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洪英勳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何啟功 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高雄市中台醫事檢驗所負責人,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0日接獲民眾檢舉,中台醫事檢驗所分別於102年8月21日指派護理師 孫依君 至高雄市○○區○○○路○○號,及於同年9月11日指派護理師 孫逸玲 至高雄市○○區○○○路○○○○號晶緻美學診所對民眾進行抽血檢驗。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派員對民眾抽血檢驗之行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2年10月1日高市衛醫字第10239470700號及同年月日高市衛醫字第10239470701號(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合計20萬元之罰鍰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法院之判決應屬法律闡述或一般法律原則,普通法院對醫事檢驗所製作並發送傳單推銷血液檢查,且至民眾家裡抽血等檢驗行為,多採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之見解,亦有論之招攬行為須有故意利用其他足以使民眾產生錯誤信賴之方法,方為不正當方法。故單純之傳單發送應屬合法行為,原處分未遵照一般法律原則,且基於平等原則,上訴人所為相同行為,不應給予不平等之行政裁處。(二)上訴人本於專業告知民眾篩檢等健康檢查建議,以即早發現疾病存在,此乃醫事檢驗所成立之目的。倘基此立法目的所為之健康檢查建議構成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勢必悖於預防醫學政策目標。上訴人系爭行為與國內多數醫院、醫學中心等,廣設健檢項目供民眾選擇,同係維護民眾健康安全。是本件是否構成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實屬有疑。(三)罰鍰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應恪遵最後手段性原則,故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解釋上應依最後手段性原則採嚴格限縮解釋,限於「以強暴、脅迫、詐欺等違反消費者意願之方法,所為之銷售商品、服務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上訴人行為構成「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則該條解釋上將失之過寬,非法之本意。(四)行政機關認定事實自應受司法機關拘束,且刑事不法不具備前提之下,行政機關應擔負起何種類型行為將構成同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之舉證責任,非僅憑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主動詢問民眾是否需要為疾病篩檢,即擅斷推論構成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行政不法構成要件等語。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裁罰之法條與上訴人主張之各法院或檢察署所為之判決和不起訴處分書之法條內容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二)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業已明確規範,因其醫事檢驗機構具公益性質,涉及民眾之生命及健康,且醫療行為有別於商業行為,故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應國內醫療作業現況及醫政管理之需,以102年8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0089號函釋(下稱102年8月20日函)闡明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係屬同法第30條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三)上訴人102年度多次指派護理人員到民宅為民眾進行抽血檢驗,另類推銷健康檢查之方式,意圖招攬不特定對象為健康檢查,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屢次勸阻,對其裁罰金額亦從最低金額逐次加重,以示警懲。惟上訴人未見改善,原處分方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略以:(一)查,本件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分別指派護理師孫依君、孫逸玲對民眾進行抽血檢驗一一節並不否認,且有被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陳述意見紀錄及照片等資料影本在原審卷內可稽,堪稱信實。上訴人雖主張實務上有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認為醫事檢驗所製作並發送傳單推銷血液檢查,且至民眾家裡抽血等檢驗行為,應屬無罪,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故上訴人不得援引上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其行為合法。上訴人雖又稱: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不正當方法所指為何不明確,應限縮解釋,惟上開所稱「不正當方法」,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爰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醫事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上開規定之違法作為,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係屬同法第30條所稱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此業經衛福部102年8月20日函釋明在案,並無何不明確之處,上訴人既有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並誘導民眾前往該醫事檢驗機構接受檢驗,及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等之行為,顯然可認定為屬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稱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又所謂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其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原告尚不得主張其違規行為與其他執行相同檢驗業務者之行為一致云云,而冀求免罰。(二)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並以上訴人於102年度已有多次違反同一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徒以衛福部函釋認為原告行為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不正當方法」,未就原告限縮解釋之主張說明不採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一)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不正當方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存乎於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就上開條文之文義以觀,並未禁止醫事檢驗外出招攬業務之行為,只是禁止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參酌行政院就該條文之立法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及立法提案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可知不正當方法應僅止於有假藉公益團體名義之情事。再探究醫事檢驗法之立法精神,除保障醫事驗師工作權外,更在提倡全民保健全民預防,及保障消費者知悉醫事檢驗所服務之權利,避免有不實或誤導消費者之情況,寓有保障醫事檢驗所以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權限,僅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時始受限制。綜上,則該條所稱不正當方法,應僅止於有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或是有強暴、脅迫、詐欺等違反意願或傳達不實資訊等方式始足當之。單純外出檢驗,並不構成「不正當方法」,禁止外出招攬更非該法之立法目的。(二)上開衛福部102年8月20日函,徒以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檢驗,即認屬「不正當方法」,欠缺說理過程,並未詳細探究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立法目的,曲解法律任意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原審僅稱該函釋與明確性原則無違,據以為認定被上訴人處分合法之論據。並未就上訴人就該條「不正當方法」應基於立法目的予以限縮解釋之主張,詳予論證,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縱認其非全然不備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成立之依據,亦屬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第30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第12條第2項、第20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前揭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所謂「不正當方法」,雖無明文定義,惟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以及立法提案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並參酌同法第12條第2項「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及第9條「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商家、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準此,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20日函說明(二)略以:「有關醫事檢驗所對外招攬民眾為檢驗之行為一節,...,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爰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醫事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作為。」即係綜合前開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第12條第2項及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無違。原審適用該函釋,即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該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該函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洵不可採。
(三)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衛福部102年8月20日函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以上訴人醫事檢驗所製作、發送傳單推銷血液檢查,且至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指派護理人員對民眾進行抽血檢驗,是以招來患者為目的,刺激或創造相對人本所無之醫療需求,認定上開行為屬前揭醫事檢驗師第30條所欲管制之不正當行為,已在原審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告猶執原審所不採之歧異見解,爭執原判決違背法令,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令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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