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83號聲請人 陳詠霖 相對人 胡建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1萬6,667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相對人同意撤回,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含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卷宗審酌,聲請人未於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故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之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首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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