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輝指定辯護人劉士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輝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楊光輝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緩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與同住於該處之同事 黃志明 一同飲酒時,因黃志明揚言要對其家人不利,楊光輝甚為不滿,怒氣難消,竟趁黃志明不勝酒力在沙發上熟睡時,頓萌殺意,其明知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亦明知胸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若以利刃刺入該部位,將發生危及生命致死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廚房取出家人所有之鐵鎚、水果刀各1把,先持上開鐵製之鐵鎚朝向黃志明臉部猛力敲擊2下,黃志明因疼痛驚醒,楊光輝見黃志明醒來,遂再持水果刀刺向黃志明左胸部位,刺下後黃志明奮力推開楊光輝並呼救,楊光輝見狀再持前開鐵槌朝黃志明頭部猛力敲擊數下,致黃志明因而受有鼻腔之開放性傷口、臉頰之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血留不止而有生命之危險,黃志明因意識模糊致當場昏迷。楊光輝見黃志明倒地不起即出於己意中止繼續攻擊殺害黃志明,旋至浴室洗手檯清洗水果刀上之血跡後,將水果刀、鐵鎚攜回廚房置放,再撥打119電話請求救護車前來救護黃志明,救護人員獲報到場將黃志明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救治,黃志明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警方據報趕到現場蒐證,發現廚房內之水果刀及浴室洗手檯內有血跡,甚為可疑,而楊光輝仍向到場之警員 南健平 表示黃志明返家時已受有上開傷害云云,南健平察覺楊光輝供述有異,認楊光輝涉嫌重大,復再詢問楊光輝實情,楊光輝始坦承上開犯行,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及鐵鎚各1把。
二、案經黃志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楊光輝、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87-88頁背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4月6日、同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及紀錄表、被害人黃志明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30、37-5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卷第22頁),復有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水果刀、鐵鎚各1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接連攻擊被害人黃志明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於現場無其他障礙事由之情形下,且被害人黃志明生死未知下,停手攻擊被害人黃志明,並隨即於100年4月6日凌晨1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通報桃園縣消防局到場救助,經該局派員至現場將被害人黃志明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救治等情,有遠傳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6月30日桃消指字第1000015306號函附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在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53-55頁),而被害人黃志明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及手術後倖免於死一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基於己意中止殺人行為並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為應係普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員到達現場,尚不知何人為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為犯罪之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0號、88年臺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南健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地點係在中壢市、平鎮市交接處,消防局人員先通報中壢分局到場處理,另110勤務中心據到場處理之宋屋派出所警員回報該傷者傷勢嚴重,亦通知平鎮分局偵查隊到場,故伊到達現場時,救護車已將被害人黃志明送到醫院,該派出所之警員已詢問被告,被告表示被害人黃志明係流血從外面回來,他幫忙叫救護車, 嗣伊 開始詢問被告時,被告仍稱被害人黃志明進來全身就是血,他只是幫忙叫救護車,但伊認為該處門外並無血跡,故認為被告說謊,且認為被告有嫌疑,伊與被告聊了1小時後,被告才坦承是他持凶器殺害被害人;警員進屋時就已發現水果刀有血跡,且有清洗的痕跡,伊認為該水果刀應該就是兇器,但被告稱是白天殺飛鼠才有血跡,之後被告坦承犯行,才知道兇器除了該水果刀外,尚有鐵槌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背面-65頁背面),證人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南健平於被告謊稱被害人黃志明係自外返家時已受傷、流血時,已合理懷疑並發覺被告即為行為人而予調查,是被告雖於證人南健平再次詢問實情時自承持上開水果刀、鐵槌殺害被害人黃志明,亦難謂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有未洽。另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員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固達每公升1.39毫克,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1頁),然被告持水果刀、鐵鎚殺害被害人黃志明後,除能撥打119專線,請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外,尚知悉先將水果刀上之血跡沖洗,並將水果刀、鐵鎚置回廚房原處,且於證人南健平到場時隱匿其犯行,謊稱係被害人黃志明返家時已流血云云,參以證人南健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詢問被告時,被告意識清楚,感覺被告有喝酒,話比較多,其答話清楚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思慮清楚,精神狀況亦應屬正常,並未受到所飲用酒類之影響,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飲用酒類,然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一時氣憤,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趁被害人黃志明酒後熟睡之際,持鐵鎚朝被害人黃志明之臉部重擊2下,復於被害人黃志明因痛驚醒時,持水果刀朝其左胸處之人體重要部位刺下,再持鐵鎚朝其頭部重擊數下,手段兇殘,且造成被害人黃志明傷勢非輕,其欲置被害人黃志明於死之犯意甚堅,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迄未與被害人黃志明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黃志明之原諒,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尚知憐憫生命可貴,為被害人黃志明尋得生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鐵鎚各1把,雖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屬被告之家人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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