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志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身著警員制服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巡邏警員 李雲芳李宗寶 ,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號前進行盤查,於查驗身分發覺徐志俊為通緝犯後,執行逮捕通緝犯公務,徐志俊見狀欲逃離現場,李雲芳及李宗寶即上前合力壓制徐志俊,徐志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極力反抗,並與李雲芳及李宗寶發生拉扯扭打,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李雲芳及李宗寶施以強暴,並致李雲芳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背及中指擦挫傷等傷害;李宗寶則受有右下巴挫傷、右頸部瘀紅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徐志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05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李雲芳及李宗寶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30至31頁)、現場密錄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及李雲芳、李宗寶傷勢照片4張(見偵卷第32至33頁)。
二、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警發現係通緝犯,為脫免逮捕,公然違抗公權力,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實有不該,及妨害公務使警員所受之傷勢,兼衡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混凝土司機之工作,月薪為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暨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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