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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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被害人 蘇玫月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承磊於民國103年7月間,因故受蘇玫月之委託,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蘇玫月匯入現金代為保管。嗣蘇玫月於同年月17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3筆(共計5萬8,000元)後,林承磊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蘇玫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承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蘇玫月、 蘇麗文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單影本、被告之存摺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刑事撤回告訴狀傳真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代告訴人保管金錢,竟據為己有,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非鉅並陸續償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固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曾受刑之宣告,且被告雖涉犯本案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甚表悔悟,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表明願意給予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迄今尚餘1萬元未償還被害人,爰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且被害人亦得執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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