系爭房屋興建所需費用。被告已於前案訴訟提供係爭房屋之工程合約書,系爭房屋係簡慶同促其興建,系爭協議書簡慶同及被告均未簽名其上,縱使協議書形式上屬真正,系爭房地應屬簡慶同另行考量後,決定贈與給被告,並促其負責興建系爭房屋。
㈢、再者,針對不動產交易並無一致的標準定價,也會因為買賣雙方主客觀因素而有差異,即便是相同的地段、屋齡、建物於同一時期售價高低也會有不同,實價登錄無法作為本件損害的依據,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標的,證物二實價登錄並未區分所出售的建物及土地分別的價格為何,無從以證物二作為賠償依據。又證物二上所載○○○區段位○○區段門牌,是否確為本件系爭房地尚有疑義,縱使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存在,亦應以本院函調羅東地政事務所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所載之金額為認定依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 簡敬尊 、 簡懷義 、 簡世明 、 簡銘鋒 (即原告除本件被告名之四個兒子)間,前因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即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並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事實,復經調取該案卷宗參閱,且於本件兩造亦均引用該案卷證為辯論依據,則於本件爰引該案證據為認定依憑,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然其中系爭房地已因被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而給付不能,故請求被告返還86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及賠償原告系爭房地無法回復登記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借名關係,將系爭房地出售,請求被告給付1,6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1、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以原告為全體簡慶同長男 簡松茂 房繼承人之代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借名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為有理由:
⑴、查,系爭協議書形式立具之背景,為兩造祖厝及坐落之土地
已出售他人,就所得價金之分配予訴外人簡慶同之各位有繼承權之人,且慮及祖厝已出售,要在系爭土地重新蓋家族的房子等事宜,由簡慶同子嗣,即原告代表之長子 簡松茂房 (當時簡松茂已亡故,故由長媳即原告代表)、次子簡祿洋兩房主導商議處理方式,其結論除祖厝房地價金分配事宜外,並同時約定簡慶同的全部女兒均放棄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及簡慶同之扶養方式而為約定,且其後相關利害關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因而部分調整如證人簡祿洋於前案所述(詳如後述)外,均依其上約定履行。況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亦均不否認協議書第3條 簡大木 應分得的100萬元係匯入伊帳戶之事實,則系爭協議書自應認確為真正。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農地部分日後由簡祿洋、林阿魚平分,各姑媽人等放棄繼承權利」,而簡慶同之財產於祖產出售後農地僅餘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條約定之農地自係指系爭土地。據證人簡祿洋於前案到庭證以:「(系爭協議書分配簡慶同的財產,如此分配是誰的意思?)因為我大哥過世,由我和我大嫂協商,徵詢其他姐姐的意見分配的。」、「(問:分配方式簡慶同是否同意?)有,有問過他的意思。他有同意。」、「(問:這份協議書上記載你有分得500萬元,你是否有取得?)有。」、「(問:協議書第一點說,農地要分給你跟你大嫂,是否包括你大嫂現在住的房子坐落的土地?)是的。」、「(問:依這個協議書,系爭土地是要分配給誰?)是賣原本的建物才有這筆錢,爸爸當時還在,所以這份協議書只有協議到那筆錢,並沒有談到土地分配。」、「(問:所以重點是在你的姐姐他們都是拋棄繼承農地部分及出售款的分配?)是的。」、「要蓋房子時才知道土地已過戶在 簡錕源名 下,所以我就放棄把自己的房子蓋在上面。至於登記在簡錕源名下的原因詳細我不知道,但是當時農地只能登記在自耕農名義下,當時只有簡錕源有。」、「(問:這樣說來這個房子和土地是否兩造兄弟都應該有分?)照理講是這樣,因為這塊土地應該由我和大嫂繼承。後來發現這筆土地已經登記在簡錕源名下,所以協議書上第六點簡慶同扶養費用共約1,400萬元整個歸我,因為農地他們(指簡松茂房)已經登記了。」、「(問:第一點的內容是你跟你大嫂決定的嗎?)是的。也徵詢過那些姑媽的意見他們也同意,所以才在上面簽名蓋印。」、「(問:協議書是誰寫的?)當天我約集姐姐他們回來舊厝,每人分給拾萬元,由簡懷義代筆寫的。」、「(問:當時有何人在場?)這些姐姐都在場,簡慶同也在場。還有簡懷義、我大嫂在場。」、「(問:上面簽名是否都是他們親簽?)簽名有代簽的,有些人不識字,但用印是他們蓋的。」(見前案卷第109頁背面至112頁)、「(問:建地賣掉之後剩下多少錢?)剩1000多萬元,當時本來是預算600萬元打算要蓋兩間農舍,一間是大嫂的一間是我的,後來我的沒蓋,就300萬給大嫂蓋。」、及「(問:1000多萬扣掉300萬元蓋房子的錢後,剩下的錢你是如何管理?)就是82年8月29日協議書上面寫的,簡大木是我叔叔,他分得壹佰萬元,他沒有娶妻,和我父親同住,我父親基於兄弟情分,也分他一份,這筆錢放在簡錕源帳戶內。」、「(問:簡慶同的扶養費大約多少錢?)這張協議書寫寫完後裡面的金額都已經分配完後,剩下八百萬元加蓋房子的600萬元共1400萬元,要蓋房子時發現農地已經過戶在簡錕源名下,我就想乾脆大嫂那邊蓋我不要蓋,我就分300萬元,連同八百萬元歸我,父親也全部由我扶養,依協議書內容,土地應該是歸到我和大嫂名下。」、「(問:你發現農地已經過戶在簡錕源名下,剩下的錢就歸你,是否是你跟你大嫂協議的結果?)這中間有經過蠻長的討論過程,姑姑方面也經過協調,當時我和大嫂都沒有自耕農身分,沒辦法處理那塊農地。」、「(問:83、84年間你有無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有,就是因為目前訴訟這塊地,我認為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不應該將這塊地過戶到他名下,如果當時不是過戶在原告名下,目前系爭土地上不會是只有一間房子而是兩間房子,沒有人知道這塊農地被過戶在原告名下,這個問題要不是原告提問,我本來不想提的。」、「(問:依證人的意思,當時有沒有聽父親提到過要將本件系爭農地過戶給原告?)當然那是不可能的,如果要也是過戶在我和大嫂名下。」等語(見前案卷第172頁至174頁)。至原告雖曾於前案作證協議書內容沒在管、忘記了等證述,乃因身為前案訴訟時兩造當事人之母,陷於眾子間爭議,且當時與被告同住,不免有規避問題的情形使然;然其餘證述較詳部分則與簡祿洋所證相符,益可佐簡祿洋之證詞為真實可採。況原告亦已於本件到庭陳以:「我公公過世,田地應該過戶到我名下,但是當時我沒有自耕農資格,所以借名登記在三子即被告名下,現在被告將田地及房子都賣了,我回去沒有地方可住,我的生活費也要向小孩子要,三十萬的存款也被被告領走。因為我是公公的媳婦,我公公死了當然由我接受,因為我先生已經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已明確陳述確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於前案之證詞,亦無違系爭土地與簡祿洋平分分得部分,應歸其所代表簡松茂房之名下,而非被告一人所有之事實。
⑶、被告另抗辯依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是簡慶同贈與被告
,原告所稱係因當時只有被告具自耕農身分,故借被告名義登記之主張,與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之時點不符,故非實在,並提出戶口名簿、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證(前案卷原證六,見該卷第144至146頁)。按依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時尚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二條:「因左列情形之一,得申請證明書:㈠農地所有權買賣、贈與、交換、繼承、法院拍賣。㈡農地設定典權、永佃權。
㈢農地辦理預告登記。㈣收回農地自耕。」、第五條:「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㈠年齡在16歲以上之自然人。㈡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佃農、雇農、幫農、果農、園農、農夫、家畜飼育、水產養殖、家管、無、農田雜工或農事工作者。㈢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五年者。」等規定,可見當時移轉系爭土地,承受人須為現耕農民,且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幫農等者,方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有效受讓系爭土地。而依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顯示,原告於82年7月7日職變、同年月17日申登職業為「幫農」,83年3月25日職變、同年4月6日申登職業為「自耕農」,並先後於83年2月7日、83年3月15日取得承受系爭土地的自耕能力證明書。是於系爭協議書82年8月29日書立時,被告確已具得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戶籍登記職業欄為幫農」,及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從小與祖父耕作之情,而有「現耕農民」資格。則於系爭協議書履行過程中,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原告、簡祿洋,乃至簡慶同,在當時法令限制及事實狀態下,均有充分理由視為當然或不予追究。故並非可僅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簡慶同與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係贈與,即謂簡慶同另有考量而將僅剩的祖產土地,不考慮其他子孫(尤以尚應依協議書對之負扶養義務之原告及簡祿洋),單獨贈與被告一人所有。是被告此一抗辯,亦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⑷、至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並舉於前案所提以
被告為甲方即定作人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該案卷原證七,第147頁)。然查,系爭土地既已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土地上房屋之建築執照申請等興建乃至保存登記等事宜,自須以被告名義為之,非得單以此證據證明其為原始取得人,況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農舍房屋建築費用暫定 陸佰萬 元」,復據原告、簡祿洋均證以簡祿洋有交付300萬元予原告用以興建系爭房屋(見前案卷第112、110頁),與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書所定工程總價340萬元大致相符,加以原告長子簡敬尊於前案所陳蓋房子相關費用除(叔叔撥給)媽媽的300萬元,不夠的再每個兄弟平分,當時簡錕源比較有空,大家回來把錢拿給他再拿給建商等語(前案卷第123頁反面),核與常情無違,加計後與工程總價更趨一致。況被告並未就如何獨力提出高達300萬元資金之事實為舉證,更足見非得以該工程合約書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獨力出資興建,並為被告單獨所有。況前案卷內簡松茂房之公帳記錄(見該卷被證3,第74至97頁),有各年度房屋稅之記載,足見被告亦認系爭房屋非獨有財產,方與各兄弟分擔所生稅費。是系爭房屋亦屬系爭借名關係之財產至明。
⑸、至被告抗辯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不知其情,故不受拘
束云云。查,系爭協議書雖無被告之簽章,然被告不爭執協議書第3條所載分配予叔公簡大木的100萬元匯入名下帳戶,,並因協議書所約定應平分系爭土地之原告及簡祿洋均不符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資格,無法自簡慶同承受系爭土地,而由簡慶同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當時已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被告名下,復以原告及簡松茂眾子聚得之資金興建系爭房屋,多年來並由簡松茂眾子共同負擔房屋及土地稅負等事實,自應認被告早已默示同意並執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而為簡松茂房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人名義,而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上簡松茂房之代表,則原告據以行使系爭借名關係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自屬有據。
⑹、按借名登記契約,應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目前尚在被告名下之86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出售,故請求被告給付1,600萬元之賠償,為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所定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乃在代替不能之給付。換言之,係以損害賠償代替給付,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如已陷於給付不能,債權人即得請求以與回復原狀相當之金錢給付,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查,兩造間系爭借名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竟於本件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有羅東地政事務所1085月9日羅地登字第1080004072號檢送108年收件羅登字第025580號登記案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130頁),導致被告所應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給付,陷於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而據原告所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38頁),其中交易年月、土地資料區段位置、建物資料之地段及移轉坪數,均與系爭房地相符,堪認確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原告依其價金1,600萬元,據為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宣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另依原告聲明就金錢給付即
主文第2項部分酌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就主文第1項部分移轉所有權之請求,屬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須待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