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文鑫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起,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
3時25分許,行經同鄉金獅村金獅27之8號前,因右後車燈故障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何文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見104年度偵字第556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15頁)各1紙。
二、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文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經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復犯本案,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鄉村道路,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2毫克,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果園,年收入約新臺幣20至40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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